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6日,原告周某以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將我國著名的相聲藝術表演家姜昆告上了法庭,另一共同被告是吉林某出版社。
原告認為由姜昆任主編,吉林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國知青回憶錄》收錄了《柴春澤其人其事》一文,侵犯了其名譽權。原告提出,該文曾于1992年發表在某《小說報》上(未經該文作者申平的同意),文中涉及本案原告的情節是憑空杜撰和嚴重失實的,其內容給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極大的傷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對此,該篇文章的作者、發表該文的《小說報》及柴春澤本人都給原告進行了公開道歉。而《中國知青回憶錄》竟將這一侵權文章予以收錄和出版,構成了對原告名譽的嚴重侵權。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5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2001年5月,姜昆委托岳成主任和我作為其代理律師辦理此案,并向我們表明他對此事根本不知情,也從來沒有擔任過該書的主編。
根據原告方提出的證據來看,該案對我們的當事人姜昆是較為不利的:首先,《中國知青回憶錄》刊出的主編確實是姜昆的名字;其次,根據《中國知青回憶錄》的前言可以確定主編姜昆指的就是文化屆的名人姜昆;其三、電子郵件內容足以說明姜昆本人對于該侵權文章是知情的; 其四、《柴春澤其人其事》一文確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鑒于該案的難度,我們將該案在我所的周五例會上進行了討論,聽取了多位律師的意見,制定了切實可行的代理方案。
2001年6月27日,本案由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進行審理。法庭上,我方提供了兩份證人證言,第一份是《中國知青回憶錄》所謂的主編之一李曉華的證言,證實其不知道該書的出版,更談不上自己是主編; 第二份是另一個所謂的主編石肖巖的證言,證實其也不知道該書的出版,當然更不知道自己已是該書的主編。
庭審中,我們作為姜昆的代理人發表了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并不能充分舉證姜昆確為該書主編,而根據《中國知青回憶錄》另兩位主編李曉華、石肖巖的證人證言,可以推斷出我們的當事人姜昆也是受害者,其同樣沒有參與該書的出版和編輯,更沒有為該書編寫前言,該書的前言完全是出版者為了引起廣大讀者注意以獲取經濟利益而杜撰的;
二、電子郵件可以任意修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姜昆發給他的電子郵件不具有真實性,并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代理人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因此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庭審后,合議庭休庭,決定擇日判決。
2001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合議庭于當日下發了民事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訴訟,案件受理費5005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最終,我們幫姜昆打贏了這場官司。在代理本案期間,我們也與吉林某出版社多次就其侵害姜昆姓名權一事進行了交涉。鑒于該出版社多次道歉,姜昆予以了諒解,并未追究其侵權的法律責任。
(責編:袁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