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魏某于2006年10月12日入職某景觀公司單位,從事園林養護、采購、后勤等工作,月均工資為5190.32元。魏某入職后某景觀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工資也不按時足額發放,也未安排魏某休年休假。魏某于2019年4月18日以某景觀公司未為其交社保等為由向某景觀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某景觀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該通知,雙方之間勞動關系解除。雙方就工資支付、經濟補償等事宜協商未果,魏某于2019年5月13日向西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該委不予受理。魏某遂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作出了民事判決,某景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將案件發回重審。
魏某的訴訟請求為:判令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判令為魏某繳納200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判令向魏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7093.52元、墊付款860元、2019年2月至4月工資共計11418.64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延時加班費132179.04元、2006年至2019年期間的年休假工資15570元經濟補償金67474.16元。
西安市雁塔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該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余曉曉、丁潔擔任魏某的代理人。
二、判決結果
判決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某景觀公司向魏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7093.52元、加班費60392.82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5570元、經濟補償金67474.16元。即支持了魏某的絕大部分訴訟請求。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某景觀公司是否應向魏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即經濟補償金是否應支付13個月”,針對該焦點問題,代理律師主要發表了如下意見:
1、魏某2006年10月入職,2019年4月離職,其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是某景觀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未支付加班費、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同時雙方已當庭認可魏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5190.32元,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及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規定,某景觀公司應向魏某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2、魏某入職時并未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齡,屬于《勞動法》規定的適格的勞動者,其與某景觀公司之間已建立勞動關系,魏某到退休年齡后既未享受養老待遇,亦未領取養老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之規定,直至魏某離職,原、某景觀公司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一直延續。魏某離職前工資(5190.32元)未超過西安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的三倍(2018年度西安市在崗職工月均工資為:6249.42元),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某景觀公司應按魏某實際工作年限13年向魏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最終,法院采納了代理律師的意見,按照魏某的實際工作年限計算其經濟補償金,庭審中委托認可訴訟過程中某景觀公司已經向其支付了工資,法院結合案件的事實及證據,對于魏某的其他請求大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