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事務部部門案例:
某小區業委會訴國務院某局人防工程使用證案
國務院A局作為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工程管理部門,負責頒發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工程使用證。B公司作為隸屬于國資委的中央在京企業,于2003年開發建設了某小區,同時建設了與其配套的地下人防工程。該工程平時作為車庫使用。
2010年,A局就該地下人防工程為B公司頒發了人防工程使用證。該小區業委會因與B公司就該人防工程的使用問題產生糾紛,在民事訴訟中得知A局為B公司頒發了人防工程使用證,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A局為B公司頒發的使用證。
該案系北京市第一起涉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工程使用的行政訴訟案件,我所律師接受人局委托,作為其代理人參加了訴訟。
本案中,原告極力主張小區業主系涉案人防工程的實際投資人,因此,業主應為人防工程的合法使用權人,A局不應將涉案人防工程使用證頒發給作為開發商的B公司。
作為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我們認為:依據《人民防空法》及《物權法》的規定,人防工程產權應為國家所有。另外,《人民防空法》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本案小區業主在購買商品房時,其分攤面積并不包括人防工程,即其并未就涉案人防工程支付任何對價,故不存在對人防工程的投資。沒有投資即不能視為人防工程的投資者,該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應為投資建設該小區的B公司。因此,該小區業主并非涉案人防工程的投資者,不具有該工程的使用收益權,其與涉案人防工程使用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法院經審理后亦認為,該小區業委會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涉案人防工程的投資者,無法證明其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人防工程的權屬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所以在實踐中,因該類問題產生的民事爭議層出不窮。但關于頒發人防工程使用證的行政訴訟案件并不多,因此該案的審理結果對于北京市、尤其是中央國家機關人防工程行政訴訟案件的處理,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