一,案情摘要:
2011年6月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劉某簽訂《個人購房借款(綜合)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27萬元用于購買位于哈爾濱市利民開發區學院路南金泰·藍郡A棟A單元A層A號房產,借款期限20年,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實際貸款起始日期以貸款借據記載的日期為準。《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條違約事件11.1條款約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構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違約:其中11.1.2條款為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第十二條違約處理中12.1條款約定當本合同第十一條所列違約事件之一項或數項出現時,貸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種或數種措施進行處理:其中第12.1.1條款約定“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利息。其中,對于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的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行利率上浮30%執行;……罰息自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直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12.1.2條款約定“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執行利率調整為在調整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0%并立即執行”;12.1.3條款約定“宣布本合同項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貸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過各種形式向借款人及擔保人追索”。第三條費用中3.2條款約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不能依照本合同規定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貸款人決定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復印費在內的一切費用概由借款人承擔。”被告未清明為被告劉某丈夫,在共同還款聲明處簽字確認自愿與借款人共同歸還貸款,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簽訂《個人購房借款(綜合)合同》的同時,被告劉某以位于哈爾濱市利民開發區學院路南金泰·藍郡A棟A單元A層A號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劉某未能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還款,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被告劉某已逾多期未償還貸款,已嚴重違約,原告有權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龍江分所指派馬洪杰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案件總結:
普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