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2013年,C集團與B公司簽訂《煤炭資源互換協議》,約定C集團將其擁有的9塊民營礦區周邊資源礦權邊角零星不利用資源與B公司擁有的煤炭資源進行互換,互換方式為C集團以批復擴充資源的方式,同意互換協議記明的民營礦區的擴充申請。后A公司與B公司簽署《合同書》,約定B公司負責A公司所屬煤礦(互換協議所涉2家民營煤礦)擬擴充C集團資源文件,A公司支付B公司資源轉讓預期收益金3900萬元。事后,A公司取得了C集團同意其所屬煤礦擴充資源的批復,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價款。2015年,A公司所屬煤礦以C集團擴充批復文件為儲量依據,通過了煤礦整治整合,得以保留繼續開采。2018年,因煤礦整治整合文件要求,A公司所屬煤礦因與大型煤礦井田平面投影重疊而被關閉。2020年,A公司以“取得C集團擴充資源批復后,未將擴充資源變更登記至采礦許可證,未實際開采,C集團與B公司簽訂的《煤炭資源互換協議》未履行審批手續,未生效,也是無效”為由,訴請B公司返還支付的價款及相應利息損失,并主張第三人C集團承擔過錯責任。
C集團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龍江分所岳曉峰、武浩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該案經一審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了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辦案總結
根據案件發生時所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人請求轉讓人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僅以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條款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確定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區分原則也作了進一步明示,即物權變更登記行為需要經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審批,即對于轉讓行為進行審批,而未對合同效力進行規定。因此,對于改變礦業權權屬的物權變動批準登記行為,其行為本身不應影響C集團與B公司之間達成的《煤炭資源互換協議》的效力,該互換協議合法有效。A公司主張該互換協議未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批而無效,于法無據。A公司與B公司簽署《合同書》的目的是為了所屬煤礦通過資源整治整合擴充C集團煤層資源,使所屬煤礦提高生產能力,從而符合當年國家煤礦保留政策條件沒有被關閉,結合案件事實,A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實現。A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一二審法院駁回了其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勝訴,維護了C集團的合法權益,有效的遏制了同類案件的發生,避免了其承擔十幾億元給付責任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