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鑒定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幾點意見
文:李冉
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鑒定意見作為證據的基本要求,也是當事人雙方質證權的基本訴求。鑒定人只有出庭作證才能保障當事人質證權的實現,才能有效審查判斷其可靠性以及發揮鑒定意見證明案件事實和作為定案根據的作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但在司法實踐中,鑒定人出庭作證接受質詢的程序還存在很多問題,為了能夠更好地落實鑒定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確立鑒定人強制出庭的法定義務。
大部分法律只是規定了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鑒定人不出庭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以至于在司法訴訟實踐過程中鑒定人員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不能落實到實處。因此,有必要確立鑒定人強制出庭制度,規定鑒定人不出庭的法律責任。對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庭的鑒定人,可以采取拘傳等強制措施。同時,法庭可以針對鑒定人員不出庭的情節對鑒定人處以罰款或者停止一段期限從事鑒定業務的處罰。
同時,也要對其鑒定機構予以相應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注銷鑒定人的鑒定資格,對其所在鑒定機構作出予以停業整頓的處分,并對于此鑒定機構列入黑名單,此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也在一定期限內不予采納。值得一提的是,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因此,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鑒定人出庭制度方面做了很大改進,在原先基礎上不但規定了鑒定人的出庭義務同時也規定了不出庭的相應后果。
二、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中規定,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但何為特殊原因法律對此并無具體規定,以至于在司法實踐中鑒定人找理由不愿出庭的現象比較普遍。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幾種例外情形的規定,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鑒定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出庭:兩名以上的司法鑒定人共同作出一致鑒定意見,已有一名司法鑒定人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他鑒定人書面授權委托書的;鑒定意見對案件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人民法院已經決定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鑒定人庭審期間行動極為不便或身患嚴重疾病的;發生了自熱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致使鑒定人不能出庭的;庭前證據交換中,雙方對鑒定意見均無異議的;鑒定人因其他原因已被確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的;經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的其他情形。對不能出庭作證的鑒定人,可采取通過閉路電視、視頻等方法進行作證。但即使例外情況存在,鑒定意見也要經法官和控辯雙方共同審查,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否則,法庭有權否認證據效力,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三、建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及保護制度。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法律在規定鑒定人具有出庭作證義務的同時也應當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所應當享有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只針對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而產生的費用問題作出了規定,對鑒定人出庭作證并無此規定。因此,筆者認為鑒定人出庭作證應當享有以下兩項權利:第一,獲得報酬權利。費用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差旅費,如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差旅費應該是鑒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費用;另一部分是勞務費,是鑒定人的作證行為而支付的勞務報酬,但勞務費還應該包括誤工所造成的直接損失,對于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當予以補償;第二,人身權、財產權不受侵犯。不僅鑒定人本身,鑒定人近親屬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均不得受到侵犯,應當予以司法保護。
健全鑒定人出庭的法律規定,完善鑒定人出庭制度,明確出庭義務,規定出庭程序,制定鑒定人安全保護措施和經濟補償辦法等,對提高鑒定人出庭率,以提高司法機關協調社會關系、化解社會矛盾的能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等具有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