訪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徐昕
記者:從理論上講,以立案登記制替代立案審查制有什么現(xiàn)實意義?這個問題為何會在這個時候提出來?
立案登記制的進步性主要體現(xiàn)為便利當事人起訴,并且對于應當受理而未受理的情況,登記記錄可作為證據(jù),便于明晰責任。顯然,這是相對于立案審查制的缺陷而言的。中國現(xiàn)行的立案審查制的缺陷主要在于:《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設定的起訴條件過高,用詞模糊,彈性極大,易被濫用;第1款規(guī)定原告要“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即原告應是與爭議法律關系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正當當事人”,而這涉及到對實體法律關系的審查,在立案階段很難查明;第3款要求“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對具體事實和理由的要求屬于實體審理事項,相當于要求起訴時就進行較充分的舉證,有未審先判之虞,在審查起訴的7日內無法判斷,而何謂“具體的訴訟請求”也存在較大彈性。此外,當事人起訴對法院立案的約束弱,法院立案審查的時限7日過長,訴訟程序啟動不是從起訴而是從立案開始計算等。
以立案登記制替代立案審查制,并非近期的改革建議,這一問題至少已經(jīng)討論了3年。這個問題的提出,旨在應對中國所面臨的“立案難”問題。但我主張,引入立案登記制應當審慎。
記者:立案登記制有助于訴權保護嗎?引入這種制度是否會帶來負面效應?
立案登記制的確有助于保護訴權,但只是保護程序意義的訴權,當事人因此受益多少需要進一步研究。而且,訴權的概念不應當神圣化,因為訴權的啟動會導致他人被動地進入訴訟程序和強制接受裁判。倘若訴權的啟動過于輕易,將導致他人無端遭受不當訴訟的侵擾。盡管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訴權的范圍從總體而言呈現(xiàn)出不斷擴張的趨勢,但廣泛地賦予訴權未必是一件絕對的好事,因為它至少會帶來兩方面的后果:一是濫訴;二是訴訟案件的急增。任何制度的設計都應當關注后果,規(guī)定立案登記制必須認真考慮可能引發(fā)的多方面負面影響。
當前中國法院的案件負擔越來越重,部分大中城市出現(xiàn)“訴訟爆炸”,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zhàn)。立案登記制度將給法院帶來更大、甚至難以承受的案件壓力,國家將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卻未必能夠解決“立案難”的問題,也未必有利于正義的實現(xiàn)。此外,立案登記制還更容易導致“瑣碎之事”訴諸法院,造成濫訴,從而不合比例地耗費司法資源。
記者:法院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防線,是否應當受理一切糾紛?
法院不可能介入一切糾紛,許多糾紛不具可訴性,屬非司法糾紛。社會沖突要納入司法軌道成為可司法事項,取決于立法規(guī)定。何為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何為可司法事項,什么是權利什么不是,這是一個由立法機構代表國家就社會沖突進行司法評價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予以考量而確定的實體法問題。大陸法訴訟理論發(fā)展了一套訴的利益學說,來解釋民事糾紛需通過司法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無利益即無訴權”。
法院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防線,并不等于要包攬一切司法糾紛。對于某些法院暫不受理如集資等類型的糾紛,并非不可以從司法政策和訴的利益理論加以解釋,因為此類糾紛即便法院受理并裁判,亦效果不佳,集資款的退還等難題最終需要政府采取某種政策性措施加以解決。訴諸法院的糾紛應當具有解決的可能性和實效性,法院能通過判決實際解決有關糾紛,這是“訴的利益”概念的一個含義。
中國正處于急劇轉型的時期,社會矛盾異常復雜和激烈,如果各種矛盾和糾紛都涌向法院,法院不僅難以解決,甚至可能無法承受。并且,當前法院已經(jīng)承載了許多原本不應承擔的重任,立案審查作為法院的一道防線,可以發(fā)揮一定的過濾功能。這也是法院自行掌握司法政策的一個方面。立案登記制撤銷了法院的這道防線,未必有助于司法改革邁向獨立和公正的目標。
記者:引入立案登記制的理論準備是否充分?立案登記制需要哪些相應的配套制度?
以立案登記制取代立案審查制,目的在于解決“立案難”問題。對“立案難”問題,我認為需要進行細致的調查研究,對癥下藥,而非簡單地引進外國某種制度。但近二十年來,“立案難”幾乎沒有任何面向司法實踐的經(jīng)驗研究。制度設計并非要追求“最先進”,而應追求“最適合”。改革只有切實面對中國問題,立足實際,才能行之有效。法的生命在于法的實現(xiàn),立法應當考慮到法律的實施和執(zhí)行。同時,我認為法學界對國外相關制度的理論研究也是遠遠不夠的,基本上沒有關于民事案件立案的有分量的比較研究。
實行立案登記制度,需要設計防止訴訟權利濫用的具體規(guī)則等配套制度。而引進這類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中心所衍生出來的規(guī)則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國外也沒有完善的制度加以借鑒,而且這類規(guī)則彈性大,技術性強,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不好把握,難以實施。
記者:關于立案登記制或立案審查制有無適當?shù)谋容^法經(jīng)驗加以借鑒?
立案登記制大致稱得上是普通法系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但英美法國家的法院受理案件也并非毫無審查;立案審查制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的通常做法,但不同國家和地區(qū)關于起訴條件的設置差別較大。從比較法視角來看,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規(guī)定了立案環(huán)節(jié)的審查。例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37條規(guī)定了審判長審查訴狀的權限,而審查訴狀的缺陷也具有相當?shù)膹椥裕?35條規(guī)定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的條件。我國臺灣地區(qū)《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guī)定了訴狀的必備事項,第246、247條分別規(guī)定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和確認之訴的條件,第249條規(guī)定了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包括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屬受訴法院管轄、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的訴訟代理人欠缺代理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澳門《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guī)定了初端駁回起訴狀的四種情形。
記者:立案登記制取代立案審查制能解決“立案難”的現(xiàn)實問題嗎?
“立案難”的表現(xiàn)大致包括:(1)《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設定的起訴條件過高,某些法院適用該條時掌握過嚴;(2)某些法院自行規(guī)定拔高起訴的門檻;(3)某些法院追求結案率存在“抽屜案”,即法院收到訴狀后不及時立案,而將訴狀擱置,等有空閑時才進入立案程序;(4)個別法官利用立案審查,故意刁難當事人,甚至完全置之不理,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令當事人無法上訴;(5)某些法院利用立案審查權拒絕受理某些敏感案件,也往往拒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可見,目前我國所存在的“立案難”問題,雖然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過高、規(guī)則較為模糊等原因,但主要不是立法層面的欠缺所致,絕大多數(shù)問題實際上是出在法律執(zhí)行的層面,是司法實踐對法律規(guī)定的背離。這些問題并不是通過引入立案登記制就可以解決的,所以我認為,立案登記制難以解決“立案難”的現(xiàn)實問題。
記者:您認為如何進行適當?shù)闹贫茸兏飦斫鉀Q中國現(xiàn)實的“立案難”問題?
我以為大致有兩種進路:一是用立案登記制取代立案審查制;二是改進和完善現(xiàn)行的立案審查制,降低起訴條件。前者是激進式改革,后者是漸進式改良。鑒于立案登記制以英美法為藍本,而中國與英美法系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巨大的差異,考慮到跨法系制度移植的可行性及中國的現(xiàn)實狀況,我認為后者更為可取。因此,我嘗試提出完善現(xiàn)行立案審查制的如下基本思路:
(1)降低起訴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款修改為:“原告是認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第3款修改為“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及相應的證據(jù)材料”。
(2)確保法院嚴格執(zhí)行起訴條件的規(guī)則,禁止提高起訴的門檻,杜絕“抽屜案”和法官故意刁難當事人,相對寬松地適用彈性規(guī)定,并明文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救濟條款,以及對法院的懲罰條款。例如,法院不立案,且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構成司法懈怠。起訴人可向受訴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訴或起訴,上一級法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受理后可移交或指定下級法院審理,也可自行審理。起訴人還可就此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訴。怠于履行職責的審判人員,應承擔行政責任,情節(jié)嚴重者,以瀆職罪論處。
摘自《中國審判》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