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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文號】中國銀監會令2004年第4號
    【發布日期】2004-07-26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十六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所稱“外國資本”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機構繳付的資本。

      第(二)項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并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商業銀行。

      第(三)項和第(五)項所稱“外國的金融機構” 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并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條例》所稱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對本轄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 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 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三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 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 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應政治經濟穩定,金融監管當局已與中國銀監會建立良好溝通機制;

      (七) 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

      第六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銀行,其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財務公司,其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于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銀行,其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財務公司,其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于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

      第八條 《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申請人或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由中國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所稱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一會計年度末。

      第九條 《條例》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條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 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 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 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六) 申請人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七) 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 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 《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本細則第十八條所稱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應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擬設機構未來業務發展規劃、擬設機構的組織管理架構、對擬設機構開業后三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包括中、外文名稱,其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第十一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是指營業執照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中國合資者的有關資料是指中國合資者的營業執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報。

      第十三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年報應經審計,并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十四條 《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稱其他資料至少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初次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二)申請人章程;

      (三)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

      (四)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第十五條 本細則要求提交的申請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六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具備《條例》第七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滿足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設立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在中國境內開業三年以上,提出申請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 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 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 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八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設立分行,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擬撥付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品種等;

      (二) 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三) 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 營業執照(副本);

      (五) 最近三年的年報;

      (六) 申請人章程;

      (七)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設立外資法人機構的申請書應由出資各方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致中國銀監會主席;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致中國銀監會主席。

      第二十條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向中國銀監會提交《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同時,將一份申請資料提交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一條 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中國銀監會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接到受理申請通知書的申請人,應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正式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內申請人應成立籌備組,負責籌建工作,并將籌備組負責人名單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后,籌備組自行解散。籌建期為六個月。

      逾期未領取申請表的申請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接到不予受理通知書的申請人,可在滿足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條件后,再次提出設立機構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籌建期內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內部組織結構、授權授信、信貸資金管理、資金交易、會計核算、計算機系統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規程,并將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二)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規及業務知識等相關培訓的業務人員,以滿足對主要業務風險有效監控、業務分級審批和復查、關鍵崗位分工和相互牽制等要求;

      (三)印制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并將樣本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四)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范設施,并將有關證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五)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系統、會計系統、計算機系統等進行開業前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一個月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書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

      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籌建延期申請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受理其延期申請。

      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籌建延期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并逐級抄報中國銀監會。

      第二十五條 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將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六條 中國銀監會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的申請表及相關資料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申請人應在接到中國銀監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中國銀監會領取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批準文件。接到不予批準文件的申請人,可在滿足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條件后,再次提出設立機構的申請。

      第二十七條 獲準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在領取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外資金融機構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開業驗收申請。申請書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后,申請人持驗收合格意見書到中國銀監會領取金融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驗收通知書十日后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二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開業前應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外資金融機構在開業前應將開業日期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九條 自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機構之日起三個月內,外資金融機構應當開業,但遇特殊情況,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同意延期開業的除外。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延期開業的,應在批準設立后二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延期開業申請。申請書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簽署。

      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書面通知外資金融機構不批準的理由,并逐級抄報中國銀監會。

      外資金融機構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延期開業申請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受理其延期申請。

      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三個月。外資金融機構開業期限屆滿而未能開業的,原設立批準自動失效。外資金融機構應向中國銀監會繳回金融許可證。申請人在原設立批準失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三十條 外國銀行分行重組為外資法人機構、外資法人機構重組為外國銀行分行,應遵循合法性、審慎性及持續經營原則。

      外國銀行分行重組為外資法人機構的,應參照設立外資法人機構的條件和程序向中國銀監會所在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外資法人機構重組為外國銀行分行的,應參照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條件和程序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資料中應包括重組過程中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置方案。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境外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 對境外機構的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對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和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四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人民幣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五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臺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非外商投資企業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六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對各類客戶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注冊資本應不少于十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六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二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于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注冊資本應不少于七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于四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七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匯投資業務: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和外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二)項和第十八條第(八)項所稱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是指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是指對非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的外匯貸款項下轉存款,出口結算,貸款項下的進口結算及匯入匯款。

      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人民幣業務是指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配套人民幣貸款及其轉存款、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擔保。

      第四十條 《條例》第二十條是指外資金融機構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當具備的條件,其中第(一)項、第(二)項是指擬申請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開業三年以上,申請前二年連續盈利。

      已經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的服務對象范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提出申請前二年連續盈利;

      (二) 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所稱開業三年是指自外資金融機構獲準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滿三年,申請前二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的前兩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服務對象范圍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金或撥付的營運資金等;

      (二) 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擬修改的章程(僅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 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 截至申請日的前兩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銀監會批準其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的籌備通知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

      (一) 將增加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調入境內,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并將驗資證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二) 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業務人員;

      (三) 印制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并將樣本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四) 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范設施,并將有關證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五) 建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未能在四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的,中國銀監會原批準自動失效。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籌備工作完成后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驗收申請,申請書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經驗收合格后,外資金融機構持驗收合格意見書和驗資證明到中國銀監會領取批準書。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通知書十日后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開展批準文件所列人民幣業務前應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地域范圍為已允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城市。

      第四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新的業務品種是指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沒有提供,或者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已經提供、但經營風險較大的金融業務品種。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新的業務品種,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 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等內容;

      (三)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銀監會在收到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應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主報告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獲得批準后,外資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在開辦業務后五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第四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四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開辦經批準的業務范圍及品種內的產品或服務,應在開辦業務后五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第五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事結售匯業務。

      第五十一條 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事人民幣同業借款業務。

      第四章 任職資格管理

      第五十二條 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 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 無不良記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 有犯罪記錄的;

      (二) 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 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五年的;

      (四)過去五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中國銀監會對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審核采用核準制和備案制兩種形式。

      第五十五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準制,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擔任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有十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二) 擔任外資法人機構的副董事長和副行長(副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有五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 擔任外國銀行分行的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有四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 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六年以上從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監會負責核準或取消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 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二) 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

      中國銀監會授權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核準更換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

      銀監局負責核準或取消本轄區內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 外資法人機構的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二) 外國銀行分行的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第五十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適用于核準制的,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 由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的申請書。其中,由中國銀監會核準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由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核準的,致有關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

      (二) 外國銀行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及支行行長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

      (三) 擬任人的簡歷;

      (四) 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復印件;

      (五) 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六) 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遞交擬任的外資金融機構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申請資料后,中國銀監會可約見擬任的外資金融機構行長(總經理)進行任職前談話。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可約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前談話。

      第五十九條 適用核準制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限應在二年以上。外資金融機構的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營業性機構的日常經營管理職務。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中國境內代表機構的職務。

      第六十條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適用核準制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六十一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一) 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

      (二) 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

      (三) 外國銀行分行所設支行的副行長;

      (四) 中國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六十二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適用備案制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 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授權書及該簽字人的授權書;

      (二) 擬任人簡歷;

      (三) 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復印件;

      (四) 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聲明;

      (五)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三條 擬任人的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的復印件應經申請人授權人簽字。

      第六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行長(總經理)及其支行行長離崗連續一個月以上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無特殊情況離崗連續三個月以上的,應更換人選。

      第六十五 條對下列情形之一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中國銀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銀監會依法監管;

      (三)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導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發生;

      (四)因嚴重違法違規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產;

      (五)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嚴重虧損;

      (六)對已任職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銀監會如發現其任職前有違法、違規或其他不宜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七)中國銀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銀監會核準的,中國銀監會將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批復。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核準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批復。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理由。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應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認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由其總行或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指定主報告行負責合并財務報表和綜合信息的上報工作;任命中國區合規經理,并書面報告中國銀監會及主報告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其實施合并監管。?

      第六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生息資產包括外匯生息資產和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外匯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外幣定期存款作為外匯生息資產;人民幣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人民幣國債或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人民幣定期存款作為人民幣生息資產。

      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本、外幣定期存款應存放中國境內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資商業銀行。生息資產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雙方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外國銀行分行應將生息資產的存放銀行、金額、利率和期限報至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未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批準,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動用生息資產。外國銀行分行應依據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辦理生息資產的變動事宜。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對以人民幣國債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產進行質押回購,或采取其他影響生息資產支配權的處理形式。

      本條上述規定不適用于獨資銀行 、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

      第六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資本是指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一般貸款損失準備、重估儲備、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長期次級債券之和扣除對未并表金融機構的資本投資后的余額。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之和是指營運資金、未分配利潤和一般貸款損失準備之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風險資產是指按照有關加權風險資產的規定計算的表內、表外加權風險資產。

      《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資本充足率的計算方法和考核辦法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單個計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額考核。

      中國銀監會根據外資法人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對其資本充足率提出特別要求。

      第七十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其他企業或受其他企業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業控制的兩個或多個企業(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間);合營企業;聯營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三親以內血親和二親以內姻親)直接控制的其他企業;其他可能轉移資產和利潤的企業。

      《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本細則第九十五條所稱的授信包括貸款、拆借、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

      第七十一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額考核。

      第七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資產是指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一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一個月內到期的借出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凈額、一個月內到期的貼現及其他買入票據、一個月內到期的其他應收款、一個月內到期的貸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債券以及其他一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產。上述各項資產中應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資產不計入流動性資產。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負債是指一個月內到期的存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借入同業、一個月內到期的應付款、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凈額、其他一個月內到期的負債。凍結存款不計入流動性負債。

      外資金融機構應每日按人民幣、外幣分別計算并保持《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中國銀監會對外資法人機構的流動性比例實施并表考核,對外國銀行分行按單個機構考核。

      第七十三條 《條例》第三十條所稱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包括外匯同業和非同業存款。“境內外匯總資產”的計算方法如下:

      境內外匯總資產=外匯總資產-外匯境外聯行往來(資產)-外匯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外匯境外貸款-外匯存放境外同業-外匯拆放境外同業-外匯境外投資。

      下列外匯投資不列入外匯境外投資: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的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比例按單個機構月末余額考核。

      第七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不得虛列、多列、少列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

      第七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由總部或聯行轉入信貸資產應經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批準。

      第七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建立不低于《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要求的風險資產分類制度,并將其自身風險資產分類標準與《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規定的分類標準的對應關系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如果對應關系發生變化,外資金融機構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按照銀行貸款損失準備計提的有關規定計提貸款損失準備。

      第七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采用審慎會計制度,并執行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對關系人的授信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授信的條件。

      本條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 外資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 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三) 外資法人機構的股東及其關聯企業。

      第八十條 《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中國注冊會計師”是指經年審合格,具有金融業審計經驗的執業中國注冊會計師。外資金融機構在聘用中國注冊會計師進行年度審計一個月前,應將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以及參加審計的主要注冊會計師的基本資料書面報送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八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應聘請經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外資金融機構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資法人機構和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還應聘請經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該機構在中國境內所有營業性機構進行合并審計,并在會計年度終了后五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至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對外國銀行分行的年度審計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財務報告、風險管理、營運控制、合規經營情況和資產質量。對外資法人機構的年度審計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資本充足情況、資產質量、內部管理、盈利情況、流動性和市場風險管理情況。

      第八十二條 外資法人機構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外國銀行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外資法人機構關于調整、轉讓注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 外資法人機構投資各方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應提供投資各方董事會決議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書。外資法人機構的投資方是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的意見書;

      (四) 外資法人機構相關股東簽署的轉讓協議或合同;

      (五)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獲準變更注冊資本或營運資金、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應在接到中國銀監會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聘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并將驗資證明提交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八十四條 新入股外資法人機構的股東應具備《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條件。

      第八十五條 外國銀行因合并、分立等擬變更其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名稱的,可以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正式更名手續:

      外國銀行可向中國銀監會提出初步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外國銀行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 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并、分立等的認可函或批準書。

      中國銀監會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后,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更名申請。

      外國銀行應在正式更名后五日內,向中國銀監會及外國銀行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在三十日內向中國銀監會提交下列資料,辦理其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的正式更名手續:

      (一) 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 新機構按規定填寫的中國銀監會印發的申請表;

      (三) 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準書;

      (四) 新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五) 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支機構的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六) 新機構合并財務報表;

      (七) 新機構的章程;

      (八) 新機構董事會名單;

      (九) 新機構組織結構圖;

      (十) 新機構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總代表、首席代表的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

      (十一)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對中國境內分支機構行長或總經理的授權書。

      外國銀行在向中國銀監會遞交更名的初步申請和正式申請資料的同時,應將有關申請資料復印件報送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八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合并、分立后的注冊資本或營運資金和業務范圍由中國銀監會重新核準。

      第八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其他原因申請變更名稱的,應向中國銀監會提交由其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更名的正式批準書,更名后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并將申請資料復印件提交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八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一城市內變更營業場所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遞交下列資料:

      (一) 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申請書;?

      (二) 外資金融機構擬遷入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購買合同意向書復印件;

      (三)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新營業場所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通知書十日后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驗收合格的,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下發同意外資金融機構變更同城營業場所的批準文件,同時抄報中國銀監會及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在獲得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正式批準其變更營業場所前,不得在擬遷入的營業場所對外營業。

      第八十九條 外資法人機構應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后一年內變更章程。申請變更章程,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申請人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 申請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條 發生《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事項或情況,需變更金融許可證所載內容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在收到正式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事宜。

      需要驗資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需要驗收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要根據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外資金融機構持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準文件向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營業執照。

      外資金融機構出現《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七)項所列事項或情況的,應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應在獲得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第九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及時報告下列事項:

      (一) 外資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二)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策略的重大調整;

      (三) 外資法人機構的重要董事會決議;

      (四) 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章程、注冊資本和注冊地址的變更;

      (五) 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變更;

      (六) 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七) 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外方投資方注冊地監管法規的重大變化;

      (八)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資金融機構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暫停營業,應提前七日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九)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二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

      第九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資本金或營運資金進行本外幣幣種轉換和將人民幣利潤兌換成外匯匯出境外等結售匯以及其他與外匯審批有關事宜,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核準。

      第九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所有涉及外匯管理的有關事宜,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在外資金融機構發生以下情況時,酌情對其采取特別監管措施:

      (一) 外國銀行分行未分配利潤與本年度純損益之和為負數,且該負數絕對值與貸款損失準備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過營運資金30%的,應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二) 外資金融機構對所有大客戶的授信余額超過其資本金或營運資金8倍的,應每季度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大客戶是指授信余額超過外資金融機構資本金或營運資金10%的客戶;該比例按照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合并計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額報送;

      (三) 外資金融機構一個月內累計資金流出境外量大于流入境內量的,應每月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資金流出境外量是指存放境外同業、拆放境外同業、借出境外同業、與境外聯行往來(資產方)、與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方)、境外各項貸款、境外投資以及買入境外返售證券。資金流入境內量是指境外同業存款、境外存款、拆入境外同業、借入境外同業、與境外聯行往來(負債方)、與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負債方)、境外票據融資、賣出境外回購證券、借入境外款、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及資本類折算差額。

      (四) 外資金融機構其他不審慎經營行為。

      第九十六條 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采取的特別監管措施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 約見外資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外國銀行有關負責人進行警誡談話;

      (二) 要求外資金融機構定期就有關問題提交書面報告;

      (三) 對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開展或資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 要求外資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

      (五) 對有關風險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

      (六) 要求外資金融機構限期補充資本金或營運資金;

      (七) 向外資金融機構派駐特別監管人員,對其日常經營管理進行監督指導;

      (八) 要求外資金融機構限期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九) 其他審慎性監管措施。

      第九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外資金融機構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 外資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審計制度并保持其獨立性;在內部審計結束后,將內審報告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可以采取適當方式與外資金融機構內審人員溝通;

      (二) 外資金融機構應指定人員負責合規工作,該職責不應由內審人員兼任;

      (三) 外資金融機構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二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年度的業務報告和下年度的業務發展規劃;

      業務報告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上年度各項業務的經營情況,與前一個年度各項業務經營情況進行對比的結果,以及產生重大差異的原因;資產質量情況和上年度的損益情況;執行財務預算的情況及產生差異的原因。

      業務發展規劃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發展策略;業務發展重點;機構和人員發展計劃;下一年度的財務預算。

      (四) 外資金融機構應結合當地法律法規制定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每年三月底前將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的修訂內容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外資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憑證樣本應附有中文譯本;其他業務檔案和管理檔案相關文件如監管人員認為有必要的,也應附有中文譯本;

      (五) 在外資金融機構內部從事策略規劃、業務指導、提供服務支持等工作的非該機構員工,在該機構連續工作超過三十日或在九十日內累計工作超過六十日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六) 外國銀行分行應每年將其總行上一年度的年報及時報送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六章 解散與清算

      第九十八條 《條例》所稱解散與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 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后自行解散:

      1. 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2.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3.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 中國銀監會批準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上述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

      (三) 中國銀監會撤銷外資法人機構;

      (四) 外資法人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九十九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 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銀監會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其申請的決定。

      第一百條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提交董事會決議;

      (三) 外國銀行應提交注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銀監會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其申請的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自中國銀監會批準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其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批準自行解散、關閉或責令關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許可證,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一百零二條 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注冊會計師以及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其他人員。外資法人機構清算組還應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同意。

      第一百零三條清算組應書面通知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零四條 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或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五條 被解散或關閉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監督解散與清算過程,并將重大事項和清算結果逐級報至中國銀監會。

      第一百零六條 清算組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聘請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第一百零七條 解散或關閉清算過程中涉及外匯審批或核準事項的,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批準。

      第一百零八條 清算組在清償債務過程中,應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后,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百零九條 清算組應在每月十號前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貸款清收、銷戶等情況的報告。

      第一百一十條 被清算機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后,清算組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進行審批:

      (一) 由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 關于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清算工作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確認,并報送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工商登記,在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應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三日前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一百一十二條 清算后的會計檔案及業務資料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自外國銀行分行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年內,該外國銀行不得申請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外國銀行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 擬任首席代表簡歷;

      (四) 擬任首席代表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復印件;

      (五) 由擬任首席代表簽字的有無不良記錄的聲明;

      (六)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一十五條 外資法人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監會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撤銷。

      中國銀監會責令關閉外國銀行分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外資法人機構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外資法人機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經中國銀監會同意,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外資法人機構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業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三)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 中國銀監會對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中國境內分行的有關管理辦法參照外國銀行分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細則的,中國銀監會按照《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本細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1月2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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