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王某于2010年4月1日起與B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于當日被派至A公司所屬的加油站擔任加油員。2015年3月12日,王某因個人原因辭職。
2015年6月9日,王某向北京市平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B勞務派遣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間延時加班費183727元、休息日加班費11534.6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7635.44元。北京市平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做出京平勞人仲字[2015]第1244號《裁決書》,裁決A公司向王某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間延時加班費10990.56元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2034.61元,B勞務派遣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收到裁決后,A公司和B勞務派遣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無需向王某支付上述款項。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做出(2016)京0117民初265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仲裁裁決。
各方均未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案件分析
庭審過程中,各方的爭議焦點主要是王某的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王某認為:其執行標準工時,全部在崗時間均為工作時間,單位在用工過程中存在嚴重的超時情況。
A公司和B勞務派遣公司認為: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王某應當就其主張的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從王某本人簽字的作息時間表、考勤簿、工資臺賬和年終兌現分配表顯示的情況來看,王某的工作時間不存在加班的,單位也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費,且加班費不低于法定標準,故不存在仍需向王某支付加班費的情況。
三、建議
本案中,單位的考勤記載情況較好,但平谷區仲裁和法院均認為單位安排的在崗時間長,若按考勤記載的值班而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會受到較大侵害,故未按照考勤計算加班時長,而是按照其內部標準酌定了加班費。
對此,建議單位在嚴格記錄考勤的同時,也要對在崗班次進行合理安排,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勞動人事部律師 喬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