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1999年7月16日,某雜志社會計馬某持一張金額為人民幣10000000元的銀行匯票與某銀行分行營業部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對分行營業部為馬某開立結算存款賬戶、提供金融結算服務的有關問題作了約定。同日,馬某將人民幣10000000元存入分行營業部為其開立的賬戶,分行營業部開具了進帳單。1999年7月21日馬某將9999998元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折。分行營業部于1999年10月8日出具保證書,明確為是2000年7月20日后的取款保證。分行營業部雖與馬某簽訂了協議書,但并未按該協議履行,致使1999年7月21日存入馬某活期儲蓄存折的巨款在當日被他人全部提取。
后某雜志社和馬某訴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訴求為:判令某銀行分行兌付馬某名下存款10000000元。一審判決某銀行分行營業部向某雜志社兌付馬某名下存款人民幣10000000元,駁回某雜志社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馬某的訴訟請求。某銀行分行營業部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某雜志社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岳成律師、鄭兵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某銀行分行營業部應承擔責任,勝訴。對于該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結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