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18年8月13日,原告某銀行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7萬元用于購買位于哈爾濱市某房產,借款期限25年,自2018年08月13日起至2043年08月13日止,實際貸款起始日期以貸款借據記載的日期為準。原、被告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的同時,被告李某某以位于哈爾濱市某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被告李某某已逾多期未償還貸款,屬嚴重違約,經某銀行催收后李某某仍未履行義務。
某銀行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龍江分所吳昊、文冬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借款本金258573.52元;
2.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銀行上述借款截至 2021 年 5月12日的利息5225.22元、罰息135.31元;
3.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銀行上述借款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罰息(以實欠本金和利息為基數,按《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
4.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銀行律師代理費8918元。
5.如被告李某某到期不能清償某銀行上述款項,對不能清償部分,則以拍賣變賣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哈爾濱市某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償還某銀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問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96 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三、案件總結
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已按合同約定發放了全部貸款,其已經完全按照借款合同履行提供貸款的義務。根據我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代理人在仔細研究合同關于借款人未按時還款的違約責任等條款后,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張。本案的難點在于罰息的計算方式較為復雜,同時應當注意合同利率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