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簡介
寧某某2018年9月25日入職某蘋果集團公司處擔任客服工作,月工資4000元。寧某某入職后,某蘋果集團公司一直未與寧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拖欠寧某某2020年1月份工資及產假工資,未足額發放2020年2月份工資。同時,某蘋果集團公司未安排寧某某休2020年度年休假,也未向寧某某發放未休年休假工資。寧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進行了剖宮產手術,2020年8月10日某蘋果集團公司電話通知寧某某搬走個人物品,稱公司將原址不再辦公。寧某某多次向某蘋果集團公司提出索要公司的請求,對方均未支付。
后寧某某向西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高新)提出了仲裁申請,仲裁請求為:請求依法裁決某蘋果集團公司向寧某某支付2020年1月份工資3676.92元、2020年2月份工資2200元、產假工資16845.03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4000元、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103.46元,賠償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6000元。
西安市雁塔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本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余曉曉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裁決結果
裁決某蘋果集團公司向寧某某支付2020年1月份工資1007.57元、2020年2月份公司2200元、產假工資8367.61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968.47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4042.8元。即某蘋果公司承擔向寧某某支付工資及賠償的請求,部分勝訴。
三、辦案總結
本案對于寧某某的主要爭議焦點及代理意見主要如下:
1、某蘋果集團公司是否應向寧某某2020年2月份工資差額?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根據該規定某蘋果集團公司應按4000元的標準向寧某某發放2020年2月份工資。但2020年4月9日某蘋果集團公司向寧某某發放2020年2月份工資僅1476.92元,因此在扣除社會保險費個人部分323.08元后某蘋果集團公司還應向寧某某補足2200元的工資差額。
2、某蘋果集團公司是否應向寧某某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
庭審中某蘋果集團公司稱寧某某已休產假故無權休年休假無任何法律依據,寧某某2020年度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為(222天÷365天)×5天=3.04(約3天),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之規定,某蘋果集團公司應向寧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3、某蘋果集團公司是否應向寧某某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某蘋果集團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電話通知解除與寧某某的勞動關系并要求寧某某到單位取走個人物品,之后停繳了寧某某的社會保險,同時明確告知寧某某另行找工作,以其行為明確表明解除與寧某某的勞動關系。勞動關系解除一事發生在寧某某產假期間,故某蘋果集團公司的行為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及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之規定,某蘋果集團公司應向寧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最終,西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高新)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本案具體情況,最終采納了我方的大部分觀點,并支持了寧某某的大多數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