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14年11月17日,王某雇俾某某用挖掘機挖樹根,俾某某雇傭的司機李某某駕駛操縱挖掘機。操作期間,致使倒下的樹砸到了王某。俾某某當即將王某送往縣人民醫院。經診斷,王某為閉合性胸腹聯合傷,脾破裂,右側氣胸和胸腔積液,肺損傷,L2左側橫突骨折,左腎臟、胰尾、胃底損傷。遂住院并于當日進行脾切除術,左腎、胰尾、胃損傷修補術。王某住院32天,經綏化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為7級傷殘。后王某主張俾某某賠償。經過一審、二審最終判決,王某的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共112960.54元,由俾某某承擔60%即39036.32元(已扣除其先前支付的28740元),王某承擔40%即45184.22元;俾某某給付王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上述款項相加后,俾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王某41036.32元。
王某不服向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主張證人存在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原審不應采納。俾某某應當對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責任;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相應賠償錯誤;誤工費應當按照三個月計算,并應當支持營養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過低,8000元較為適宜;原審遺漏訴訟主體,應追究挖掘機駕駛人劉某某的法律責任。
王某委托岳成所黑龍江分所樸學松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撤銷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xxx民事判決;維持望奎縣人民法院xxx民事判決第三項;變更望奎縣人民法院xxx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王某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共計115960.54元,由俾某某負擔80%,即92768.43元;變更望奎縣人民法院xxx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俾某某給付王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三、案件總結
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審是否遺漏了當事人,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勞務者即李某某的致害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由被服務者即俾某某承擔,因此,李某某并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未列、未依職權追加李某某為當事人并無不當。關于損害結果責任分配問題。王某明知挖掘機作業過程中存在危險但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李某某作為案涉挖掘機的駕駛員,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能,在挖樹根過程中應當預見到樹倒砸人的危險性,其操作不當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某、劉某某是俾某某雇傭的司機,與俾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故原審法院采信李某某、劉某某的證言不當。對于李某某稱已告知王某保持安全距離,同時又稱王某指揮挖掘機作業導致事故發生,但未能舉示有效證據予以佐證,結合案發現場樹高十余米以及王某系被樹梢砸中的事實,李某某稱王某在現場指揮挖掘機作業不符合常理。根據過錯責任的大小,應對相應責任承擔比例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