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2003年8月22日,王某盜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臺“奧迪”牌轎車,將該車駕駛到無人曠野處,并將該車的主要部件發動機、電瓶和輪胎拆卸后變賣,為了湮滅罪證,掩蓋盜竊罪行,王某在將該車主要部件拆卸完畢后,放火將該車燒毀。
此案案發后,針對王某的犯罪行為如何定罪,司法機關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應以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王某竊取了被害人李某的車輛,首先符合了盜竊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而后,其為了掩蓋犯罪罪行,故意放火焚燒被盜車輛,湮滅罪證,客觀上又造成了他人財物的毀損,其行為又符合了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實施盜竊犯罪,造成公私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 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盜竊公私財物未構成盜竊罪,但因采用破壞性手段造成公私財物損毀數額較大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盜竊后,為掩蓋盜竊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破壞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罪實行數罪并罰。”所以本案按“盜竊后,為掩蓋盜竊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破壞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罪實行數罪并罰”,定盜竊罪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兩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應以單一盜竊罪定罪處罰。理由是王某盜竊車輛后,為掩蓋犯罪罪行,故意放火焚燒被盜車輛的行為,雖然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但由于這種行為與王某先前實施的盜竊行為有著牽連關系,故意毀壞車輛是使自己免受刑事追究而采取的保護“犯罪果實”的一種掩蓋行為,這種行為是服務于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財物的目的而實施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實施盜竊犯罪,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規定,本案應以牽連犯的定罪原則,即“擇一重罪處罰”原則,以盜竊罪對王某定罪處罰。
從上述兩種意見來看,都有各自的道理,但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就本案而言,是定一罪還是數罪,不能簡單地以王某的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幾個犯罪構成要件來認定,同時我們還要看這幾個犯罪行為之間是否存在著牽連關系,數個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否是《刑法》所保護的同一社會利益來認定。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的立法原則和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構成數罪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同一行為人實施了數個《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
2、數個犯罪行為的客觀要件應截然不同(例如若多次實施盜竊行為,雖然是多次犯罪,但由于犯罪的客觀要件一致,均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以定一罪即盜竊罪)。
3、數個犯罪行為不是服務于同一犯罪目的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
4、數個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護的相互獨立的社會利益。這四個條件缺少任何一個,均不能構成數罪。就本案來看,王某的行為顯然不能同時符合這四個要件。其一,王某焚燒車輛的行為與其盜竊的犯罪行為是有著密切的關聯關系的,王某焚燒車輛的根本目的不是為了毀壞他人的財物,而是為掩蓋盜竊罪行,免受刑事追究,達到非法占有李某財物(發動機、電瓶和輪胎)的目的服務的,是盜竊行為的延續,是為一個犯罪目的服務的結果行為。其二,王某的行為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護的同一社會利益。不難看出,王某的盜竊行為侵犯了被害人李某的財產所有權,而其實施的焚燒車輛的行為同樣是侵犯了李某的同一財產的所有權; 也就是說,王某的盜竊行為,已使李某失去了對其車輛的控制權,而后王某無論是將車輛隱藏、轉賣、還是破壞,對于李某來講,損失都是一樣的。其僅破壞了所有人對車輛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一種權利。
所以,本案由于王某的行為不能同時滿足關于數罪構成要件的第3、4項,王某應以盜竊罪一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