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
被告:A公司
案由: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原告系新中關大廈商業單元B126C號商鋪的業主。2017年12月12日,原告及被告、B公司簽訂了《“新中關大廈”商業面積統一經營公約》及附件《“新中關大廈”商業面積統一經營公約》第五條補充。按照上述協議約定,被告應在統一經營期內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按照原告所購買商鋪的實際承租戶所支付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投資收益。但被告卻仍未按約定足額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間的投資收益。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按 “返還租金收益方式”向原告補足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間的投資收益差額,暫定為人民幣103335.7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郝亮亮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并參加訴訟。
二、判決結果
原告勝訴。法院判決如下:一、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支付投資收益102708.59元;二、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支付違約金(以102708.59元為基數,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二計算);三、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2411元(張某已預交),由張某負擔57元(已交納),由A公司負擔235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三、辦案總結
本案爭議焦點系“A公司作為統一經營主體,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1日爭議期間應當向張某支付投資收益的數額問題”對此,代理律師有針對性的準備、梳理相關證據,發表答辯意見,主要觀點如下:
1、《新中關公約》及《新中關公約2》均系張某與A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張某系新中關大廈商業單元XXXX號商鋪的業主。2017年12月12日,張某及A公司、B公司簽訂《“新中關大廈”商業面積統一經營公約》及附件《“新中關大廈”商業面積統一經營公約》第五條補充。按照上述協議約定,A公司應在統一經營期內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按照張某所購買商鋪的實際承租戶所支付的租金向張育支付投資收益。但A公司卻未按約定足額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間的收益投資。經張育多次催促,A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2、因被告未按約定時間付款,已經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照《“新中關大廈”商業面積統一經營公約》及附件《“新中關大廈”商業面積統一經營公約》第五條補充第5.4款的約定支付違約金。故,本案律師向法院提交了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以103337.76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7日起算,按每天萬分之二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要求計算至實際付款日,同時將原訴訟請求第一項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間的投資收益差額“103335.72元”變更為“103337.76元”。
綜上,法院根據我方提交的證據及答辯意見,采納了我方觀點,支持了原告的投資收益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且本案的訴訟費大部分由被告承擔,本案勝訴,并達到了委托人的預期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