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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出版社與陶×著作權糾紛案一審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與原告陶×著作權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參加本案訴訟。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人民××出版社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
被告同《國際流行保健按摩套路 日式》一書的主編之一王×春簽訂了《圖書出版合同》,因此,出版上述圖書有合法依據。此外,被告也對稿件的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進行了審查。由此可見,被告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
二、原告的作品中有關手法及穴位等身體特定部位的名稱不具有獨創性。
按摩的方法自古就有,并非原告獨創。按摩所涉及的手法及穴位等身體特定部位均是公知領域的詞匯,不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范疇。
三、王×春作品具有獨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保護的是思想或理論的表達方式。對于同一領域的問題,任何人均有權進行研究,不同的作者由于研究的角度、方法的不同會創作出不同特點的作品。王×春作品與原告作品盡管均涉及按摩這一領域,但是王×春作品與原告作品有許多不同之處:
1、為配合文字表述所使用的圖片來源及數量不同,且文字的表述與圖片的配合不同。
原告作品中對于每部位的按摩方法只使用一張圖片,有些圖片甚至與文字所述內容不符。如第72頁的按壓曲鬢穴,所述的方法中明明是兩手的中指指腹,而圖片中的操作者一只手操作而另一手卻放在自己腰部。
而王×春作品中所有的照片均是被告自己組織拍攝,被告對組織拍攝的所有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
此外,針對每部位的按摩方法,王×春作品中都是使用兩幅以上的多幅圖片來配合文字說明。因此,圖片與文字的配合一致而嚴謹。
2、對各部位的按摩方法的表述不同。
原告作品中對各部位的按摩方法的表述只是涉及到方法及要領,而王×春作品中對各部位按摩方法的表述不僅包括操作方法及要領而且包括作用、部位、具體穴位的位置。
以指壓(按壓)百會穴為例,王×春作品(第6頁)不僅介紹原告作品所沒有的作用、部位及穴位名稱,而且,在操作方法及要領中,又與原告作品(第71頁)有所不同。
在操作方法中,雖然按壓的穴位一樣,但是,原告作品中操作者站在被操作者的頭部的一側,用右手的中指指腹在百會穴上作向右旋轉的按壓,共做7次。然后將五指分開,每指間隔一指寬左右,從前頭發際按壓至后頭發際,反復按壓3次。(附一幅圖片)。
而王×春作品中,首先介紹了被操作者的位置,再明確操作者站在被操作者的頭前,用一手的拇指指腹在被操作者的頭頂百會穴處先按壓8次(附一幅圖片)。最后,操作者站在被操作者身旁,將一手的五指分開,每指間隔一指寬左右,從被操作者的前頭發際處指按到后頭發際處,從前到后反復操作5遍 (附兩幅圖片)。
由此可以看出,在對各部位的按摩方法的表述方面,王×春作品比原告作品表述詳細而且操作性強。
另外,兩部作品在要領的說明方面也有所不同。原告作品中是:按壓用力要適度,以免過度壓迫顏面部。而王×春作品是:操作者手法用力要柔和、均勻而有節奏,用力的大小以被操作者自覺百會穴處微有酸脹感為最好。
綜上所述,王×春作品是著作權人獨自創作的。對比原告的作品,兩部作品均是對同一領域的問題所作的不同表述。即使兩部作品中在按摩手法及身體的各部位的名稱及表述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處,由于上述按摩的手法及身體部位的名稱是公知領域的詞匯,不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范疇。而且某些表述在特定場合也是唯一的表達方式,因此,不能由于該相似或相同之處就認定王×春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總之,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法院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
律師:李衛紅
20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