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楊燦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業務總監兼政府事務部部長
基本案件
2007年10月12日5時35分,吳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南豐路6公里+400米處發生交通事故,吳某某妻子朱某當場死亡,肇事機動車逃逸。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朱某某無責任。后吳某某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情形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區交通支隊信訪投訴,要求獲取救助。2016年8月4日吳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交管局)申請救助,交管局救助辦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墊付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吳某某:2007年10月12日5時35分,在北京市昌平區南豐路6公里+400米處朱銀周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號牌無,交強險保單號無),現有吳某某(朱某某丈夫)申請救助基金。根據某某提交到我基金管理辦公室的申請書,依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和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經審核不符合墊付條件,不予墊付。。吳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代理意見
現答辯人對原告吳某某不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答辯人)作出的(2016年001號)《不予墊付通知書》訴至貴院要求撤銷上述《通知書》行政訴訟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告做出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第071012號)記載,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發生于2007年,而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頒發均晚于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之后。其中:
1、 公安部、財政部、農業部、衛生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 56號令)頒布于2009年9月10日,自2010年1月1日開始施行;
2、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求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 稱《辦法》)于2011年8月10日公布,30日后施行;
3、《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于2012年9月18日公布,30日后施行。上述有關救助基金法律法規中均沒有對溯及力問題作出特別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因此,有關救助基金法律法規對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沒有溯及力。
二、被告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清楚、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
1、 事實依據
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第071012號)記載,原告提及的交通事故發生于2007年10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出《申請書》。原告于2008年3月已得到救助金3萬元。原告于2008年9月已得到北京保險行業協會補助金8萬元。原告名下有2臺機動車。原告的兒子已經畢業參加工作,能夠自食其力。
2、 執行程序
根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在收到交通支(大)隊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辦案單位。
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墊付通知書》(2016年001號)并將相關情況告知了辦案單位。
2016年8月17日,昌平交通支隊事故科辦案民警將《不予墊付通知書》(2016年001號)原件當面送達原告并告知其原因。原告將 《不予墊付通知書》(2016年001號)原件取走并在復印件上簽字、 按手印。以上執行程序符合《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履行了做出行政行為的相應程序。
綜上,被告做出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清楚、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原告申請不適用救助基金的相關規定,不符合墊付條件,《不予墊付通知書》的作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決結果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吳義濤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律師點評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確規定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是在2015年由六個局機關設立,由財政局牽頭,設立在北京市交通安全管理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
辦理案件過程中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正確適用法律:遵照法理適用法律,依據法律的效力級別,有上位法先適用上位法;有法律先適用法律,沒有法律再適用其他法規或規章。本案中,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建議完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對墊付一次性困難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將費用給付申請人。一次性困難救助費用最高不得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次性困難救助費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未明確規定。因此,如何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值得我們共同探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本案作出《不予墊付通知書》的機關是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該辦公室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北京市財政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公安局、衛生局、農業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只是該辦公室的辦公地點。因此,依據本解釋規定,北京市財政局、保監局、公安局、衛生局、農業局應為本案適格被告。因此,在日后辦案過程中應明確原告及被告是否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