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13年8月3日,余某入職某公司擔任司機崗位一職,最后工作日為2021年2月4日。在此期間,雙方共簽訂三份勞動合同,分別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中前兩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名稱為某A公司,后一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名稱為某公司。某A公司系某公司成立時的名稱,于2014年11月12日將公司名稱由某A公司變更登記為某公司。余某欲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余某與某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遂委托岳成所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本所展宗莉律師作為其委托代理人。
二、裁決結果
經審理,勞動仲裁委確認申請人余某與被申請人某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三、案件總結
雙方提交的勞動合同、社保繳納情況及雙方庭審中自認的事實,相互印證了申請人余某自2013年8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間從事某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受該公司管理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書”及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確定了余某與某公司2013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