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XX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
文:岳屾山
【案情簡介】
2008年6月,申請人張某在豐厚利息的吸引下在被申請人XX銀行開戶并辦理了半年期的銀行儲蓄存款業務,將900萬元存入該銀行。2008年12月,儲蓄存款到期,張某去XX銀行提取存款,被告知該900萬元存款已被人通過U盾從網上銀行轉走,然而張某當時并沒有辦理網上銀行業務也從未領取U盾。XX銀行拒絕支付存款及利息。張某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要求:1、XX銀行按儲蓄合同償還存款900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同期的存款利息;2、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北京市岳成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再審申請人張某(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與XX銀行(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現結合本案庭審及證據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一審、二審法院未收集申請人辦理網上銀行支付開戶申請業務及領取U盾的全部證據,即認定申請人辦理了相關業務并領取了U盾,存在認定案件事實證據不充分,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首先,申請人一審的代理
律師曾向法院申請調取被申請人與本案有關的內部文件,但法院并未對相關證據進行調取。2014年7月,申請人在申請查閱該檔案時,才發現被申請人在一審案件中曾經向公安機關提交過一份《重要物品交接登記薄》,該登記薄記載涉案U盾于2008年6月經由被申請人工作人員交接給申請人,并由申請人簽收。由于申請人從未辦理和接收過該U盾,也不知道《重要物品交接登記薄》的存在,故申請人于2014年7月將《重要物品交接登記薄》上‘張某’的簽名樣本送至北京某司法鑒定中心對其進行了筆跡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為:檢材上的簽名字跡‘張某’與樣本上張某的簽名字跡傾向不是出自同一個人所書寫。由此可知,《重要物品交接登記薄》上的簽名系由他人偽造并且非法領取了U盾。一審法院明知該重要證據對本案事實的認定起著關鍵的作用,不但未依職權調取鑒定,也未將被申請人將該證據提供給公安機關的事實告知申請人,導致申請人無法知曉該證據的存在,更無法申請調取鑒定以查清本案事實。
其次,申請人于2012年5月,申請一審法院調取C中院(2009)民二初字第X號全部案卷材料及申請人2008年6月辦理的存折、靈通卡申請書中的第三聯。因為開戶申請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開戶銀行留存,第二聯客戶留存,第三聯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留存,所以當第一聯與第二聯中填寫的內容不一致時,第三聯就能反映出申請書簽訂時填寫的內容。如果法院調取出第三聯,該證據能夠證明被申請人工作人員在辦理存款開戶時利用職務之便違規操作,在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偽造申請人有關資料及√選開通網上銀行、申領U盾等項目以及審核不嚴,致使申請人的U盾被他人冒名領取的事實。亦印證被申請人對其工作人員管理不善存在重大過錯。但一、二審法院均未予以調取。
再次,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調取申請人在被申請人營業大廳辦理儲蓄存款業務時的錄像,而被申請人以監控錄像已刪除為由拒絕提供。該證據能夠清楚的反映申請人辦理業務時的情況,同時也能夠證明正是因為被申請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重大漏洞,才致使其前員工在解除勞動關系后仍在該銀行辦公場所以工作人員的身份為申請人辦理該業務。但法院未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調取該重要證據。
最后,申請人于二審向法院申請調取存款900萬元的流向,法院認為該申請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準許。綜合本案來看,涉案資金在申請人賬戶中被轉出的具體情形,有助于認定U盾的使用情況以及涉案被申請人的過錯責任,還原案件事實,二審法院未予查明顯然錯誤。
二、一、二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形式不妥,定案證據采納多數為傳來證據,偏聽偏信。
一、二審法院采用涉案當事人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該證據在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應為書證。因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是該單位在工作中形成的書面材料,系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記載的涉案當事人或者他人對涉案事實的描述、屬于傳來證據。在使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時需要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二審法院未收集申請人辦理網上銀行支付開戶申請U盾的全部證據,存在認定案件事實證據錯誤的問題。
三、被申請人存在重大過錯,對于申請人損失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一、二審法院認定其不存在任何過錯的判決錯誤。
柜面工作人員在處理開戶過程中嚴重違反操作規程,導致申請人存在銀行的款項被轉走。作為專業金融機構的銀行,在交易活動中具有絕對優勢,其在維護和保障交易安全上理應承擔明顯高于儲戶的義務和責任。被申請人當然應當對其內部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另外,如果按被申請人所主張的何某自2008年5月起已被其解除勞動關系,不再屬于被申請人的職工的辯解來看,何某應該早就不在被申請人XX銀行工作,至少其在辦公場所的行為應當受到限制,尤其像銀行這種對安全管理極為嚴格的單位,更應加強管理絕不能允許一個已經因違規被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再以工作人員的形象出現在銀行辦公區內,更不能再以銀行工作人員的形象對外開展活動。但在2008年6月,何某卻多次在被申請人的營業場所內,以營業部經理的身份隨意出入并多次指示被申請人柜員為申請人辦理存款業務。而且何某在出入銀行二樓的辦公室內,期間無任何工作人員阻攔或提示。最后,2008年5月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關系,2008年6月被申請人給予其行政開除處分,而申請人與何某之間簽訂的加蓋被申請人業務章的承諾函和保管單的時間是2008年6月,何某被解除勞動關系和被行政開除處分的時間與其簽訂上述承諾函和保管單的時間很接近。綜上可知,在申請人辦理業務時,何某根本并未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確如被申請人所說已經解除勞動合同,一個非本單位工作人員的人竟能任意出入辦公重地,證明被申請人明顯疏于管理,存在重大過錯。一、二審法院認為被申請人無任何過錯,實屬不妥。
四、何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洪某為職務行為,二人所引起的損失應由被申請人依法予以賠償。
何某偽造被申請人公章與申請人簽訂合同,顯然是利用被申請人的名義,申請人對此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確認何某的簽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職務行為、該承諾函和保管單建立的是否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民事關系的關鍵。何某與申請人簽訂上述承諾函及保管單的地點是判斷申請人應否能夠識別何某身份并進而認定何某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重要事實,二審法院認為即便被申請人與何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未及時辦理手續,在一段時間內仍允許何某在該行擁有辦公室,存在造成申請人認為何某仍是該行工作人員的可能……被申請人也無過錯等,有失妥當。
另外,申請人與何某在銀行辦公室見面不是為了私事,而是與被申請人營業部經理洽談儲蓄業務,申請人無從知曉何某是否已經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整個業務辦理過程中,何某均是以被申請人營業部經理的身份出現的,整個業務的辦理也是在被申請人的營業部主任辦公室內完成的,同時還有被申請人其他員工洪某的配合。也就是說,何某一直以來都是以營業部經理的身份與上訴人申請人保持業務往來的,申請人是基于對被申請人的信任才辦理存款業務。身為被申請人員工的柜員洪某在為被申請人辦理業務時屬職務行為,《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故被申請人應當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裁定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綜上考慮認為:一、二審法院判決對張某是否申請開通網上銀行及領取U盾,張某銀行賬戶資金是如何轉出的,張某是否在XX銀行與何某簽訂涉案承諾函及保管單等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張某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的理由成立。裁定指令B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操作手法為:涉案人員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身份,以提前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誘使儲戶將大額款項存入該銀行,并以偷開U盾的方式通過網上銀行將儲戶的存款轉出,之后在還款期前將該筆款項轉回儲戶的銀行賬戶,以此套取大額存款資金周轉的利潤。一般情況下,該人員會將后存款儲戶的資金轉入即將到期存款儲戶的賬戶,以便支付到期存款本息。一旦轉出的存款在資金周轉過程中發生資金鏈斷裂,無法在到期前轉入該儲戶的賬戶,則涉案人員很可能會攜款潛逃,導致相關儲戶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在此提醒廣大儲戶提高警惕,不要貪圖高額利息而將大額資金通過上述方式存入銀行。另外,無論何時何地,應當妥善保護好自己的賬戶信息,比如銀行卡賬號、密碼、信用卡背面的驗證碼等,都不能輕易透露給他人。在POS機、ATM機上刷卡時應當多加留意,輸入密碼時要注意遮擋。拒絕一切非常規設備的介入,并注意刷卡方的小動作,不給犯罪份子可乘之機。一旦發現自己的銀行卡被盜刷,應立即撥打客服電話凍結該銀行卡,并在客服的指導下就近刷卡取證,然后報警,避免損失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