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原告主張2014年5月31日,代某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編號為xxx號《拆遷安置協議書》,協議約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拆遷代某某磚木結構商服109.04平方米,回遷面積為130平方米(其中多給21平方米是抵償給原告的搬遷補償),回拆位置是面向旅游路的側商北數第4戶,與姜某某相鄰,其余條款與姜某某回遷協議內容相同。回遷時間為2015年11月30日前。根據姜某某2014-185號的《拆遷安置協議書》第9條規定,如果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新樓使用,則自違約日期開始支付賠償金每月3,000.00元。協議簽訂后,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沒有如期交付房屋,原告主張所有回遷事宜均由某林業公司負責,故向法院提出:1.要求解除代某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桃山林業局棚戶區改造2014年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拆遷安置協議書》),要求某林業公司和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連帶給付代某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699,400.00元(130㎡×5,380.00元);2、要求某林業公司和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按照《拆遷安置協議書》第九條規定連帶給付違約賠償金186,000.00元(每月3,000.00元,計62個月,2015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
某林業公司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龍江分所指派王愷琪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駁回代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654.00元由代某某負擔。
三、案件總結
在代理本案過程中,根據我方當事人所陳述事實及證據,原告前妻姜某某在回遷過程中已經代為簽收了回遷房屋。原告及姜某某在接收房屋時均未向任何一方主體披露其已經離婚的事實,結合此前辦理回遷事宜時,均是姜某某作為其夫妻雙方的代表進行辦理,故我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姜某某有權代表代某某履行協議約定內容。并且,在2019年8月20日,姜某某因回遷房屋質量問題提起訴訟后,原告出具委托書,委托姜某某代為訴訟,足以說明其對接收房屋的事實知情并認可。最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