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強制執行規定的解讀
王艷華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與變化,民事判決得不到有利執行的情況越來越多,司法部門生效法律文書很多時候成了一紙空判。
為此,針對審判工作中存在的急需解決的執行難問題,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對強制執行的相關規定做出了必要的修改。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針對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執行的規定做出了相對細致的解釋。
修改后的執行措施主要體現為以下幾點:
1、擴大了拘留使用的對象,提高了罰款數額。
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行的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罰款數額過低、拘留使用對象過窄,此外,在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情況下,對其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僅規定可以罰款,未明確規定是否可以拘留。由于罰款數額過低、拘留措施的適用對象有限,已經不足以震懾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新民事訴訟法加大了對妨害執行行為的處罰力度,具體修改如下:
(1)、明確規定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除可以進行罰款外,對仍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還可以予以拘留,從而有利于促使有關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
(2)、提高罰款的數額。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構成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未1000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3萬元以下,新民事訴訟法對個人的罰款金額提高到人民幣1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提高的幅度是原規定的10倍。
2、增加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
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207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由第一審法院執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和被執行人住所地不在一審法院轄區內,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較為困難,而在通常情況下,給付金錢或交付財產的案件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既有利于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的變動情況,也有利于節約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同時,考慮到如果所有的生效判決、裁定一律由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有些案件又可能受到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反而難以執行,所以新民事訴訟法修改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這樣規定,既保留了由第一審法院管轄的規定,也增加了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可以使債權人在實現自己債權的過程中根據集體情況選擇執行法院,更有利于債權的實現。此外,考慮到根據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這一標準,只能確定地域管轄,不能確定級別管轄,不便實際操作,因此,新民事訴訟法還將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限定為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法院,這樣規定更有利于確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
3、將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延長為2年。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為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司法實踐中,不少債務人履行債務需要較長時間,申請期限太短,不利于債務人履行債務。為此新民事訴訟法將申請執行的期間統一定為2年,不再區分公民或法人、組織,同時明確了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也明確了申請執行時效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原因消除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4、強化了執行措施,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為了有效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新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序作出相應的修改,主要從3個方面作了規定:
(1)、增加了立即執行的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員在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之日起,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實踐中,有的被執行人接到執行通知后,就轉移隱匿財產,執行通知反而給被執行人逃避債務的行為提供了機會。為此,新民事訴訟法增加了1款規定,即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3曰‘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2)、增加了財產報告制度。現實生活中,有一些被執行人有財產,但是故意拖延不履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新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執行程序的解釋》第32條規定了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A、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B、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C、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D、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E、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同時規定了執行申請人可以要求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執行法院也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3)、加大了執行聯動機制。為了促使當事人更好地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5、規范執行行為,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執行過程中難免會出現有的執行員違法或不當實施執行或者延長執行、消極執行等現象,這是產生執行難的原因之一。為此,新民事訴訟法從3個方面做出了規定:
增加了對違法執行行為進行救濟的規定,明確賦予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執行程序的解釋》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并且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這一規定,填補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違法執行行為進行程序上救濟的空白。
(2)、針對有的執行案件受到地方保護主義干擾,長期得不到執行等情況,賦予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權利,即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執行程序的解釋》又將申請執二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責令限期執行、變更執行法院的條件細化為:
A、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又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書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B、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C、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D、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
(3)、賦予案外人通過異議和訴訟維護自己實體權益的權利。針對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案外人的異議僅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員進行審查,而未規定具體的審查程序,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程序難以得到保障的情形,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新法規,加大了執行力度,為解決執行難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手段,為執行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提供了更為充分的救濟途經,保證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可以預見,此次修改亦將對執行工作產生深遠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