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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名囯畫大師婁師白名譽權案

      案情簡介:
      婁師白,我國著名的國畫大師,齊白石先生的得意弟子。
      2004年10月出版的《齊白石辭典》一書故意歪曲事實,該書的婁師白辭條中含有如下內容:在‘文化大革命’中‘曾改名’婁批白‘’并聲明與老師劃清界限,‘文化大革命’后又改名為‘師白’此種表述完全背離事實,嚴重侵害了婁師白先生的名譽權,更是給90歲髙齡的婁師白先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
      受婁師白先生的委托,我所代理了該起名譽侵權案,將該書的著作權人湘潭市圖書館及該書主編李季琨等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考慮到該起名譽侵權案的特殊性,我們提出了高達一百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在2008年10月29日做出了一審判決。該判決判令被告湘潭市圖書館及李季琨在主要新聞媒體上刊登致歉聲明、被告湘潭市圖書館收回并銷毀正在銷售、贈出及庫存的含有侵權內容的《齊白石辭典》、被告湘潭市圖書館重新印刷五千冊不含侵權內容的《齊白石辭典》(內容需經婁師白及法院修改、審核并確認)、被告湘潭市圖書館賠償婁師白精神損害撫慰金六十萬元整。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國諸多侵害名人名譽權的案件中,該案高達六十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是極其罕見的。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婁師白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與李季琨、敖普安、湘潭市圖書館名譽權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婁師白從未更名為婁批白,《齊白石辭典》中的婁師白辭條內容構成名譽侵權。
      婁師白先生是北京畫院國家一級美術師,是著名國畫大師齊白石的得意弟子,14歲便師從齊白石大師直至大師去世,長達25年之久,深得大師好評。婁師白本名婁紹懷,齊白石大師親自為其更名婁少懷,取筆名師白,正是取師從齊白石之意。婁師白先生不但在齊白石大師有生之年尊師若父,而且自1957年大師去世以來,不忘師恩。他以弘揚齊派藝術為己任,在國內外多處藝術院校、美術團體講學,發表過大量的文章、講話,著書立說,為宣揚齊派藝術嘔心瀝血;他關心齊老的后人,贈畫題畫,有求必應,熱情相待,支持他們繼承齊派家法,他帶頭捐款捐畫,支持湘潭齊白石紀念館;他為維護老師的聲譽甘于忍辱負重五十載;他在打倒一切的文革期間,一直堅持使用師白,這是一個體現師道尊嚴,具有師承齊白石大師特殊含義的名字,與四人幫抗爭。
      然而,《齊白石辭典》一書的婁師白辭條卻故意歪曲事實,公然詆毀婁師白先生的名譽。該辭典的婁師白辭條中編造有‘文化大革命’中,曾改名‘婁批白’,并聲明與老師劃清界限,‘文化大革命’后又改名為‘師白’等內容。該表述與事實截然相反,顛倒黑白,嚴重地損害了婁師白先生的名譽。
      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被告應就婁師白先生改名提供充足證據,但為了最大限度地幫助法院查明事實、伸張正義,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多達50多組的證據,這些證據完全可以證明婁師白先生從未改名婁批白,這些證據包括: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公文。
      原告證據4、5,婁師白先生的戶籍管理部門,北京市公安局福綏境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信,證明婁師白先生從未改名。
      原告證據7、8,婁師白先生所在單位北京畫院兩次出證,證明:婁師白先生是北京畫院著名老畫家,國家一級美術師。他在北京畫院參加文化大革命運動,是文化大革命運動的受害者。在此期間,婁師白先生沒有改過姓名,從未叫過‘婁批白’,從未發表過與其老師齊白石劃清界限的聲明。
      (2)、文革期間檔案。
      原告證據6,北京畫院人事檔案部門提供的文革期間的有關檔案材料,證明婁師白先生從未改名。
      原告證據9,北京畫院提供的幸存下來的文革期間的工資表,完整地記載著文革期間,婁師白先生每年每月使用的姓名,未見婁批白三字。
      (3)、文革期間出版物。
      原告證據10、11,文革期間的《人民日報》、《人民畫報》、《全國連環畫、中國畫展覽會目錄》、《中國畫圖錄》、《北京市美術攝影展覽目錄》、《婁師白畫輯》、《婁師白作品集》等多家新聞媒體、印刷品、出版物上,刊登的文革期間婁師白作品簽名及其介紹中,均使用的是婁師白的名字。
      (4)、證人證言。
      原告證據12至27、39、40、49,曾在文革期間與婁師白先生共同工作過并一起參加文革運動的老領導、老同事,崔子范等十幾位老同志,以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錄像證言及出庭作證等形式為原告做證,證明婁師白先生從未改名為婁批白。
      原告提供的這些證據都是不可辯駁的鐵證,這些證據涵蓋了從1966年至1976年整個文革期間原告使用姓名的記載,并且形成了環環緊扣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婁師白先生在文化大革命中未曾改名婁批白,更未曾發表聲明與老師齊白石劃清界限;更足以證明被告的行為是捏造謊言,是損害原告名譽權的侵權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齊白石辭典》中的婁師白辭條,沒有任何依據,以書面的形式公然捏造事實,丑化婁師白先生的人格,嚴重損害了婁師白先生的名譽,已經構成名譽侵權。
      二、婁師白辭條內容給婁師白先生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
      婁師白先生作為國家級國畫大師,其聲譽影響范圍遍布全國及東南亞、日本、歐洲、美國、加拿大等國,著作權方侵權行為的影響是國際性的;更為嚴重的是,詞典是供人們日常學習查詢的工具,有著高度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作為文化傳播的一種載體,更是負擔著傳承人類文明成果的重任,著作權方錯誤信息所導致的不良影響將更加深遠。婁師白先生一向品德高尚、視名望重于生命,著作權方的行徑對一個九十多歲的老人來說,又是何等的殘酷!
      2005年11月16日,婁師白先生曾以負有出版責任的中華書局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歷經一審和二審,最終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結案。應該說,該調解書的相關內容已經對著作權方的行為提出了警告,其本應從中吸取教訓,但其不但沒有改正自己的錯誤,反而繼續擴大自己的侵權行為,在其重新送交中華書局的《齊白石辭典》送審清樣中竟公然刪除了婁師白辭條,這種企圖將婁師白先生從齊白石弟子中刪除、不尊重其是齊白石弟子這一眾所周知事實的行為更是給婁師白先生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
      三、編著侵權內容的婁師白辭條是李季琨等人的故意行為,其應承擔應有的民事責任。
      1、編著侵權內容的婁師白辭條是李季琨等人的主觀故意行為,李季琨是該辭條的策劃者、編造者,是該辭典的主編和著作權人代表,其應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
      李季琨作為《齊白石辭典》一書的主編、編務負責人和著作權人代表,明知編輯這樣一部重要的工具書,應當極其嚴肅認真,應當遵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法定義務,卻對其職責漠然無視,強加原告叛師之名,李季琨等的主觀故意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出版辭典是極其嚴肅的工作,李季琨作為主編沒有做到對相關的資料認真鑒別,深入考査核實,以糾正錯誤,做到資料準確詳實。在編輯婁師白的詞條過程中,編委成員對辭條有嚴重爭議。在辭條本人健在的情況下,對于是否改名這一很容易弄清楚的問題,李季琨等既不向辭條本人核實也不向其相關單位、相關領導、相關同事核實,而是故意背著詞條本人,一意孤行,把毫無事實依據的改名之說編入婁師白辭條。
      其二,在李季琨作為主編的《齊白石辭典》中,婁師白辭條的編者,使用的是該辭典中唯一的化名何必,在編委會中查無此人。這絕不是一種偶然失誤,也不是沒有盡到審査義務、不夠嚴謹等托詞所能夠解釋的,這完全是李季琨的一種故意行為。
      其三,眾所周知,文化大革命是一個動亂的特定歷史時期,李季琨等人正是利用人們那時的錯事可以理解這樣一種心理,捏造批白事件,并把此事嫁接到那一特定的歷史時期。
      其四,編輯出版辭典是件極其嚴肅的工作,而且作為五個一工程的重點文化項目更應該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但李季琨竟然表述相關內容必須充分尊重齊白石后人的意見,這不是很荒謬嗎?而且,齊家個別后人的意見能代表全體齊家后人的意見嗎?原告提交的補充證據49,51、52的補充證據可以證明:齊白石三兒媳齊王紫佩、齊金平、齊由來等許多重要的齊白石后人均反對這種做法,李季琨等也從來沒有征求過他們的意見。李季琨在這里對辭典編纂重要原則的錯誤表述,顯然是想推脫自己的責任。
      李季琨的故意行為已經構成了名譽侵權,但其答辯稱:沒有參與該書的利潤分配。然而,是否侵權并不取決于獲利狀況。其又答辯稱:是職務行為。但李季琨工作單位既不是出版單位中華書局,也不是編纂單位湘潭市圖書館,其說是履行本單位的職務行為并不成立。加之其是侵權辭條的策劃者、編造者,又是主編,是著作權人代表(見原告證據33》。
      綜上,李季琨個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湘潭市圖書館是《齊白石辭典》的著作權人,亦應對婁師白先生的名譽侵權承擔民亊責任。
      1、湘潭市圖書館是著作權人。
      在婁師白訴中華書局一案中,湘潭市圖書館在給法院出具的一份證明中表述其是組織編寫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據此,湘潭市圖書館應作為《齊白石辭典》的著作權人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齊白石辭典》編委會只是一種臨時性機構,不具備著作權人主體資格。
      湘潭市圖書館在答辯狀中表述《齊白石詞典》的著作權人是湘潭市《齊白石詞典》編委會,此種說法是不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據此,享有著作權人的主體只能是兩類,一類是公民,另一類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齊白石辭典》編委會顯然不是公民,其也不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顯然,《齊白石辭典》編委會并不具備上述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條件。
      《齊白石辭典》編委會實際上是由湘潭市圖書館組織成立的一個臨時性的機構,目的就是為了更好的編寫《齊白石詞典》,其并沒有獨立的財產和固定的辦公場所,《齊白石辭典》編纂完成后,該臨時性機構也就不復存在了,該編委會完全不具備著作權人的主體資格,更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3、《齊白石辭典》編委會體現的是湘潭市圖書館的創作意志。
      《齊白石辭典》編委會在編纂過程中主要體現的是湘潭市圖書館的創作意志,首先,《齊白石辭典》由湘潭市圖書館組織編纂,即其是組織者;其次,創作過程中所有經費均來源于湘潭市圖書館,即其是出資方。
      在婁師白訴中華書局一案中,湘潭市圖書館和湘潭市文化局在給法院出具的證明中就有我館將編纂出版《齊白石辭典》作為五個一工程項目上報湘潭市文化局、本館經費不足,遂向市文化局借款柒萬元、由于當年圖書館經費不足等內容,上述內容均可證明《齊白石辭典》編委會在編纂過程中主要體現的是湘潭市圖書館的創作意志。
      綜上,湘潭市圖書館即是《齊白石辭典》的著作權人,其應對婁師白先生的名譽侵權承擔民事責任。
      五、本案不屬一案兩審。
      被告方認為本案屬于一案兩審,這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一案兩審在法律規定上并沒有明確的界定,學理上通常的理解是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以同樣的理由、就同一被告提起相同的訴訟請求,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條件。
      1、被告的主體不同。
      上一案件的被告方是中華書局,本案的被告是李季琨、敖普安和湘潭市圖書館,二者不屬于同一主體,從這一點上來說就不符合所謂的一案兩審。
      2、起訴被告方與中華書局所依據的侵權事實不同。
      在原告與中華書局達成調解書之前,只存在一個侵權事實,該侵權事實是由被告方與中華書局共同導致,但在達成調解書之后,中華書局已經要改正自己的侵權行為,出版不含有侵權內容的《齊白石辭典》,但被告方卻以出版辭典必須經過著作權人同意為由阻止中華書局重新出版《齊白石辭典》,這種行為導致對婁師白先生的名譽侵權還在繼續,由于中華書局對此侵權已經沒有了主觀上時過錯,侵權事實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實際上已經構成了一個新的侵權事實,承擔此種侵權責任的主體只能是被告方。
      3、被告方與中華書局承擔侵權責任的依據不同。
      就侵害婁師白先生的名譽權而言,被告方承擔的是著作權人的責任,而中華書局承擔的是出版責任,二者屬于不同的法律責任。
      承擔名譽侵權的民事責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中華書局承擔了法律責任絕不代表被告方也承擔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中華書局承擔了賠禮道歉的責任絕不代表被告方也承擔了相應的賠禮道歉的責任。
      4、原告與中華書局的調解書沒有涉及到被告方的履行義務,給了被告方一個不予履行的理由,但法律同樣賦予了原告通過訴訟進行救濟的途徑。
      由于被告方的阻撓,中華書局一直沒有履行其與原告方達成的調解書,被告方是著作權人,其有權決定《齊白石辭典》的內容,這是其應有的權利,就執行的法律性質而言,也不能硬性要求其履行調解書的內容。但由于侵權行為還在繼續,當事人仍可以通過訴訟要求著作權方承擔名譽權侵權責任,以達到停止侵權的目的,這在法律性質上絕不等同于一案兩審。
      5、被告方擴大了侵權的事實。
      被告方在給中華書局的《齊白石辭典》送審清樣中公然刪除了婁師白辭條,這絕不是其所謂的暫時取消,而是要求中華書局照此出版,這一事實已經被關注此事的一些人士所知曉,進而流傳開來,這不是擴大了侵權事實嗎?而且,假如此事不為公眾所知曉,但被告方這種與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公然對抗、全然不顧婁師白是齊白石弟子這一眾所周知事實的行為對九十歲高齡的婁師白先生來說不是一種嚴重的精神傷害嗎,這又何嘗不是擴大了侵權事實呢!
      鑒于以上事實,本案不屬于一案兩審。
      六、關于人字報署名婁批白的問題。
      被告方聲稱婁師白在文革中曾改名婁批白的依據就是一張署名婁批白大字報,這與本案的改名并沒有直接關系,但為了更正視聽,維護婁師白先生的名普,我們對此有必要加以反駁:
      首先,婁師白先生從未在文革中批判過齊白石:更沒有書寫過所謂的批齊大字報;
      其次,被吿方提供的證據只是一些證人證言,這些證人證言在大字報的時間上(1967年底)、署名上(北京畫院婁批白)、地點以及張數上存在驚人的一致,如果事情是真實的,事情已經過去幾十年了,細節上居然如此一致,這不能不讓人懷疑;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世紀北京繪畫史》一書中關于北京畫院簡史的內容表明,早在1966年11月,北京畫院已經改名為北京工農兵畫院。被告方的證人聲稱看到過所謂的批齊大字報,落款時間為1967年年底,寫大字報的人落款是北京畫院婁批白,在當時的政治環境下,出現此種名稱上的錯誤是很難想象的,被告方的謊言是不攻自破的。
      所以,所謂的婁批白大字報問題也完全是被告方捏造出來的。
      綜上所述,被告方受人背后指使,全然不顧歷史,故意捏造改名事實,公然詆毀原告名譽,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懇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
      律師:岳運生 林悟江
      20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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