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實及辦案經過
2020年6月29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鋼結構觀光電梯井道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78000元,合同簽署后15天內支付電梯井道合同總價的30%,底坑施工完后3天內支付電梯井道鋼結構施工費、材料費、腳手架搭建費等合同總價的45%,井道鋼結構完工后3天內支付合同總款的25%。工程完工后,B公司已支付49800元,剩余尾款24600元尚未支付。依據合同約定,B公司應于井道鋼結構完工后3天內支付尾款,經A公司多次催要都未能付款。A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4600元及利息。
A公司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三亞分所譚思思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案件結果
2021 年12 月20 日,法院作出判決如下: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建筑工程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9500 元為基數自2021 年11 月9 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
三、心得體會
本案原告訴求未能完全得到法院支持,系因為原告曾向被告發送核對單,表示被告已付工程款54900元,未付工程款19500元,被告將該核對單作為證據提交法院。庭審時原告認為當時系統計錯誤,起訴時才發現已付款多統計5100元,但被告庭審表示5100元系現金支付,原告已經收款所以才會出具核對單,該意見被法院采納,所以法院確認未付款為19500元。該案提示民商事交往過程中,對于來往函件一定要細致審核,不能有誤,否則訴訟時可能作為對己方不利的證據,導致案件結果不能全部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