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18年9月14日,姜某與趙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稱為“合同”),約定由姜某承租趙某位于某山莊303、403、503房,作為民宿、網約房使用。一年房租金合計25萬元,押金1萬元,合同期限為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7日,姜某依約支付了一年房租和押金,經雙方協商,趙某同意姜某第二年租金只支付23.5萬元,姜某依約支付。2020年5月24日,因受疫情影響,姜某與趙某協商后搬離涉案房屋,趙某委托他人辦理了收房手續,交付完成并出具了《收房條》。
雙方對房屋收房后的租金及押金承擔問題產生爭議,姜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趙某向姜某退還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間租金92361.10元、退還押金1萬元、退還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間的租金41666.66元。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趙某向姜某返還房屋租金92361.10元、房屋押金1萬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趙某不符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
岳成所指派三亞分所展宗莉律師擔任姜某的訴訟代理人。
二、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經過審核,認為趙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即: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總結
在庭審中,趙某主張本案遺漏了海南某商旅服務公司作為被告,展律師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出租方即為趙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與房屋租賃的相關事宜均是趙某一手辦理,姜某對趙某為海南某商旅服務公司的員工以及該公司與案外人柳某簽訂租賃合同事宜概不知情。另外,趙某還主張雙方并未解除合同的意見,代理律師認為:姜某搬離房屋前后,均告知了趙某,趙某從未提出異議,亦未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辦理了收房手續,這就是雙方協商解除合同的最直接體現,可認定已達成了合同解除的意向。至于租金及押金,經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押金理應當退還給姜某。二審法院經審理,均認可了我方答辯意見,駁回了趙某的上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