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
張曉彬
在通常情況下,法學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均普遍肯定原因性對于不作為與結果的發生的關聯性,但
刑事法律中提到的因果關系的原因較之客觀事實原因的范圍相對更小??陀^事實上的原因只有經過刑法評價后,才可以成為刑法中的原因。這就需要明確判斷標準。我認為有兩個這樣的判斷標準,即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防果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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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當準確地判斷這種作為義務
具體行為實施人應履行的作為義務是認定的關鍵。經判斷,實施者有這種義務時就可能面臨受到刑事處罰;而不具有這種義務,就不是犯罪行為,沒有處罰的可能性;在不作為犯罪因果關系中,行為人的作為義務處于怎樣的地位,學者們存在著不小的爭議:有的將其認為是刑法因果關系的成立要素之一(如上述作為義務違反說);有的將其置于違法性之中(如上述的防止可能性說)。這兩種觀點都存在不足,前者犯了因果關系主觀化的錯誤,后者與犯罪構成理論體系產生矛盾,使因果關系不適當的擴大。
我認為:具體行為中的不作為犯罪因果關系的確定標準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二者的關聯性是以行為人的不作為為中介的,是一種間接的關聯性。因為不實施作為義務要求的行為,以致法益侵害的產生,才有刑法上因果關系的判斷。
2.應以作為義務為限嚴格地進行判斷
一般來講,在刑法中行為人所具有履行特定的某一行為的義務是具有一定強制性的,若其不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義務,即導致一定的刑法上的危害后果發生。對于不作為犯的確認還應以作為義務為限,作為義務的來源必須基于
法律的規定,而不能將所謂的道德義務強加在不作為人身上。目前法律體系中,主要有四個方面來體現行為人的作為義務:第一,先行行為引起的行為人義務。該行為實施者有采取積極行動以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義務,這么說的原因是其已實施的一些行為使法益處于遭受嚴重損害的緊迫狀態;第二,義務已被刑事法律規定。行為人理應承擔的義務是建立在法律行為所引起的基礎之上的;第三,因擔任某項職務或從事某類業務,導致具體行為人被依法要求其履行的一定作為義務;第四,行為人基于其自身所形成的職務或業務上要求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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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防止可能性說,對于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防止刑法上的危害后果的發生可能性也是關鍵因素,因其具有重要作用。行為人有沒有實施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行為。而實際的結果發生與所處的環境有關,也與義務人的條件等因素有關。如果由于當時的環境(不可抗力、天氣狀況等)或義務人的條件(疾病、身體條件、能力),義務人不可能進行義務行為,則排除違法性。
在防止可能性判斷時,需要借助刑法中因果關系認定理論加以闡釋。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理論主要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和客觀歸責論。我的觀點是應當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和條件說來判斷因果關系。在不同的案件中,具體行為實施人應積極作為,但其不履行而形成的不作為與產生刑法上的危害后果之間若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是不具有防止可能性的;相反地,其不作為與后果之間若存在因果關系,則說明行為義務人是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所以,極為重要的是為防果可能性進行有刑法價值的判斷。而條件說的公式是:如果行為人履行了作為義務,危害結果就不會發生,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有條件關系;反之,如果行為人即使履行作為義務,結果仍會發生,則該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就不存在條件關系。但是,條件說仍沒有解決因果關系的判斷所需解決的問題,即: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導致刑法上的危害后果的發生存在多少概率,這就需要用相當因果關系說來解釋,即根據一般的社會經驗,在通常情況下,相當的場合是指某種不作為可以防止結果的發生但卻沒能防止結果的發生,這種就是刑法上的危害后果與行為人不作為存在被引起的關系。舉例來說,某人A帶其鄰居的兒子B晨練,二人在慢跑,因為B不時地穿梭于機動車到與自行車道之間,后B不慎跌倒即將被駛來的汽車撞倒,作為A發現此情形卻沒有給予救助,但B自行爬起迅速地回到了安全的地方后又再次穿行于兩車道之間時遇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駕駛員C,C將在機動車道跑步的B撞傷,后其不治死亡。在上述案例中,若B穿梭于機動車與自行車道之間時,A就予以制止,并將其保護到安全地帶,則B不會死亡,所以條件因果關系存在于A的行為與B的死亡之間。本案中,假設B已經回到安全位置上又不會恰巧遇到醉酒駕駛的C,則是A的不作為還會導致B的死亡嗎?我想肯定不會的。因此,A的不作為與B的被撞之后死亡之間不具備相當關系,A不應承擔刑法上的責任。在剛剛的案例中,防果可能性的判斷是一種客觀判斷,根據臺灣學者林山田的歸納,不作為的行為人可能在四種情形下,不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事實可能性:(1)無作為能力:例如因昏迷、麻痹、抽搐,或手腳為繩索所捆綁等;(2)生理的缺陷:例如聾啞、患病,或其他身體的殘障等;(3)空間的限制:例如行為人的所在地與足以防止結果發生的地方,相距過于遙遠,而無法及時趕到;(4)欠缺救助所必要的能力、經驗、知識或工具:例如不會游泳、不會做人工呼吸、體力不足等。行為人自身雖然不具備履行作為義務的能力,但附近如果有防止結果發生能力的第三人(例如醫生)可以求助的,只要行為人具有促使或請求該第三人從事防止結果的能力,也應認定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事實可能性。而除了上述林山田總結羅列的四種情形,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可能還會遇到其他由于客觀存在的事實,導致行為人不具有防果可能性的情形。
我們知道,在不同的個案中可能會遇到不同的情況,就如何判斷、認定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所引起的刑法上的危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
1.就認定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系而言,既要考慮到具備條件關系的公式,同時更需要以確定的事實為依據。作為判斷不作為犯構成要件的標準,條件關系公式與防果可能性具有自身無法彌補的缺陷,簡言之,即其自身是不能夠將刑事司法實踐中認知案情事實予以代替的。相反,其需要以刑事司法實踐中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為基礎進而予以判斷。之所以如上述表達,原因在于只有依據明確的事實基礎,方可得出無之前行為,便無之后結果的結論。而解構刑法中因果關系的前提正是上述結論。舉例說明,A使用木棒猛擊B的頭部,致其死亡,基于上述情況,分析因果關系時,會出現A不用木棒擊打B的頭部,B就不會死亡的這種不完整的結論,所以從結論上看因果關系存在于A用持木棒擊打的行為與B的死亡上。然而,經過反思,我們會發現如下的邏輯關系:即在我們接觸上述案件之前,腦中已經存在用木棒猛擊他人頭部會致人死亡的觀念。正是基于上述觀念的存在,我們會得出上述因果關系間的結論。對于不作為犯而言,因果關系的判斷亦是如此。因此,具體到刑事司法實踐中,需要調查核實行為人防止結果發生能力的相關客觀情況后判斷或分析某不作為與某結果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就顯得在邏輯上通順,也符合常人的思維慣性。需要注意的是,一旦上述情況未予以調查核實清楚,那么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就不能有效地進行。因此,具體到刑事司法實踐中,裁判者會因上述情況并未調查核實清楚而無法就行為人是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可能性作出認定及判決。
2.在事實的基礎之上進行假設、虛擬性的推理對于認定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言是非常需要的。正如本文中所表述的一樣,刑事司法實踐中基本上采取條件說,來理解和掌握因果關系。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基本上是通過將案件中出現的行為選擇替換為假設的行為選擇,進而對于結果進行比較,得出一致還是存在不同的結論。據此,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比較,既然可以采用假設推理的方法對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中因果關系進行確定,對于作為犯亦是如此。上述情況的關鍵點是假設的行為選擇是否合理,是否是依據客觀事實得出的假設結論。如果誠如上文表述,所選擇的假設行為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當然是可以的。
3.從危害后果與不作為行為犯的關系來看,其僅限于刑事法律實務中發生的個別案件,并且不是抽象范疇的不作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是特定的不作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系。這對于如果義務人履行了作為義務的假設表述而言,此處的提到的作為就是指能夠規避刑法上的危害結果發生可能性的行為。換言之,應就具體行為是否能夠達到防止上述危害結果發生進行判斷及認定,尤其需要考慮到以下因素:即結果發生時的危險方式及程度。
[1]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臺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部2003年版,第221-2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