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某銀行與A公司存在借款關系,A公司以其自有資產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B某為A公司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A公司欠款逾期后某銀行崔收未果提起訴訟,主張A公司歸還全部借款,并由B某對公司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訴訟中A公司對借款事實及金額無異議,但是B某認為A公司以其自有資產進行抵押擔保,應以該抵押財產優先進行折價受償,不足部份才應由B某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采納了B某的觀點對本案進行了判決,B某僅承擔A公司抵押物不足部分的連帶責任。由于該案一審并非本所代理案件,某銀行在一審未支持B某承擔全部A公司債務的情況下,找到本所,要求對本案提起上訴。
某銀行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龍江分所孫紅晶、曲鷗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經代理,二審法院直接改判B某對A公司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案件總結
本案是因當事人約定與法律規定存在差異應如何適用的問題引起的判決結果差異。根據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應按照法律規定,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同一債務即有債務人的物保又有保證人的擔保應如何確定擔保的順序應按雙方約定,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交下,才按照法定順序,即先以債務人的物保優先受償不足部份再由其他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而本案中由于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不以債務人抵押物優先受償為條件,對債務人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審法院未考慮當事人約定,直接按法律規定對本案裁判存在錯誤。故二審法院直接改判擔保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連帶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