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某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成立了某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大藥房(以下簡稱“某大藥房”),該大藥房自2004年12月29日成立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摘牌停業時一直由被告高某承包經營,采用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模式。因被告高某承包經營期間存在違規經營,致使某大藥房遭受行政處罰。被告高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確認雙方自2013年12月23日解除某大藥房承包關系,自2013年12月23日起停止使用某大藥房相關證照、印章等從事經營活動,并立即將某大藥房的全部證照及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于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相關資質證書、印章、財務賬冊、財務憑證等)交還某大藥房。2014年3月21日,被告高某在相關《關于某大藥房問題處理的意見》文件上簽字,對某大藥房遭受的損失予以確認。但某大藥房經多次與被告高某溝通,被告高某仍未予返還經營證照及支付罰款。某大藥房為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依法重新辦理了營業執照及公章。因被告高某一直未按承諾返還經營許可證、公章、財務章、稅務登記證、財務賬冊、財務憑證等物品,故某大藥房訴至法院。
某藥集團某大藥房委托岳成所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龍江分所武浩律師、佘勝男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判決高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某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大藥房藥品經營許可證、公章、財務章、稅務登記證;二、駁回某大藥房其他訴訟請求。”某大藥房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判決:維持一審第一判項,撤銷第二判項,并判決高某于二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某大藥房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及自2004年12月29日成立至2013年12月19日至的賬務賬冊、賬務憑證。
三、辦案總結
我方訴求為要求高某返還財務賬冊、財務報告、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公章、財務章等某大藥房物品,且提交了高某出具的承諾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一審法院認為屬于某大藥房的部分物品應予以返還,但就某大藥房主張的其他物品應當由我方繼續舉證證明這些物品還存在,故對我方部分訴求不予支持。我方上訴,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及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二審法院最終支持了我方上訴觀點。
本案勝訴,為某藥集團某大藥房索回了公章、財務章、許可證、財務賬冊等物品,防止個別人士利用該些物品從事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了某藥集團某大藥房的合法權益,避免了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