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間借貸效力認定
文:李曉妍
目前我國法院在審理非金融機構的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的案件時,以認定合同無效居多。相關法律規定對企業間借貸也仍是以禁止為原則。關于企業間借貸禁止原因,中國人民銀行在1998年3月16日作出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企業間借貸問題的答復》中明確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借貸屬于金融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據銀行的從業人員講,早期企業間借貸的資金來源難以判斷,銀行資金監管下有可能會出現企業從銀行貸款后將資金轉貸的情況,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干擾國家信貸政策的貫徹執行。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非金融機構的企業間借貸的需求加大,借貸的原因也各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越來越多的人期待國家能夠逐步開放非金融企業間的借貸,從而在商業經營中能夠進行更好的操作。從實務中通過法院訴訟來看,目前法院對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已經不是全面地認定無效了。
一、貸款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規
《貸款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上述規定均明確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格的金融機構來經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指示了法院在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審理原則。根據奚曉明院長所說,首先明確企業間借貸的范圍,就企業間的借貸而言,既包括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小貸公司、典當公司等非銀行機構與企業間的借貸,也包括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因此,在商事審判中,對于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在無效后果的處理上,因借貸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借款人不應當據此獲得額外收益。根據公平原則,借款人在返還借款本金的同時,應當參照當地的同期同類貸款平均利率的標準,同時返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根據奚曉明副院長的講話,非金融機構企業間如果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進行臨時性資金拆借,只要提供資金的一方不以資金融通為常業就不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應認定為合同無效。
三、關于非金融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案例
2014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沈陽新興銅業有限公司訴沈陽鈞久華商貿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案》[(2014)遼民二終字第00098號]遵循了奚曉明副院長的講話思想,非金融企業間借貸合同沒有認定為無效。案件判決書中闡述:首先,由于案涉《借款保證合同》的貸款方鈞久華公司并非商業銀行金融主體,借款方新興銅業系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公司,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企業借貸糾紛。雖然貸款人鈞久華公司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的資質,庭審中新興銅業主張此前鈞久華公司與其亦發生過借貸關系故鈞久華公司系以放貸收益為主要利潤來源、并以此為常業的企業,但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乙方(即新興銅業)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甲方(即鈞久華公司)借款,借款期限20天。因此,案涉雙方當事人間的借貸行為,系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鈞久華公司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故雙方當事人間的資金拆借行為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認定案涉《借款保證合同》無效。
綜上所述,雖然目前法律法規對非金融機構企業間借貸的效力總體規定為無效,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制定時間比較久遠,已經不能完全適合當今中國的經濟發展,法院訴訟也根據企業間具體情況變通認定合同效力。期待非金融機構企業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開放,促進經濟的繁榮發展。
李曉妍,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公司與并購部,美國伊利諾伊大學芝加哥校區工商管理碩士,黑龍江大學法學學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