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這是我國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就民事訴訟證據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以及實現民事審判的公正與效率,產生了重要而積極的促進作用。但從將近5年的施行過程看,實踐中對《證據規定》中個別條款內容的理解還存在一些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如何理解和適用有關證據失權的規定。
《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對當事人而言,證據失權與其訴訟目的的實現關系重大。因此,每一位民事審判法官在適用《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時候,要格外慎重。如果孤立、片面或者機械地理解和適用該條規定,往往會在實踐中導致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周,甚至在很多時候還會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種做法直接導致案結事不了,誘發涉訴信訪,影響社會穩定與和諧。
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裁判公正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證據規定》的時候,就已經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精神,采取了較為全面的制約性設計,力求杜絕前述消極后果的出現。具體說,在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后,考慮到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情形,在《證據規定》第三十六條對申請延期舉證的問題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如果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而不審理該證據有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又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可以視為新的證據。針對這一類證據,應當排除《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除此以外,《證據規定》在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四條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分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三個層面進行了解釋的同時,還在第三條、第七條對人民法院的舉證指導以及特殊情形下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作出了規定。只要綜合理解這些條文,就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簡單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消極后果。而這些條文與第三十四條所構成的內在統一的邏輯整體,完全可以協調發揮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裁判公正的功能。
《證據規定》出臺以后,個別地方法院和少數法官沒有做到全面理解和正確適用,反而孤立、機械地執行證據失權,在社會上造成不好的影響,甚至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權威性造成損害。這首先是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的問題。正是因為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不高,所以沒有真正了解《證據規定》的制定目的,導致對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出現了偏差。但從本質上講,這更是司法價值取向的問題。“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指導方針。“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所應具備的基本素質,“一心為民”則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只有本著一心為民去司法,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這是最能夠說明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決不是空洞的口號,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密切相關。必須看到,《證據規定》提高訴訟和審判效率的目的在于實現裁判公正,樹立法律真實觀念的目的在于通過這種證明要求和標準更加符合客觀事實。不能以效率和法律真實為借口損害裁判所應達到的公平正義。不考慮《證據規定》的制定目的,不對《證據規定》的相關條文進行全面理解和正確適用,不僅沒有做到“一心為民”,也無法實現“公正司法”。從根本上化解矛盾、定紛止爭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核心目標,是否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是檢驗我們工作的重要標準。而每一個案件的公正處理,都會減少一個不穩定因素,增加一個穩定因素,做到這一點,才能實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的要求。
審判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庭審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經常搞突然襲擊,或者在一審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提供證據,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是嚴重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成為妨礙訴訟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證據規定》就證據失權問題作出規定的本意,是約束那些有條件有能力但卻不誠信舉證的當事人。必須看到,我們國家的現實國情是,大部分老百姓尤其是廣大農民群眾的法律水平、舉證能力甚至是證據意識還不是很高,他們未能在舉證時限內完成舉證的原因多種多樣,很多情況下并非能舉而不舉。兩者截然不同,不能等同視之。
目前,應當加強對《證據規定》制定目的的學習和領會,提高整體適用《證據規定》的意識和水平。從事民事審判的法官們應當從貫徹“公正司法,一心為民”和提高司法水平、司法能力的角度,高度重視對《證據規定》精神內涵的學習和領會,杜絕機械司法,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