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檢察院訴紀××投機倒把案
☆ 案情介紹
原七臺河市交通監理處副處長紀××,于1986年7月9日以“投機倒把”罪被收審,同年11月8日被正式逮捕。
七臺河市桃山區檢察院在起訴書中稱:“查被告紀××于1984年9月在七臺河礦務局運銷處修配廠以10000元價格購買了一臺舊‘龍獎’牌661型客車(無牌照),買回后于同年11月將此車以19000元賣給個體運輸戶胡××、張××,純獲利6000元。
1985年5月,紀××又通過黑龍江省交通廳車隊隊長李××在該車隊以27000元購買東風140型貨車一臺(八成新)。后于同年8月以43000元將該車賣給七臺河市鍋爐廠,從中獲利16000元。1985年12月,因“經打”即將開始,紀××將東風140型貨車贖回。
一審判決認為,紀×ד轉手倒賣汽車,投機鉆營,居間牟利,已構成投機倒把罪”,紀××不服上訴,二審裁決維持原判。紀××申訴無效。
☆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被告紀××哥哥紀××的委托,擔任被告紀××的辯護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為他進行辯護。
出庭前,我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會見了被告人,并走訪了有關證人,尤其通過參加今天的審查,對本案有了比較全面的了解,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合議時參考。
一、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紀××犯有投機倒把罪,證據不足。
其理由如下:
1、被告紀××無論在買車的當時(包括兩臺車)或是在賣車的同時,都向賣車人和買車人說明是為其兄紀××代理,不是他本人買車或賣車,而且說明了其兄紀××之所以買車是因為辦了停薪留職手續,來七臺河搞運輸。
2、賣車人以及買車人也證實了當時紀××確實說是為其兄紀××買車或賣車的,被告紀××只是代理人。
3、被告的哥哥紀××確實在1984年10月11日辦理了停薪留職手續,并從佳木斯來七臺河搞運輸。
4、紀××和買大客車的胡××、張××合伙跑運輸、有合伙合同書(此合同書在卷),并有胡、張二人的證言證實,他們一共在一起搞運輸四個多月。
5、紀××在和胡、張二人退股時,得退股金四千元。這一點,其兒媳張××能夠證實。
6、紀××侄子紀××在1985年11月25日證實這兩臺車是其父紀××的。雖然紀××在1987年3月8日又證實這兩臺車是其叔父紀××的,但在我昨天走訪他時,他對我說,這兩臺車確實是他父親紀××的。他之所以在今年3月8日說這兩臺車是紀萬祥的,是因為他不這樣出證,辦案人就要把他關押起來,使他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說了假話。我問他:“你現在又說這兩臺車是你父親的,你敢當庭對供嗎?”他當時說敢,我又問他:“你不怕把你押起來嗎?”,他說:“這回就是押起來也要說真話”。我對他說:“如果你證實這兩臺車是你父親的,那么你父親可能就犯了投機倒把罪,你父親就可能被判刑,你可要慎重考慮。”他說:“那也沒辦法,誰讓事實就是這樣呢。”關于這兩臺車到底是誰的,紀××應該清楚。
7、紀××的兒媳張××始終證實車是她公公紀××的。張××還說:“如果紀××不去搞運輸,他停薪留職來七臺河干什么?”并且還證實了紀××要把4000元退股錢放在她家,她怕不安全,不同意把錢放在她家的情況。
紀××和張××二人的證言,要比其他人的證言可靠得多。一是因為他們是近親屬,比其他人更知道細情;而是在紀××和紀××二人中有一人要被判刑的情況下,不會隨便作偽證。
8、紀××不敢承認兩臺車是他自己的,這是在他被以投機倒把罪收審以后,為了擺脫關系,只好違心地把事情都推到了其弟紀××頭上。他之所以能這樣推的一干二凈,是迎合了某些辦案人的心理。因此,對紀××的證言,要分析認定,不能只因為他是被告的哥哥,就說他不會陷害被告。須知現在他們二人在這個問題上是存在利害關系的。
9、此辦案人在取證時,有逼供現象,而且比較嚴重。甚至對個別證人有拘禁行為。有關詳細情況,在此不作闡述。
被告對某辦案人提出回避請求,領導同意回避,說明被告提出的回避理由充分合理。
但此案的大部分證言,都是在回避之人的參與下取得的,這樣的案子,極易出問題,請法庭一定要充分的注意到這一點。
10、關于這兩臺汽車,存在兩種可能性。既有可能是被告的,也有可能是被告之兄紀××的。既然存在兩種可能性,公訴機關只認定其中的一種可能性,而且是較小的可能性,這樣有可能出現錯案。
綜上十條理由可知,認定被告紀××犯有投機倒把罪證據不足。
一、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紀××犯有貪污罪,定性不準。
被告紀××在85年5月24日從涉企局貨場主任呂××處借公款27000元為其兄紀××買汽車,當時是食品廠勞動服務公司小煤礦礦長王××(個體承包)給出的借據,在同年8月20日即將此款還清。
兩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1月3日號文件規定,挪用公款超過6個月不還的,或者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貪污論處。這里是指對挪用人以貪污論處,被告不是挪用人,而是使用人,此文件并未規定對使用人也以貪污論處。而今年3月14日兩高又發了一份“關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的修改補充意見”中,才對使用人規定為“只有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參與策劃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論處。”
且不談被告借款有王××作為個體承包人為之開借據這一情節,就是依據兩高3號文件和補充文件也無法將被告行為定性為貪污。因為被告只是使用人,又未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策劃取得挪用款等行為。貨場主任呂××定不上貪污罪,被告亦不能定為貪污共犯,這一點相當清楚,無庸贅言。
綜上,檢察機關指控紀××投機倒把、貪污兩罪,證據不足,定性不準,請法院采納上述辯護意見,作出公正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