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實及辦案經過
2019年11月12日,某鎮政府針對劉某某建設的房屋作出京延四鎮限拆字【2019】8號《限期拆除決定書》。同年11月26日,某鎮政府作出《催告通知書》,催告劉某某5日內自行拆除。同年12月2日,某鎮政府作出京延四鎮強拆字【2019】1號《強制拆除決定書》。同年 12 月 5 日及12月31日,劉某某與某鎮政府分別簽訂了《某鎮違法建設幫拆協議》及《某鎮違法建設幫拆協議之補充協議》。涉案建設已于同年12月9日拆除。2020年2月13日,劉某某領取了某鎮政府支付的拆除費用。劉某某針對某鎮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向北京市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北京市某區人民政府審查認為涉案限期拆除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某鎮政府已經幫助拆除了涉案建筑,故于2020年2月4日作出延政復字【2019】第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某鎮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違法。2020年4月13日,劉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某鎮政府作出的強制拆除決定違法。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20)京0119行初17號行政判決,以某鎮政府作出的強制拆除決定程序違法為由,確認某鎮政府作出的強制拆除決定違法。劉某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終721號行政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2021年7月16日,劉某某向某鎮政府郵寄行政賠償申請,要求賠償經濟損失81萬元。2021年9月13日,某鎮政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認為拆除行為系受申請人委托,拆除性質非行政行為,申請人獲得相應行政賠償的前提不存在,故決定不予賠償。劉某某于2021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要求某鎮政府賠償經濟損失81萬元。
現某鎮人民政府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周海華律師作為其代理本案。
二、案件結果
駁回原告起訴。
三、辦案總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具備法定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受害人取得國家賠償應以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有侵犯合法財產權益的事實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