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作為北京市某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實施主體,某公司需對棚戶區改造范圍內的地上物進行拆除。劉某此前是該村村民,但在2013年將自己的宅基地賣給了外地來京人員王某居住,雙方簽署了《宅基地買賣合同》,王某依照約定支付了購買對價,隨后就一直和自己的家人們在此居住。在本次棚戶區改造過程中,王某居住的地上房屋需要進行騰退拆除,根據棚改政策,某公司與王某簽訂了相關補償協議,由王某作為該戶宅基地上所有權利人的代表領取相應補償款項,再由王某自行負責處理各權利人之間如何分割補償款的事宜。
得知拆遷補償款項盡數被王某領取后,劉某起訴法院,要求確認其與王某簽訂的《宅基地買賣合同》無效。由于法律明確規定宅基地不得在非本村村民之間進行買賣,法院依法判決《宅基地買賣合同》無效,而劉某隨后就以該份判決為依據,向法院再次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王某和某公司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某公司需要與自己簽訂相關安置補償協議。
某公司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楊林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某公司不服該結果提起上訴,二審改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有效,即某公司勝訴。
三、辦案總結
劉某在本次訴訟中主張,包括一審法院支持劉某的訴訟主張的理由,都是認為王某和某公司在簽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過程中,都明知《宅基地買賣合同》的簽訂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即王某的權利人身份并沒有法律依據,《宅基地買賣合同》的簽署將劉某的權利排除在外,損害了劉某的利益,因而認定無效。
一審判決作出后,某公司承擔了巨大的敗訴壓力,同時由于二審法院就本項目中的類似案件作出過確認合同無效的判決,對本案二審法官具有很強的借鑒價值,故某公司在上述之前都不再相信本案能夠改判。但律師頂住了各方壓力,從買賣合同無權代理不影響合同效力出發,依然竭盡所能說服二審法官正確適用本案的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由于我國合同法中沒有關于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的單章規定,故涉案協議應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不能僅僅因為王某無權處分就認定合同無效,隨后律師進一步向法庭闡述了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最終二審法院完全采納了律師的代理意見,改判案涉合同有效,某公司對該判決結果非常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