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期限(法院相關) | |||||
序號 | 事 項 | 期限 | 期限規定 | 法律依據 | 具體條文 |
1 | 告知有權委托辯護人 | / |
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 |
刑事訴訟法 |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
2 | 安排會見 | 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 刑事訴訟法 |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
3 |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通知期限 | 二十四小時 |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 刑事訴訟法 |
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
4 | 指定居所監視折抵刑期 | / |
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刑事訴訟法 |
第七十六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5 | 取保候審最長期限 | 十二個月 |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
6 | 監視居住最長期限 | 六個月 |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
7 | 拘留送看守所羈押期限 | 二十四小時 |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刑事訴訟法 |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
8 | 拘留后訊問期限 | 二十四小時 |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 刑事訴訟法 |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
9 | 拘留后批準逮捕期限 | 三日;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延長至三十日 |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
刑事訴訟法 |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
10 | 作出批捕決定期限 | 七日 |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 刑事訴訟法 |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
11 | 逮捕后送看守所期限 | 立即 |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 刑事訴訟法 |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
12 | 逮捕后通知期限 | 二十四小時 |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 刑事訴訟法 |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
13 | 逮捕后訊問期限 | 二十四小時 | 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 刑事訴訟法 |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
14 | 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期限 | 十日 | 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 |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
15 |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處理期限 | 三日 |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 刑事訴訟法 |
第九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
16 | 傳喚、拘傳持續時間 |
十二小時 二十四小時 |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
17 | 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退還 | 三日 | 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
18 | 技術偵查措施批準決定有效期限 | 三個月 | 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五十一條 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
19 |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 | 二個月;延長一個月 |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
20 | 特殊類型案件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的再延長 | 延長二個月 |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
21 |
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罰案件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的再延長 |
延長二個月 |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
22 | 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 / |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六十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
23 | 拘留后訊問期限 | 二十四小時 |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
24 | 拘留后批準逮捕期限(直接受理的案件) | 十四日;延長一日至三日 |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
25 | 拘留后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期限(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 十日;延長一日至四日 |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
26 | 提起公訴期限 | 一個月;延長十五日;十日;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
27 | 補充偵查期限 | 一個月 |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28 | 開庭前的通知送達義務 | 十日;三日 | 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
29 | 證人拘留期限 | 十日以下 |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九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
30 | 違反法庭秩序拘留期限 | 十五日以下 | 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
31 | 當庭宣告判決的送達時限 | 五日 |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零二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
32 | 公訴案件審限 | 二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可以延長三個月 |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
33 | 自訴案件審限 |
同公訴案件 或六個月 |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
34 | 簡易程序審限 |
二十日 一個半月 |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
35 | 速裁程序 |
十日 十五日 |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
36 | 二審審限 | 二個月;可以延長二個月 |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
37 | 審判監督程序程序審限 | 三個月;不得超過六個月;一個月 |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
38 | 死刑執行期限 | 七日 |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六十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
39 | 執行-法律文書送達 | 十日 |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六十四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
40 | 執行-有期徒刑看守所代為執行 | 三個月以下的 |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六十四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
41 | 人民檢察院對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意見的送達時限 | 一個月 | 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六十七條 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
42 |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的意見的送達時限 | 二十日 |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
43 |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 | 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
44 | 可缺席審理的中止期限 | 六個月 |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九十六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
45 | 沒收違法所得公告期限 | 六個月 |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九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后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
46 | 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期限 | 一個月 | 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 刑事訴訟法 |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
47 | 案件移送 | 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 |
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 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
48 | 審判人員等職業限制 | 二年內 |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
49 | 告知委托辯護人 | 三日內 |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
50 | 被告要求委托辯護人的轉達期限 | 三日內 |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
51 | 法律援助申請轉交 | 二十四小時內 |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
52 | 法律援助通知指派 | 三日內 | 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
53 |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等申請作出決定期限 | 五日內 |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
54 | 自訴案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 | 三日內 |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
55 | 拘傳期限 |
十二小時 二十四小時 |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一十五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
56 |
取保候審告知更換保證人 或變更強制措施期限 |
三日內 |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愿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后三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
57 | 違反取保候審規定法院作出處理期限 | 五日內 |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
58 | 監視居住通知義務 | 二十四小時內 |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監視居住決定后,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
59 | 起訴后的強制措施繼續或變更 | 七日內 | 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
60 | 逮捕通知義務 | 二十四小時內 | 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并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
61 | 逮捕后訊問期限 | 二十四小時內 | 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 |
62 | 強制措施處理情況通知義務 | 十日內 | 收到建議后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后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
63 | 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期限 | 三日內 |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
64 | 附帶民事訴訟立案 | 七日內 | 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以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
65 | 附帶民事訴訟解除保全措施 | 十五日內 |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
66 | 法院申請延長審限層報期限 | 十五日 |
申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七十三條 申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
67 | 公訴案件受理審查期限 | 七日內 |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二)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
68 | 判決書送達 | 五日內 |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判決書。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并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后,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 判決書應當送達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并可以送達被告人的近親屬。判決生效后,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單位的注冊登記機關。 |
69 | 擾亂法庭秩序復議材料上報期 | 三日內 | 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復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二百五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并進行訓誡; (二)不聽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準后,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可以暫扣存儲介質或者相關設備。 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復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
70 | 自訴案件受理審查期限 | 十五日內 |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
71 | 單位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期限 | 三日內 | 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二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
72 | 簡易程序開庭通知義務 | 三日 |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二百九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采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
73 | 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 / |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二十條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
74 | 核準死刑案件 | 十日內 |
(一)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四十四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
75 |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公告 | 三個月 | 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六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
76 |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告知 | 十日內 |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六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
77 |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 | 十五日內 | 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
78 | 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作出決定期限 | 三個月,至遲不超過六個月 |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
79 | 抗訴立案期限 | 一個月內 |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一個月內立案。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一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后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80 | 再審 | 一個月內 | 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八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
81 | 涉外-送達 | 三個月 | 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
82 | 死刑執行 | 七日內 | 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
83 | 死刑執行 | 三日 |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
84 | 死刑執行 | 十五日 | 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后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后,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制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后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
85 | 執行 | 十日內 | 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二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并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
86 | 執行 | 十日內 |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執行。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三十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參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執行。 |
87 | 暫予監外執行變收監 | 十五日內 |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后十五日內,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三十三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后十五日內,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一)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
88 | 管制、宣告緩刑執行送達 | 十日內 | 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宣判時,應當書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期限和不按期報到的后果。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
89 | 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的送達 | 十日內 |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三十七條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
90 | 減免罰金裁定 | 一個月內 |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四十六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
91 | 減刑、假釋 | 一個月 |
(二)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 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
92 | 減刑、假釋 | 七日內;一個月 |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
93 | 緩刑、假釋 | 一個月內 |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緩刑、假釋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四百五十八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緩刑、假釋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 (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
94 | 沒收違法所得申請 | 七日內 |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一十一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
95 | 沒收違法所得公告 | 十五日;六個月 |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出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緝在逃或者死亡等基本情況; (三)申請沒收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情況。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發布;必要時,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申請沒收的不動產所在地張貼、發布。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聯系方式的,應當采取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 |
96 | 強制醫療申請審查 | 七日 |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屬于強制醫療程序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
97 | 強制醫療決定送達 | 五日內 |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
98 | 強制醫療決定復議申請 | 一個月內 |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復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復議決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三十七條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復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復議決定: (一)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二)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
99 | 解除強制醫療決定送達 | 五日內 |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四十二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一個月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并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 (二)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
100 | 檢察院對解除強制醫療決定的意見 | 二十日內 |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后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后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
101 | 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禁業規定 | 三年至五年 |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 刑法 |
第三十七條 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
102 | 管制的期限 | 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 刑法 |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
103 | 拘役的期限 | 一個月以上六個月 |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刑法 |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
104 |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刑法 |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
105 | 對死刑、無期徒刑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刑法 |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106 | 緩刑考驗期限 | 拘役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刑法 |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107 | 追訴時效期限 |
五年 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
刑法 |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
刑事案件期限(當事人相關) | |||||
序號 | 事 項 | 期限 | 期限規定 | 法律依據 | 具體條文 |
108 | 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期限 | / |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 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
刑事訴訟法 |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
109 | 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 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 | 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 | 刑事訴訟法 |
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
110 | 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申訴期限 | 七日 | 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八十條 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
111 | 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書申訴期限 | 七日 | 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 刑事訴訟法 |
第一百八十一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
112 | 二審抗訴申請及作出決定期限 | 五日 |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
113 | 二審上訴、抗訴期限 | 十日;五日 |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 |
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三十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
114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三百零一條 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對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也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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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附帶民事訴訟訴前保全起訴期限 | 十五日內 |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
116 | 沒收違法所得 | 五日內 |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一十七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 |
117 | 強制醫療申請 | 六個月 |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刑事訴訟法解釋 |
第五百四十條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