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作為一種重要的刑事強制措施,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受到越來越廣泛的重視和應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但是,與法治發達國家相比,取保候審在我國刑事法治實踐中的運用仍然受到一些不應有的限制。突出表現之一,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據此,不少地方的司法機關認為,這一規定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逮捕之后,其聘請的律師才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換句話講,犯罪嫌疑人在被批準逮捕之前,律師不能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對此,筆者不敢茍同。
筆者認為,應當允許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在其被刑事拘留之后,被逮捕之前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只是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這并不必然意味著沒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聘請的律師就不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這里強調的是律師的權利,即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而不是強調犯罪嫌疑人必須被逮捕。
其次,應當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
第一,這一規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上述歧義,從而造成司法工作人員和辯護律師在認識上和辦理取保候審問題上出現偏差。
第二,如果這一規定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逮捕之后,其聘請的律師才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那么,必須指出,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明顯違背取保候審制度的立法本意。應當看到,取保候審是基于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而進行的一項制度設計。既然取保候審作為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一項強制措施,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項刑事訴訟權利。那么,取保候審就不應受到程序上的任何不合理限制。而規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逮捕之后才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對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并無妨礙,但卻延長了犯罪嫌疑人的被羈押時間。進一步看來,將被逮捕規定為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的條件,會出現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二是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提請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后,檢察機關沒有批準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在此情形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由此可見,上述無論哪種情形,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特點和犯罪性質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候審(對犯罪嫌疑人更為有利的情形是被立即釋放)。顯然,要求律師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才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的規定和做法,所導致的后果只能是導致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階段的羈押期限的延長。相反,允許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即拘留階段即可以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并不會妨礙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第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的刑事強制措施,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依職權決定。顯然,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依職權對其采取取保候審,而無需受到人民檢察院的牽制。既然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依職權對其采取取保候審,那么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為什么不可以申請公安機關直接履行這一職責呢?
第四,我國目前普遍存在著超期羈押現象。我國司法機關近年來雖然多次采取措施來清理超期羈押現象,但是,由于我國羈押制度下的根本矛盾和問題難以得到根本性的解決,因此,清理超期羈押只能是治標不治本,揚湯止沸。具體到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期限和提請批捕的期限并不長。但是,司法實踐中,一般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從被刑事拘留到被批準逮捕一般在一兩個月之間。可見,在此期間,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和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限較長。有必要允許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間申請取保候審。
綜上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并無可取之處,實屬畫蛇添足之舉。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修改這一不合理規定,允許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為其在拘留階段申請取保候審。這一規定反映出,立法者仍將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視為對犯罪嫌疑人的一種懲罰,羈押淪為對犯罪嫌疑人的懲罰的一種提前預支。顯然,這是一種落后的不科學的訴訟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