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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浩:構建再審之訴的三個程序設計

      為了切實保障當事人對確有錯誤的裁判申請再審的權利,同時也為了解決反復申訴、反復申請再審的問題,需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再審制度進行改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將申請再審改為再審之訴,這已成為訴訟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多數人的共識。構建再審之訴有兩個關鍵性的問題要解決:(1)重構再審事由;(2)設置合理的再審程序。筆者僅對后一問題作些探討。
      一、訴訟標的問題
      再審之訴作為一種訴,亦有其訴訟標的。如何界定訴訟標的直接關系到再審之訴中此訴與彼訴的區分,關系到重復起訴的識別標準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要實現既能夠切實保障當事人請求再審的權利又能夠有效防止重復請求再審的改革目標,就必須科學、合理地界定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
      當事人反復請求再審是訴訟實務中普遍存在的現象,這種情形在祖國大陸和我國臺灣地區都存在。在祖國大陸,有的案件當事人不停地申請再審,法院不斷地審理和判決,于是出現了屢斷屢翻,一個案件反反復復地審理十多次,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的現象。在我國臺灣地區,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有二十次、三十次、四十次、五十次,他不停地申請再審,弄得法院簡直不知道該怎么辦,天天分案,當事人申請,法院不能把他歸檔就算了,非要給他裁判,因此就會發生屢屢再審”。①針對這一現象,有人主張再審作為一種特殊的救濟手段,只能進行一次,對已經過法院再審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次申請再審。②
      對同一案件,當事人屢屢提出再審,其實包含著相當復雜的情形,對此既不能簡單地說當事人有權多次提出再審,也不宜不分青紅皂白地一概否定當事人再次請求再審的權利。
      對當事人提出的再審可區分為三種情形:(1)當事人以某一事由申請再審,法院對該事由進行審理后認為再審事由不存在,故駁回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駁回后當事人又以同樣的事由請求再審。(2)當事人以某一事由申請再審,法院對該事由進行審理后認為再審事由不存在,故駁回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駁回后當事人以新的再審事由請求再審。(3)法院對再審事由審理后,肯定了再審事由存在,對本案進行了再審,當事人不服再審判決,在再審判決生效后又再次提起再審之訴。
      對第一種情形,將來法律宜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再提起再審。當事人如果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再審的,法院應當以訴不合法為理由將其駁回。因為法院對再審事由已經進行過審理并作出了再審事由不存在的認定,如果允許以同一事由申請再審,顯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
      第二種情形涉及的是當事人能否以新的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訴,如原告先以應當回避的法官未回避這一程序上的事由申請再審,在再審之訴被法院駁回后又以作為判決基礎的書證是偽造的這一實體上的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后一再審之訴,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對這一問題,德、日兩國的學者有不同的認識,而不同認識的根源又在于對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有不同的看法。再審之訴傳統上被視為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既然是訴,當然也就應當有訴訟標的。但是,再審之訴與一般的訴不同,提起再審之訴的前提是裁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再審的目的又是要通過對本案的審理來達到變更原裁判的目的,因而審理再審之訴的程序在客觀上需要分成兩個階段進行,即先審理有無再審事由,只有在確認存在再審事由的情況下,才對本案進行審理。基于對再審之訴這一特殊的程序構造的認識,德、日兩國學者傳統上認為再審之訴存在兩個訴訟標的,前后兩個階段各有自己獨立的訴訟標的。③
      由于前一階段原告的目的在于撤銷已生效的判決,使案件能得以重審,所以日本的一些學者將這個階段的訴稱為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對第一階段的訴訟標的是什么,學者們有不同認識:有站在舊訴訟標的理論的立場上,把當事人在起訴時所主張的特定的再審事由作為訴訟標的的,因而不同的再審事由便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④也有采用新訴訟標的理論的,他們認為原告要求撤銷原判決的形成權才是訴訟標的。新訴訟標的理論又有“一分肢說”與“二分肢說”的區別。“一分肢說”認為原告請求撤銷生效判決的訴的聲明才是訴訟標的,而不同的再審事由僅是原告提出的攻擊與防御的方法而已:“二分肢說”則認為訴的聲明和再審事由共同構成訴訟標的,因而即便訴的聲明只有一個,但在再審事由有多個的情況下,將構成多個不同訴訟標的。⑤“二分肢說”雖然在識別訴訟標的的依據上明顯地不同于舊訴訟標的學說,但對于再審之訴得出的結論卻與舊訴訟標的學說并無二致,即它們都認為在再審事由為多數時,存在多數訴訟標的。
      對訴訟標的的不同認識,直接關系到對上述問題的回答。“一分肢說”出于一次性解決糾紛的考慮,在存在多種攻擊和防御方法時,要求當事人一并提出,如果僅提出其中某一攻擊或防御方法,那么那些未提出的攻擊或防御方法就被判決的既判力所遮斷,當事人不得在新的訴訟中再次提出,盡管法院并未對它們進行過審理。所以,如果采用新訴訟標的學說中的“一分肢說”,把訴訟標的界定為原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的訴的聲明,原告提起的再審之訴被法院以訴無理由駁回后,便無權再以新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即使原告在后一訴訟中主張了不同于前一訴訟的再審事由,訴的聲明并無不同。而依據舊訴訟標的學說或者新學說中的“二分肢說”,原告以存在新的再審事由為理由再次提起訴訟就無任何障礙,因為后一訴訟的訴訟標的已不同于前一訴訟。⑥
      日本的判例一般均把各個再審事由作為獨立的訴訟標的,因而如果當事人在同一再審之訴中主張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再審事由,便構成訴的合并,如果在起訴后又改變再審事由,便屬于訴的變更。⑦如果在再審之訴被駁回后,又以新的再審事由對同一生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
      日本學者三月章從再審之訴具有救濟性質的角度論證了采用“二分肢說”的合理性。他指出,再審之訴的理由多為法定,但均屬互不相干的事實,并且尚可同時存在兩項以上。再審事由均非原告支配范圍內的事由,而都屬法院方面的差錯,原告不能對其自由處分。因此,如果把再審之訴與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同等看待,因原告在前一訴訟中未提出法院一方存在的差錯或違法事由的主張,便不允許其在后一訴訟中提出,阻斷其救濟的渠道,就會與法律上允許再審之訴這一救濟的意圖相左,而德國新訴訟標的理論的“二分肢說”對這一問題作出了令人信服的解釋。根據“二分肢說”的理論,再審事由A、B、C等分別屬于不同的事實關系,從而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再審事由A被駁回后,在訴訟標的理論范圍內分析,再以B為由起訴,當屬可能。這種觀點忠實于再審之訴制度本來的宗旨,盡可能地擴展了因法院的差錯而對原告造成不利時的救濟之路,這就是“二分肢說”強有力的原因之所在。⑧
      這里值得重視的是三月章學說中法律設置再審之訴的目的在于救濟受到錯誤裁判損害的當事人,裁判的錯誤是法院引起的,這些錯誤并非在當事人的控制范圍之內,因而應當充分考慮到再審之訴的特殊性,不應將它與一般的訴同等看待的觀點。筆者也認為,在確定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時,我們應當立足于法律設置這項制度的目的進行思考。從各國設置再審制度的原因看,大多是由于已發生既判力的生效判決或者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的瑕疵,或者在實體上存在嚴重的錯誤,而錯誤裁判既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又可能給當事人的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因而才設置再審制度來維護裁判的公正性和救濟受到錯誤裁判損害的當事人。
      由于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為維護發生法律效力裁判的安定性,各國均會對允許再審的情形嚴格加以限制,把那些真正屬于存在嚴重錯誤的情形規定為再審的事由。⑨既然法律把那些使裁判存在嚴重錯誤的事由規定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事由,那么當這些事由存在時,就沒有理由不允許當事人以各個獨立的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便是當事人在前一再審之訴被駁回后再以另一個新的再審事由提起訴訟。
      當存在多個再審事由時,要求當事人通過一個訴訟一并提出當然是一種符合訴訟效率要求的選擇。這既有利于節省法院的司法資源,又有利于節約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費用。正是由于一次提出對當事人也是有利的,所以如果生效判決真的存在多個再審事由,當事人一般也會主動提出,當事人未能提出的也一定會有他們的理由。例如,當存在程序和實體兩個再審事由時,當事人可能會認為程序方面的事由較易于證明,以程序方面的事由申請再審把握較大,而實體方面的事由則存在著收集證據的困難,如果一并提出,不僅需要為收集證據費時費力,而且存在不被法院認可的危險,故僅以程序上的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丘聯恭教授從處分權主義和程序選擇權的理論出發,認為對上述情形,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選擇訴訟標的的權利。如果原告在同一訴訟中主張兩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僅有一個訴訟標的;如果原告僅主張一個再審事由,訴被駁回后以另一個再審事由重新提起訴訟,另一個再審事由可以成為后一訴訟的標的,不為前訴的既判力所遮斷。⑩
      三月章教授和丘聯恭教授都主張當存在數個再審事由時,應當允許當事人以不同的事由先后提起再審之訴。所不同的是,三月章教授側重于從法院裁判錯誤對當事人造成了損害這一角度進行論證,而丘聯恭教授側重于從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和程序選擇權的視角進行分析。
      在筆者看來,無論從哪個角度看,當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再審事由時,我們都不必強求當事人必須在一個訴訟中同時主張數個再審事由。把先后提出的訴訟聲明和不同的再審事由視為獨立的訴訟標的,允許當事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并不會給訴訟效率帶來嚴重損害。從司法實踐看,同一生效裁判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再審事由的情形是非常少見的。即便真的出現上述情形,當事人出于再審能夠獲得法院認可的考慮,為加大本案進入再審的保險系數,也會盡量在訴狀中將再審事由一并提出。可以斷言,當事人先后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一定是少之又少的,即便有這種情形,一般都存在合理的緣由。
      至于第三種情形,在性質上與前兩種情形完全不同。此時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對象已經發生了變化,已經成為再審后法院作出的新的判決而不再是原審判決,所以嚴格地說,當事人是針對新的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根本不存在對同一判決反復請求再審的問題。對此種再審之訴,法院是否再審,取決于再審判決是否存在再審事由。存在再審事由的,法院仍應當再審;不存在再審事由的,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管轄問題
      無論是申請再審還是再審之訴,都存在著管轄問題。《民事訴訟法》關于申請再審的管轄問題規定得相當靈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的規定,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時,既可以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上級法院收到再審申請后,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也可以提審。
      從審判實務看,當事人由于擔心原審法院不能正確地對待被申請再審的裁判,往往是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也有的當事人既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又向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申請再審。
      對究竟是由原審法院進行再審還是由上一級法院進行再審的問題,學術界的主流意見也擔心由原審法院再審不利于發揮再審制度的糾錯機制,因而主張由上級法院負責再審。沈德詠先生亦認為:“從我國實際出發,再審案件以主要由作出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為宜。這既符合大多數提起再審當事人的意愿,亦能有效避免原審法院的成見以及地方保護主義的發生。”⑾
      從德國和日本的情況看,其民事訴訟法對再審之訴規定了專屬管轄,即再審之訴原則上由作出第一審判決的法院管轄,但在當事人對同一個案件幾個審級的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的合并請求時,則由上級法院合并管轄。
      由于裁判是原審法院作出的,相關的卷宗材料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對案件的情況和審理的過程最熟悉,由原審法院來審查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能夠成立是較為便利的,因而規定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于作出被聲明不服判決的法院管轄是有道理的。⑿
      為了規范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這方面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考慮到由原審法院管轄的合理性,該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中將由原審法院管轄作為一般原則,明確規定“申請再審一般應當向原審法院提出,并由原審法院進行審理”,但作為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再審,并由上級法院審理:(1)當事人以“適用法律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為理由申請再審的;(2)原生效裁判涉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的;(3)原審法院違背了級別管轄的;(4)不同的法院對相同的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作出的生效裁判互相矛盾的。此外,該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還規定:“原審法院經立案審查,發現原生效裁判系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一律移送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在筆者看來,在提起再審之訴的場合,當事人往往對原審法院有一種不信任感,尤其是當再審事由完全是因法院方面的錯誤造成的時候,這種不信任感尤為強烈。因而從當事人的角度看,一般都希望由上級法院來再審,但從訴訟制度的原理來說,由原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又是有充分理由的。將來我國在規定再審之訴的管轄時如何協調這兩方面的矛盾,的確需要仔細權衡。
      筆者認為,為了給權益受到錯誤裁判損害的當事人提供切實有效的救濟,同時也是為了充分發揮再審制度的糾錯機制,在再審之訴的設計上,我們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強調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不意味著再審之訴一定要由上級法院管轄,按上述《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的原則上由原審法院管轄也是可行的,但對法院作出的駁回或者準予再審的裁定,應當增加準許上訴的規定。為使上級法院能夠有效地監督下級法院對再審之訴的審查活動,如果我們在規定再審之訴原則上由原審法院管轄的同時,再規定當事人對駁回再審之訴與準允再審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訴,就既能夠充分發揮原審法院的糾錯作用,又能夠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在公正與效率之間找到恰當的平衡點。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的做法。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在決定是否允許再審的程序上規定了三種裁定:(1)以訴不合法為理由駁回的裁定;(2)以訴無理由為依據駁回的裁定;(3)開始再審的裁定。對于這三種裁定,法律都賦予當事人即時抗告的權利。抗告具有移審的效力,會把相關問題移交給上一級法院來處理。
      三、審理程序問題
      對再審之訴的程序構造,學者們有不同的認識,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1)“一階構說”;(2)“二階構說”;(3)“三階構說”。“一階構說”把整個再審過程視為一個程序。盡管從邏輯上講法院須先審查當事人提出的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在確認有再審事由的情況下才會對本案重新進行審理,但“一階構說”并未對再審程序進行區分。日本舊民事訴訟法采用的是“一階構說”。正如兼子一和竹下守夫先生所言:“再審之訴具有既要申請撤銷原判決又要申請對案件作出取代原判決的判決的雙重目的。所以,在理論上其審判程序是由準許再審請求和對本案進行審判的兩個階段構成的。但在程序上并沒有把兩者截然分開,而是放在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⒀“二階構說”把整個再審過程區分為對再審事由的審查與本案的審理兩個彼此相對分離的階段。對再審之訴,法院先進行第一個階段的審理,經審理如果確認不存在再審事由,法院便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程序就此終結;如確認存在再審事由,再進入下一個階段,開始在當事人聲明不服的范圍內對本案進行審理。⒁“三階構說”將全部再審程序分解為三個階段,在第一階段法院僅對再審之訴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里的是否合法實際上是指對訴的一般要件和再審之訴的特別要件進行審查,對后者的審查僅僅從形式上進行。具體而言,審查的范圍包括被請求再審的判決是否生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當事人是否受到不利判決的人,當事人在訴狀中是否主張了原判決存在著法定的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是否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等。經審查,如不符合法定的訴訟要件,一般就會從程序上以訴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如果通過了第一個階段的審查,案件便進入第二個階段,第二個階段的任務是專門審查再審之訴是否確有理由,也就是針對當事人訴狀中提出的再審事由,審查該事由是否真的存在。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雖然都要審查再審事由,但它們的性質是迥然不同的:第一階段的審查僅為形式審查,只看當事人在訴狀中是否主張了再審事由,至于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真的存在,則無須作進一步審查;而第二階段才是實質性審查,通過這一階段的審查,再來決定再審事由是否存在,案件是否應當再審。例如,當事人在訴狀中主張判決系以證言為基礎作出,而證人作了偽證,犯了違反真實義務的罪行,這就滿足了第一個階段的要求,因為當事人已主張了法定的再審事由,至于判決是否以證言為基礎作出,證人是否真的作了偽證,則要留到第二個階段解決。在第二個階段結束時,法院要作出程序是就此終結還是進一步發展的決定,如果經審查認為不存在再審事由,就應當駁回再審之訴。須注意的是,此時法院是以訴無理由為依據駁回的。如果確認再審事實的確存在,法院便決定開始再審,程序由此進入第三個階段。第三個階段是對本案的審理,對本案的審理究竟是對整個案件重新進行審理還是僅對案件的部分問題進行審理,這要取決于當事人聲明不服的具體情形和再審事由的具體情形。⒂
      “一階構說”的缺點在于未對再審程序的階段作出區分,未能充分揭示程序的階段性和遞進性的特點,不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處理再審之訴:“二階構說”將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序與本案的審查程序劃分為彼此獨立的兩個階段,說明了法院在這兩個階段的不同任務、不同的審查對象,與“一階構說”相比能夠反映再審審理程序的特點:“三階構說”把整個程序劃分為三個階段,是對再審程序更為精細的劃分,用這樣的程序去處理再審之訴,既可以具體地向當事人說明為什么他們的訴會被駁回,或者為什么他們的訴能夠進入本案審理,又能夠通過前面兩道程序,過濾掉那些不符合再審條件的訴,使之在較早的階段就被駁回,使真正符合再審條件的案件經過嚴格的篩選后進入本案審理程序。
      從純理論的角度看,“二階構說”已能夠對再審程序作出恰當的說明,但從實際操作的層面看,“三階構說”才真正符合法院處理再審案件的程序的實際情形。正是由于法院對再審之訴的審理實際上是分三個階段進行的,所以德國的兩本民事訴訟法教科書在談到這一問題時都認為再審分為三個階段進行。⒃日本民事訴訟法修改后,雖然在理論上采用的是“二階構說”,但從法律規定的實際操作步驟看,更符合“三階構說”的特征。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在第一個階段首先對再審之訴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如果不合法即以裁定駁回。如果訴合法,對再審之訴的審查便進入第二個階段。該階段審查的對象是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即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如果不存在,法院便以裁定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駁回的裁定一經確定,當事人就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為理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法院經過第二個階段的審理如認為存在再審事由,便作出開始再審的裁定,裁定確定后程序進入第三個階段。第三個階段才是對本案進行審理。⒄德、日等國將再審之訴的程序劃分為三個階段的做法,對我們將來設計再審之訴不無借鑒意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再審的程序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但從法院對申請再審的實際處理過程看,也是分為三階段來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的。第一階段是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形式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當事人是否適格,被申請的判決書或調解書是否法律允許申請再審的法律文書,提出的再審事由是否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針對再審事由是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再審申請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再審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再審申請是否經過審查等。經過這一審查,法院分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立案的決定。
      立案后,對案件的審理便進入了第二個階段。該階段是對再審事由作實質性審查,即審查再審事由是否能夠成立。再審事由成立的,進入對本案審理的第三個階段;再審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此時的駁回,相當于德、日兩國以訴無理由為依據的駁回。
      第三個階段是對本案的審理。第三個階段的訴訟標的已不同于前兩個階段的訴訟標的。前兩個階段均圍繞著再審事由這一訴訟標的進行,而后一階段是把當事人爭議的本案的請求、事實理由作為審理的對象。再審后,對本案作出維持原判或撤銷原審裁判重新作出裁判等決定。
      在我國的審判實務中,法院對申請再審案件的處理有審監庭負責與立案庭和審監庭共同負責兩種體制。在共同負責的體制中,具體又分為兩種模式:(1)由立案庭負責第一個階段的審查,審監庭負責第二、第三兩個階段的審理;(2)由立案庭負責第一、第二兩個階段的審查,審監庭僅負責第三個階段的審查。在筆者看來,似乎第一種模式更為合理。因為如果采用第二種模式,往往會導致由兩個庭針對同一問題進行兩次審查的結果,從而造成訴訟的不經濟。這種情形在當事人以實體法上的事由申請再審時尤其容易出現。例如,原審的被告以法院的裁判系以原告提交的偽造的書證為依據作出而申請再審,這一再審事由是否成立既關系到第二個階段的處理結果,又關系到第三個階段中本案的裁判結果。如果采用第二種模式實際上意味著要由立案庭和審監庭分兩次對原告的書證是否系偽造以及裁判是否依據偽造的書證作出進行審理。第二種模式存在的問題還在于如果兩個庭分別審理后得出的結論不一致,如立案庭認為書證系偽造,因而應當進入對本案的再審,而審監庭認為書證并非偽造,決定維持原審判決,那么法院將陷入兩難的境地。
      注釋:
      ①⑩⒂參見駱永家等:《再審之基本構造與訴訟標的》,載臺灣“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五),1996年刊印,第33頁,第12頁以下,第4頁。
      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頒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對同一案件進行再審的,只能再審一次。
      ③學者們認為再審是以取消確定判決和對案件再次審判為目的,所以再審之訴實際上包含了兩個訴:前者是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后者是附隨的訴訟。參見日本法院書記官研究所編:《民事訴訟法》,王錫三譯,西南政法學院法律系訴訟法教研室印,第352頁。
      ④⑤參見陳榮宗:《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載陳榮宗:《訴訟當事人與民事程序法》,臺灣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177頁,第8頁。
      ⑥此種情形常常會給人對同一案件反復提起再審之訴的誤解。而之所以會產生誤解,是a因為未能認知再審之訴存在兩個訴訟標的,即前面的撤銷之訴有一個訴訟標的(再審事由是其訴訟標的),后面的本案訴訟存在另一個訴訟標的。在當事人以新的再審事由再一次提出再審的情況下,就撤銷之訴而言,訴訟標的已不同于前一訴訟,但就本案來說,訴訟標的依舊。因此,如果認為再審之訴中訴訟標的只有一個,并且把本案的訴訟標的作為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那么的確會得出當事人對同一案件請求再審的結論。
      ⑦參見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83頁。
      ⑧參見[日]三月章:《民事訴訟法》,王一凡等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30頁。
      ⑨法院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受理訴訟是相當嚴重的程序錯誤。對這樣的程序錯誤,德國和日本的民事訴訟法盡管允許當事人以提起包括第三審上訴的方式來尋求救濟,但并未把它列入再審的事由。
      ⑾沈德詠:《關于再審之訴改革的幾個問題》,《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⑿在實務中,被申請再審的判決確定的情形復雜多樣,有未經上訴而確定的,有上訴后因訴不合法被駁回的,有上訴后因訴無理由而被維持的,有僅對部分判決不服上訴從而一部分在一審確定而另一部分在二審確定的。所以,究竟由哪一級法院管轄會呈現出相當復雜的情形,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來確定由哪一級法院專屬管轄。
      ⒀[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頁。
      ⒁參見張衛平:《論民事再審事由審查的法定化》,《法學》2002年第2期。
      ⒃參見[德]堯厄尼希:《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頁以下;[德]漢斯等:《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頁以下。
      ⒄參見《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46條和第3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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