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權利等級
以物抵債取得的建設工程所有權是否能對抗承包人對于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文:王丹
【案情簡介】
B公司承建A公司寫字樓,工程結算后,A公司與B公司簽訂付款協議,約定了欠款的利息。寫字樓建設過程中A公司從C個人處借款5200萬元,寫字樓竣工后,A公司將寫字樓中10000平米過戶給了C抵債。
B公司催要無果的情況下將A訴至人民法院,要求A償還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張對整棟辦公樓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受理后,支持了B的訴訟請求。C得知前述判決結果后以獨立第三人的身份單獨提起了訴訟,認為前述判決侵犯了其對于寫字樓中10000平的所有權,要求法院對于B公司對寫字樓的優先受償權權利范圍予以限制,剝離其所擁有的10000平的權利。
【代理意見】
我所接受B公司委托后,提出我們的意見,概述如下:
一、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辦公樓工程付款協議書》系有效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A公司應按照約定支付B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二、在A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情況下,B公司有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第一條規定,享受工程款優先受償的權利,C取得物權所基于的債權非《批復》第二條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故B公司的權利范圍及于整棟辦公樓。
綜上,我們認為,C并非《批復》第一條規定的消費者,并不享有由于建設工程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根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精神,以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的規定,第三人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在不能對抗抵押權人的情況下,更不能對抗優于抵押權的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對已過戶到該第三人名下的承包人承建的建設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不應受到限制,故B公司優先受償的權利范圍應涵蓋整棟辦公樓,不應剝離C擁有所有權的10000平米。
【判決結果】
本案再次經過一審二審后,法院判決:
一、A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給付B公司建設工程價款及利息;
二、如A公司未按照本判決第一條執行,B公司有權就辦公樓行使優先受償權。
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的范圍,其取得的物權,仍不能對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設工程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雖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承包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具有追及的效力,但基于抵押權及承包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又優于抵押權的規定,承包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其當然的具有對抗通過一般債權(非消費者權利)而取得物權的第三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