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1997年初至2000年6月,叢某在擔任河北省委常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常務副省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叢某2、李某1、李某2、王某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四人錢款。1996年初,叢某認識了殷某1,二人交往頻繁。1998年1月,經與叢某商議,殷某1、殷某2成立了龍吟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殷某1。1997年7月至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叢某接受盛康公司董事長叢某2的請托,要求國投公司總經理程某支持叢某2,使叢某2以福建中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國投公司借貸的300萬美元貸款得以展期;讓徐某與時任滄州市委書記的薄某聯系,關照盛康公司在滄州盛滄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之事,后叢某2順利將該股份轉讓。期間,叢某以急用錢等理由,多次向叢某2索要錢款,從某2讓其弟叢某3先后給從某共計人民幣70萬元,叢某2給叢某美元25萬元(折合人民幣201.82萬元),叢某均交給殷某1。殷某1將其中美元20萬元存入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王府飯店分理處。
1998年下半年和2000年5月,被告人叢某接受宇通公司總經理李某1的請托,聯系天同集團公司為宇通公司貸款作擔保,并先后找建行河北分行行長李某3、杜某,要求對宇通公司貸款事項給予關照,后宇通公司從該行取得貸款人民幣4500萬元;讓秘書趙某聯系,開元房地產公司借給宇通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期間,叢某以朋友的公司急需資金和維修太廟為由,先后向李某1索要人民幣現金50萬元、兩張轉賬支票計人民幣500萬元,均交給殷某1。殷某1將人民幣現金50萬元用于購買翡翠觀音擺件、景泰藍工藝品等,并按叢某的授意將兩張支票中的200萬元轉入龍吟公司、300萬元轉入北京市勞動人民文化宮。
1997年4月至199年10月,從某接受秦龍公司總經理李某2的請托,指示秦皇島市副市長菅某、黃某協調解決了該市海濱林場拖欠李某2承包費糾紛;聯系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為李某2承建蒙古國達爾漢至額爾登特公路工程出具金額為美元74萬元的設備預付款保函。1997年8月,叢某以借款為由向李某2索要人民幣50萬元,交給殷某1,用于購買北京市宣武區廣安門住房,供其與殷某1使用。此后,叢某對李某2稱,該款算作李做善事捐款。1997年和1998年,叢某曾兩次出國考察,行前收受李某2給予的美元共計3000元(折合人民幣2.42409萬元)。
1997年初,叢某接受深圳北事通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某的請托,幫助王某在河北省推銷汽車尾氣凈化裝置。叢某讓徐某與唐山市市長張某聯系,使該裝置在唐山市得以推銷。1998年初,叢某為在其住房內安裝空調,讓徐某找王某要款,徐某用從王某處要來的人民幣3.8243萬元為叢某家中購買空調及家具。1998年5月叢某出國考察前收受王某送給的美元1萬元(折合人民幣8.0726萬元);1999年3月和2000年2月,叢某在北京中苑賓館、北京河北賓館分兩次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幣共計20萬元;2000年6月中旬,叢某以有急事為由向王某索要人民幣30萬元,上述款項,叢某均交給殷某1。綜上,叢某共索取、非法收受人民幣723.8243萬元、美元26.3萬元(折合人民幣212.31669萬元),共計人民幣936.14099萬元。
張家口市人民檢察院向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指控叢某犯受賄罪,應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從某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從某不服提出上訴。
叢某委托岳成所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岳成律師、田愛京律師作為叢某辯護人參加本案訴訟。
二、判決結果
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叢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中共河北省委常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常務副省長的職務便利,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一審判決認定叢某索取、非法收受人民幣936.14099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叢某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所犯罪行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情節特別嚴重,鑒于上訴人叢某能夠坦白部分犯罪事實,涉案贓款已被追繳及本案的其他情節,一審判決以叢某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判決量刑適當。裁定駁回叢某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