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威、張×旗、余×慶詐騙、偽造印章案
湖北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威,男,31歲(1970年9月7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原系××市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交易員,住本市江岸區(qū)吉慶街46號。因本案于1996年2月1日被收容審查;199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決定監(jiān)視居住,同年12月1日決定取保候?qū)彙?00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江×軍,湖北合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旗,男,30歲(1970年10月12日出生),出生地廣東省開平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澳門東龍貿(mào)易公司總經(jīng)理。因本案于200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胡×非,湖北浩瀚律師事務所。
辯護人李×,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被告人余×慶,男,28歲(1973年7月日出生),出生地廣東省臺山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香港京航國際快遞有限公司業(yè)務員,住香港九龍牛頭角樂華村敏華樓C座1110室。因本案于200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柳×,湖北天元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曹×成,湖北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市人民檢察院以×檢刑訴[20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威、張×旗犯詐騙罪,被告人余×慶犯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于20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查員匡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威、張×旗、余×慶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市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01]183號起訴書指控:1995年初,被告人張×旗急需資金裝修其在珠海開辦的凌雨軒海鮮火鍋酒樓,向被告人周×威提出幫忙籌集資金,讓其在酒樓占有股份和進行利潤分成。爾后,被告人周×威、張×旗商議在澳門偽造周×威所在單位的印章,由被告人周×威提供公章印模底樣,被告人張×旗發(fā)送傳真,指使在澳門的被告人余×慶按印模偽造了××市江案區(qū)國債服務部、××市江案區(qū)國債服務部業(yè)務專用章各2枚。199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威利用偽造的公章與湖北華信證券公司簽訂金額為人民幣840萬元的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并向?qū)Ψ匠鼍軅卧斓挠袃r證券代保管憑證。在對方將款劃入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專用賬戶后,被告人周×威、張×旗采取虛購珠海金帝濠海鮮火鍋酒樓委托××市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部代理出售850萬元國庫券事實的手段,由被告人周×威將委托書出示給××市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部交易員蔡文利。爾后,被告人周×威與蔡文利以現(xiàn)券交易的方法,將840萬元轉(zhuǎn)入××市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部賬上。次日,蔡文利按委托書的劃款要求,扣除交易費后開出人民幣8379323.8元的匯票交給被告人周×威。周與張攜匯票到珠海解付后,由被告人張×旗將此款用于酒樓裝修等個人經(jīng)營,并替被告人周×威歸還了在澳門賭博時欠下的賭債港幣60萬元。
199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威、張×旗采取上述同樣手段騙取深圳君安證券公司人民幣500萬元,由被告人張×旗將此款用于個人經(jīng)營活動。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的證據(jù)有: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報案材料;被告人張×旗的身份證明材料及立案審查材料;證人胡×、江×忠、李×燕、張×清、王×剛、蔡×利、柯×、李×勝等人的證言;文檢鑒定結論以及有關書證、物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威、張×旗詐騙公款1340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被告人余×慶偽造事業(yè)單位印章,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
被告人周×威沒有辯護意見。其辯護人提出周×威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與湖北華信和君安證券簽訂的證券回購合同是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威犯詐騙罪不當。被告人張×旗沒有辯護意見。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旗犯詐騙罪不持異議,但提出起訴書使用新刑法不當,屬加重被告人刑罰;同時提出被告人張×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慶沒有辯護意見。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余×慶系香港居民,在案發(fā)時,香港尚未回歸祖國,因此,對被告人余×慶應按涉外案件進行處理;(2)被告人余×慶實施的刻制印章的行為系在澳門進行的,按照澳門當?shù)氐姆桑讨朴≌碌男袨椴粔虺煞缸铮凑瘴覈谭ǖ谄邨l的規(guī)定,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3)即使被告人余×慶的行為構成了犯罪,但按照我國刑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4)被告人余×慶的行為發(fā)生在1995年5月初,而公安機關直到2001年11月才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已經(jīng)超過追訴時效,因此,亦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1995年初,被告人張×旗經(jīng)其朋友胡慷介紹與被告人周×威相識,同年5月間,被告人張×旗因急需資金裝修其在珠海開辦的凌魚軒海鮮火鍋酒樓,遂向被告人周×威提出幫忙籌集資金,同時提出讓其占有股份和進行利潤分成。為此,被告人周×威、張×旗在澳門偽造周×威所在單位的印章。由被告人周×威提供公章印模底樣,被告人張×旗發(fā)送傳真,指使在澳門的余×慶按印模底樣偽造了××市江案區(qū)國債服務部、××市江案區(qū)國債服務部業(yè)務專用章各2枚,并于當日乘飛機送到××,在原華美達酒店一房間內(nèi)將偽造的印章交給被告人周×威和張×旗。三被告人經(jīng)當場校驗后留用行政章和業(yè)務章各一枚,由被告人周×威籌集資金時使用。1995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威利用偽造的公章與湖北華信證券公司簽訂金額為人民幣840萬元的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并向?qū)Ψ匠鼍邆卧斓挠袃r證券代保管憑證。在對方將款劃入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專用賬戶后,被告人周×威、張×旗采取虛構珠海金帝濠海鮮火鍋酒樓委托××市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部代理出售850萬元國庫券事實的手段,由被告人周×威將委托書出示給××市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交易員蔡文利。爾后,被告人周×威與蔡文利以現(xiàn)券交易的方法,將840萬元轉(zhuǎn)入××市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部賬上。次日,蔡文利按委托書的劃款要求,扣除交易費后開出人民幣8379323.8元的匯票交給被告人周×威。被告人周×威與張×旗攜帶匯票到珠海解付后,由被告人張×旗將此款用于酒樓裝修等個人經(jīng)營,并替被告人周×威歸還了在澳門賭博時欠下的賭博港幣60萬元。
1995年6月,被告人張×旗再次向被告人周×威提出籌集資金的要求。同月23日,被告人周×威在××證券交易中心用偽造的××市江案區(qū)國債服務部印章與深圳君安證券公司簽訂了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的有價證券回購合同,并向?qū)Ψ匠鼍邆卧斓挠袃r證券代保管憑證。扣除交易費后,將4995000元于當日從××證券交易中心賬戶上劃至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招商銀行賬戶。為將此款套出,同月27日,被告人周×威讓蔡文利以××市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部的名義給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出具劃款委托書,從而將該款于次日轉(zhuǎn)入××柯大工貿(mào)公司在××市農(nóng)行九萬方信用社的賬戶上。同年7月3日,蔡文利按照被告人周×威的劃款要求開具人民幣4995000元的匯票在華美達酒店交給被告人周×威和由張×旗派來拿款的余×慶,余攜匯票到珠海交給張×旗。匯票在廣東省鶴山市永順商店解付后,由被告人張×旗將該款用于個人經(jīng)營活動。
綜上所述,被告人周×威、張×旗合伙共同詐騙作案二起,共同詐騙國有財產(chǎn)人民幣1340萬元。案發(fā)后,除偵察機關追回贓款人民幣260余萬元外,至今尚有人民幣1000余萬元不能追回。
認定被告人張×旗的主體身份的證據(jù):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出具的關于境外人員張×旗身份的說明:因張×旗出入中國邊境所使用的是《港澳同胞回鄉(xiāng)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和《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qū)和澳門地區(qū)的暫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張×旗的身份應屬澳門居民,按中國公民對待。
認定被告人周×威、張×旗詐騙湖北華信證券公司840萬元的證據(jù):有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的報案材料、被告人周×威與湖北華信證券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被告人周×威出具給湖北華信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被告人張×旗經(jīng)營的珠海金帝濠海鮮火鍋酒樓委托××農(nóng)行信托投資公司出具的九五年三年期國庫債券的委托書、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匯票委托書、特種轉(zhuǎn)賬貸方傳票即匯款憑證、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珠海市分行匯票委托書即解付憑證以及提券通知書、繳券確認書等書證在案證實;有被告人張×旗出具的借款書在案佐證;有××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岸公刑技文96(3)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印證:送檢的95年5月22日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和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所蓋的××市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業(yè)務專用章印章印文與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有證人江偉忠、蔡文利、胡慷、冷永紅、李海燕、王志剛等人的證言,證實上述事實。還有被告人張×旗、余×慶的供述,均證實珠海金帝濠海鮮火鍋酒樓根本就沒有850萬元九五年三年期的國庫券。此外,還有物證偽造的印章在案佐證。
認定被告人周×威張×旗詐騙深圳君安證券有限公司500萬元的證據(jù):有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的報案材料、被告人周×威與君安證券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被告人周×威出具給君安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信托投資公司出具給江岸區(qū)國債服務部的劃款委托書、振財江岸代理處清差表、成交通知單、江案區(qū)國債服務部國債券買進憑證、招商銀行轉(zhuǎn)賬支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匯票委托書等書證在案證實;有××市公安局江岸區(qū)分局岸公刑技文95(5)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印證有關書證上的印文系虛假的情節(jié);有證人江偉忠、蔡文利、胡慷、冷永紅、李海燕、張家清、柯春、李炎勝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
認定被告人余×慶犯偽造印章罪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周×威、張×旗及余×慶三人的供述在案,并能相互印證;有物證偽造的印章及上述鑒定結論在案佐證。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審理核對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威、張×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企事業(yè)單位的資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嚴重地侵犯了企事業(yè)單位的財產(chǎn)所有權,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被告人余×慶偽造事業(yè)單位印章,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均構成偽造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已予糾正。被告人周×威的辯護人提出周×威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其與湖北華信和君安證券簽訂的證券回購合同是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進行的,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威犯詐騙罪不當?shù)霓q護觀點,與本院中被告人周×威指使他人偽造本單位印章,并利用偽造的印章與他人簽訂虛假的證券回購合同騙取對方的錢財,用于投資經(jīng)營這一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旗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適用新刑法不當,屬加重被告人刑罰的辯護觀點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但其提出被告人張×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辯護觀點與本案事實不符。經(jīng)查,被告人張×旗在本案中與被告人周×威共同策劃偽造印章,并利用偽造的印章詐騙錢財,且被詐騙的錢款主要由被告人張×旗進行使用,造成國有巨額資金損失。被告人張×旗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觀點與這一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余×慶的辯護人提出:第一,被告人余×慶系香港居民,在案發(fā)時,香港尚未回歸祖國,對被告人余×慶應按涉外案件進行處理;第二,被告人余×慶實施的刻制印章的行為系在澳門進行的,按照澳門當?shù)氐姆煽讨朴≌碌男袨椴粯嫵煞缸铮凑瘴覈谭ǖ谄邨l的規(guī)定,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三,即使被告人余×慶的行為構成了犯罪,但按照我國刑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辯護觀點,與我國刑法規(guī)定不相符合。被告人余×慶雖然系香港居民,但仍系具有中國國籍的公民,按照我國刑法關于屬人管轄的原則,應適用我國法律,此其一。其二,根據(jù)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結果有一項發(fā)生在我國境內(nèi)的,就應適用我國刑法。此案中被告人余×慶在澳門刻制印章后,又將偽造的印章拿到內(nèi)地進行使用,其行為的結果發(fā)生在內(nèi)地,因此,按照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原則亦應適用我國刑法。因此,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觀點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此外,其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余×慶的行為發(fā)生在1995年5月初,而公安機關直到2001年11月才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已經(jīng)超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辯護觀點亦與本案事實不符。經(jīng)查,公安機關于2002年2月12日即對被告人余×慶進行立案審查,有公安機關的立案審查登記表印證。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其追訴期為五年,被告人余×慶的行為所犯的偽造印章罪,應處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對其追訴期為五年。故對其發(fā)生在1995年5月的犯罪行為,公安機關于2000年2月對其立案審查,仍在法定追訴期內(nèi)。辯護人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為計算追訴時效的時間,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故其觀點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威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張×旗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余×慶犯偽造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5月3日止。)
四、涉案贓款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斌
審 判 員 袁×武
審 判 員 吳×喜
二OO×年×月×日
書 記 員 冷×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