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受賄案辯護詞
案情摘要:被告人楊某某被指控在擔任湖北省監利縣縣長、縣委書記、荊州市副市長、黃岡市副市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收受多人賄賂款及財物折款共計人民幣142000元。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以楊犯受賄罪訴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岳成
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屬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被告人楊某某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我們查閱了卷宗材料、多次會見了被告人,并進行了必要的調査。我們認為,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檢察院孝檢刑訴(200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受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楊某某無罪。其理由如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收受蘇某某賄賂1070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1、蘇某某的證言是完全不真實的,應不予采信。
首先,蘇某某的證據完全無法査實。其所說從單位借款,送給被告人楊某某,卻沒有借條;其所說把給被告人楊某某送的錢用假發票沖銷卻又不是一對一的事實同樣沒有證據支持(書證發票上的信息不能證明套取的公款究竟是被蘇某某等人私分還是送給了楊某某或者其他人。)可以說,蘇某某所說給楊某某送的錢毫無證據支持,實屬空穴來風,來無影,去無蹤。形象地說,在蘇某某的面前放了幾個口袋,一個是楊某某,一個是杜在興,一個是自己私分的,把套取的公款如何放在幾個口袋中全憑蘇某某一人的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
其次,蘇某某因犯貪污和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中貪污的部分是用假發票沖帳后私分所得。在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收受的賄賂也是蘇某某用假發票沖帳所來的。因此可以看出,蘇某某與本案有著重大的直接的利害關系。
在蘇某某的證言中,每次用假發票沖帳并不是針對某一次具體的私分或者是送禮,因此在沖帳的總額確定的情況下,沖帳所得款項的用途對蘇某某的定罪量刑就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審理蘇某某的案件過程中可以看出,如果其供述私分了沖帳的款項,則會被以貪污罪定罪判刑;而如果其證明是送給了其他人,則不僅不會判處刑罰,而且還會被認為是立功,從而獲得減輕處罰。在這種情況下,蘇某某為了獲得立功而將自己貪污的款項說成是送給被告人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其所謂向被告人楊某某送錢的證言完全可能是戴罪立功心切,爭取從寬處理而作出的虛假陳述,而且蘇某某的證言的多次反復也可以佐證這一點。在2004年10月17日蘇某某的訊問筆錄中荊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偵査人員曾經問過:你在向我檢舉了楊某某的問題后,出現過幾次反復,你是怎么想的?辯護人在庭審調査中也多次要求控方出示蘇某某出現反復的證言,但公訴人始終沒有出示??梢钥闯觯K某某與本案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且其證言出現過多次反復,是毫無可信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蘇某某的證言與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
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與蘇某某的證言完全矛盾,被告人完全否認接受了蘇某某的任何財物。在這里我們有必要闡述一下所謂翻供的問題,翻供的情況基本有兩種,一種是由真實的改變成虛假的;另一種是由虛假的改變成真實的。雖然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與公訴人所出示的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不一致,但根據現有的證據我們無法認定其以前的供述是真實的,故只能根據其當庭供述來認定事實。這樣一來,蘇某某的證言就沒有其他證據進行印證,成為控方指控被告人蘇某某賄賂的唯一證據。
3、控方的間接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受賄罪。
在本案中,除了證人蘇某某的證言直接證明被告人的受賄行為之外,其他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根據刑事證據的基本原理,間接證據只有形成證據鏈條才能認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在本案中,證據可以分為三組,即受賄資金的來源、受賄行為和受賄后資金的走向,除受賄行為外,另兩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
在受賄資金的來源方面,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均只能證明蘇某某存在著利用假發票沖帳的行為,但具體沖了多少、私分了多少、其余款項做何用途均沒有證據證實,與這組證據相關聯的唯一一環就是蘇某某的證言。
在受賄后資金走向方面,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也只有證人杜某某的不應認定的證言(其證言效力問題在下一個問題中詳細闡述而其他證據如陳東山的證言等只是籠統地說明了被告人的開銷的情況但并沒有區分哪些是受賄所得,并且與該組證據相關聯的唯一一環也是蘇某某的證言。
至此可以看出,整個證據鏈當中本應最重要的一環卻成為最薄弱的環節,所有的證據都以蘇某某的證言為基礎,而蘇某某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就成為一個孤證。整個的指控就是通過一個可信度極低且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蘇某某的孤證將整個指控被告人的證據串聯起來而形成所謂的證據鏈。如上一條所述,蘇某某與本案有著很大的利害關系,故本案中的證據沒有形成證據鏈條,無法證實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4、被告人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
在受賄罪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構成犯罪的要件。而在本案中,即使能夠證實被告人收受了蘇某某的財物,也因被告人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不能構成受賄罪。
在指控被告人的前6項犯罪中,被告人的所謂犯罪行為不是召開了會議就是簽發了文件,這些都是作為一個縣領導的本職工作,而且都是通過了正常的組織程序,如果這些行為也能夠認為是犯罪行為的話,那么參會人員以及其他簽發文件的人員豈不都構成了犯罪?2004年12月5日,辦案人員訊問被告人蘇某某不給你送錢,這些事你會不會辦?被告人回答說:我也會辦。可見其行為完全都是在履行一個領導干都的正常職責。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公訴機關簡單地把被告人任領導期間參與的所有與廣播電視局有關的行為都直接認定為是犯罪行為,這無疑是錯誤的。而且在指控的第4起犯罪中,當時的被告人是縣委書記,而政府發文決定的事情也要被告人來承擔責任,這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如果非要說被告人為什么人謀利的話,那么他不是為了蘇某某,也不是為了廣播電視局,而是為監利縣140萬人民謀利!正是被告人的這種謀利行為,才使得監利縣的宣傳能力上了一個新臺階,才使得監利縣在抗洪過程中得到了很大關注和支援,這種為民謀利的行為難道是犯罪行為么!
5、公訴機關第4起和第7起指控的證據都存在矛盾。
在指控的第4起犯罪中,控方提供的98年的兩張假發票證明蘇某某沖帳最晚是1998年9月30日,同時蘇某某的證言證明在局財務借錢行賄在沖帳之前,也就是說行賄行為是在1998年9月30日之前,而證人蘇新的證言則證明被告人的抗洪工作從1998年7月開始直到1998年10月份才結束,被告人始終在大堤上工作沒有回過辦公室,故其根本不可能在辦公室收受蘇某某的賄賂。從時間上來說,幾份證據之間相互矛盾,無法準確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
在指控被告人的第7起犯罪中,證人蘇某某稱時間為2000年下半年,起因是為被告人家中安裝解碼器。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被告人家中是在2001年3月安裝的有線電視,而解碼器應當是在安裝了有線電視之后為了觀看更多的節目而加裝的設施。蘇某某證明在安裝有線電視之前就要為被告人安裝解碼器是根本不符合客觀常識的,該證言明顯是虛假的,故該起犯罪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6、蘇某某送錢的行為已經判決認定不構成行賄罪或單位行賄罪,故被告人的行為也不構成受賄罪。
如果蘇某某事實上給楊某某送了錢,那么,根據為謀取非法利益而成立的行賄罪與受賄罪互為對合的基本理論,其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被告人行賄的行為就構成了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但是,荊州市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兩級法院的判決均未認定蘇某某犯有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既然蘇某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楊某某行賄的事實不構成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那么,被告人楊某某收受其賄賂又從何談起呢?如果行賄人為謀取非法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不成立行賄罪或者單位行賄罪,那么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指控豈不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綜上所述,指控被告人收受蘇某某賄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犯有受賄罪。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收受劉某某賄賂300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受賄罪。
1、被告人收受西服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李家位通過劉某某給楊某某送了西服,但是,楊某某并不知道西服是李家位出錢定做的,因此,他與李家位、劉某某之間均不存在利用職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這樣的損害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交易行為。而且李家位當選鎮長是按照正常組織程序完成的,被告人在其中并未發揮任何作用,因此,被告人雖然客觀上收受了他人財物,但并未為他人謀取利益,不具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2、為劉紅霞找工作與被告人無關。
為劉紅霞找工作系被告人妻子杜某某辦理的,被告人并不知道也沒有實施任何行為,更沒有為此事收取任何賄賂,故該項指控不能成立。
3、索某上學系學校自主招生。
首先,黃岡師范學院系省屬院校,并不歸黃岡市管理,被告人無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來影響該校的招生。其次,證人劉煥彬證明,在被告人打招呼后索某并沒有被錄取,而是后來在學校自主招生過程中認為索某符合錄取條件而將其正式錄取,而且從招生情況來看很多考生的分數比索某還要低,可見該錄取行為是黃岡師范學院正常的錄取活動,與被告人無關。
4、劉某某與被告人存在人情往來。
根據被告人供述及劉某某、杜某某證明,劉某某與被告人的愛人杜某某之間有著很好的私人關系,雙方也有著正常的人情往來。在老人去世、孩子上學、孩子工作、搬遷新居、過年過節等方面雙方均有著財物上的往來,以雙方的身份和地位來說,幾千元的禮金往來是很正常的,而且雙方是互有往來,而不是單方面的行賄行為,這種情況是不能認定為犯罪的。
另外,行賄與正常的饋贈除了數額之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區別,就是行賄是秘密的,而饋贈是公開的。本案中可以看出,指控被告人收受劉某某賄賂的地點一是武漢市電信公司門口,一是武漢市鐘祥駐武漢辦事處,均是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試問有哪個行賄人會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場所行賄呢?
5、被告人收受劉某某財物與為其謀利之間缺乏因果關系。
即使被告人幫劉某某辦過事,但是,劉某某給楊某某送錢送物卻是在多年之后,而且是在被告人離開了監利縣之后,這時再行賄賂已經明顯超出了行賄受賄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并且由于事隔多年,它們之間的因果聯系已經無法形成,因此,即使被告人確實收取了劉某某的財物,也無法將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這兩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連接起來,而只有當兩個要件齊備的時候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行賄罪。所以,被告人收取劉某某財物的行為不能構成受賄罪。
6、杜某某證言的效力問題。
杜某某是在2004年11月14日解除的雙規,而其所有的證言均是其在此時間之前做出的,故不能排除其受到壓力作出虛假陳述的可能性。公訴人稱其證言是由偵查人員在檢察院反貪局辦公室調查所得,但卷宗材料顯示所有的調查均是在省質監局招待所,也就是說在杜某某尚在雙規期間偵查人員就對其進行了調查,因此其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7、劉某某送錢的行為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
與蘇某某的情況一樣,在本案開庭之前劉某某因其他犯罪被判處刑罰,其所謂給被告人送錢的行為已經被司法機關掌握但并沒有給予處罰。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這一點在上一條之中已經進行過闡述,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某收受劉某某財物構成受賄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楊某某接受羿某某財物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在2000年7、8月份,羿某某給被告人送錢的時候,其擔任監利縣副縣長的任免審批表已經于2000年6月23日通過了縣委的審批向市委呈報了,而此時任監利縣縣委書記的被告人不可能在其任命過程中起到任何作用,事實上被告人也沒有為其提供任何便利,沒有為其謀取任何利益,而且在送錢時羿某某稱這5000元是辦公費,此后,羿某某通過正常的組織途徑當選了監利縣副縣長。因為僅有收錢的行為而沒有謀取利益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且被告人主觀上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故該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審判長、審判員,當我們接受委托之初,我們為又一個領導干部犯罪而感到痛心;可當我們了解了全部卷宗并參與了庭審后,我們又為這樣的指控感到震驚!公訴機關在一個毫無可信度的證據之上建立了整個指控,如前面的分析,公訴機關的指控要么缺乏事實依據,要么缺乏法律依據,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我們知道這個案子在湖北省乃至全國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們也欣喜地看到黨和政府整治腐敗的決心,但同時我們也決不能忘記佘祥林案件的慘痛教訓,判定這個站在被告席上的人究竟是受國家嘉獎的抗洪英雄,還是躲在黨內的腐敗的蛀蟲,只有讓事實說話,讓證據說話,希望合議庭能夠采納我們的辯護意見,依法宣告被告人楊某某無罪!
辯護人:北京岳成
律師事務所
律師 胡偉楠 杜永浩
20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