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王某1994年入職某設計院的上級單位,之后被調入設計院工作,由某設計院向其發放工資,期間王某的人事關系未發生變動。2019年王某從某設計院及其上級單位離職。但設計院拖欠王某項目工資等。
后王某向西安市碑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中共才請求為:請求裁決設計院支付王某項目工資235083元、補足從其工資中扣除的其妻子的社會保險費614.67元、未及時辦理離職手續造成的損失92494.71元。
王某委托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該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余曉曉、賈濤律師擔任該案的王某的代理人。
二、裁判結果
裁決某設計院向王某支付項目工資184818元;駁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即部分勝訴。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王某與某設計院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某設計院是否應為王某發放項目工資?針對前述爭議焦點,代理律師提出以下主要觀點:
一、王某與某設計院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案屬于勞動仲裁受理的范疇。1、王某調動至某設計院處擔任設計師,由某設計院向其安排具體工作并發放項目工資,王某接受某設計院的管理。同時,王某與某設計院雙方均具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王某從事的工作亦是某設計院單位的主營業務。因此,雙方之間雖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雙方之間的用工關系完全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勞動關系的特征,因此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12期公報案例已經明確“勞動者按用人單位要求提供勞動,受用人單位管理,以自己的勞動獲取勞動報酬,符合法律關系的特征,應認定存在勞動關系。即使勞動者與某事業單位存在人事關系,但在非因勞動者自身原因導致該人事關系未正常履行且勞動者從該單位取得的報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與某事業單位存在人事關系為由否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而,不能據王某與某設計院的上級單位存在人事關系而否認王某與某設計院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某設計院應向王某發放項目工資。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之規定,向王某發放項目工資是某設計院的法定義務。2、王某以項目負責人參與的項目均已完工且投入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的相關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因此某設計院以項目未竣工為由拒發項目工資無事實依據;某設計院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交的制度系合法制定并已事先告知王某,因此其提供的制度文件不能成為本案的定案依據。3、在付款條件已達成的情況下某設計院完全具有追索款項的法定權利,而王某并非合同主體無權向案涉項目發包方提出付款要求,某設計院怠于行使其權利的一切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某設計院以其未回款為由拒付項目工資實際上系將其經營風險轉移到員工身上,明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4、王某與某設計院已經通過郵件形式確認了欠付金額,因此某設計院在庭審中才對項目完成情況與項目金額提出異議顯然不符合常理。
最終,西安市碑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采納了代理律師的大部分觀點,支持了王某的大部分仲裁請求,王某對該結果也非常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