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本案上訴人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2012年5月6日,某林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了《桃山林業地區棚戶區改造建設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約定:“某林業公司將‘某小區’建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開發建設,該工程為17層高層,建筑面積約15500平方米,工程造價為14725000元"。2012年9月1日楊某某與上訴人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掛靠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楊某某掛靠在上訴人下屬“某小區"項目經理部,掛靠期間楊某某以上訴人名義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工程任務自行承攬。2013年7月1日,某林業公司又與上訴人簽訂《桃山林業地區棚戶區改造建設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約定“某林業公司‘將某小區二期’建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開發建設,該工程為5層,建筑面積約19015平方米,工程造價為19965960元。上述兩份棚戶區改造建設協議簽訂后一直由楊某某代表上訴人進行施工。至今兩項工程均未進行竣工驗收。在上述協議履行過程中,某林業公司分五次支付給上訴人工程款10110000元。現上訴人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也未提供開發單位確認的已完成工程量或出具工程款欠款等相關手續。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一審法院無法確認某林業公司是否拖欠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數額等問題。故以原告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為由,予以駁回。
某林業公司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龍江分所指派王愷琪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案件總結
在代理本案過程中,因上訴人一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對案涉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且其也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申請鑒定,未能就其主張訴請金額明確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經二審后,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起再審,再審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