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實及辦案經過
2018年7月,馬某與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2019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時簽署了《委托裝修確認書》,確認書附件《該房屋建筑結構、裝修及設備標準》明確了裝修標準。合同簽訂后,馬某支付了全部購房款。2019年11月底,被馬某前往收房時,發現房屋存在眾多質量問題,包括地面不平、墻面不平、多處水管漏水、客廳墻面線頭外漏等,樓高不足,被告承諾整改。后期A公司向馬某提交了一套《1501房精裝施工藍圖》、《105戶型投標報價匯總表》,承諾按其完成精裝標準交付。但整改和重新裝修卻遲遲未能啟動,故馬某起訴主張A公司按照其承諾裝修并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和樓高差違約金。
馬某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三亞分所譚思思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案件結果
2021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A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369279.80元;二、被告A公司擬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某支付層高差異損失36927.98 元;三、被告A公司應按照《委托裝修確認書》附件1《該房屋建筑結構、裝修及設備標準》對位于三亞市吉陽區榆亞路紅沙某灣G2-1地塊8號樓某單元某號房進行裝修。
三、心得體會
本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逾期交房自2019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房屋總價萬分之3的標準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至房屋按照合同約定實際交付之日止。但是附件十一補充協議第約定“出賣人就該房屋買賣違約事項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交房、逾期辦證、房屋質量缺陷等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以該房屋合同總價的10%為限”。法院據此判決A公司僅承擔房價總額10%的違約金,未按照逾期日期計算違約金。律師認為補充協議的約定屬于單方限制買方權利、減輕賣方責任的約定,補充協議并沒有關于“若買方違約承擔的違約責任也以房屋總價10%為限”的對等約定。而《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二十八條約定“補充協議中含有不合理的減輕或免除本合同中約定應當由出賣人承擔的責任,或不合理加重出賣人責任、排除買受人主要權利內容的,仍以本合同為準。”故補充協議對買方不具有約束力,A公司仍應按照主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