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走私普通貨物案
基本事實:
付××系北京億陽集團財務人員。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海關輯私局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將其刑事拘留,理由是付××所在單位涉嫌走私普通貨物,付××是直接責任人員。刑拘當天,付××的親屬慕名到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委托律師,以求法律幫助。
北京市律師協會刑法專業委員會委員,岳成律師事務所刑事部部長資深律師趙學強承辦此案。接受委托后,趙學強律師及時會見了付××,多次到發案單位了解付××在涉嫌事實中的職務和作用。通過調查認為,付××在涉案事實發生時,只是文秘人員,根據部門經理的指派做一些輔助工作,不是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不應承擔單位犯罪刑事責任。遂向海關和檢察機關提出付××不構成犯罪的書面意見。海關輯私局在提請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檢察機關未予批準,付××于同年9月19日獲釋。
付××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犯罪的意見
北京市海關緝私局:
根據犯罪嫌疑人付××親屬的委托和岳成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我擔任付××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為協助辦案機關準確適用法律,確保案件質量,做到不枉不縱,提出以下意見:
本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付××構不成走私普通傾貨物罪。海關緝私機關如認定本案所涉事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應屬單位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判處刑罰。”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對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代表、領導人以及某方面業務的主管人。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直接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人。付××在單位只是文秘人員,不直接從事業務,既不是主管人員,也不是直接從事“犯罪”行為的人員,不應成為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既使付知道相關涉案情況,也不是犯罪問題,認定付××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缺少客觀要件。為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錯案發生,本律師建議海關緝私機關釋放付之華,或改變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以上意見,請予采納。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趙學強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