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遞--《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修改背景※
2006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有關商業賄賂犯罪的條款作了補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商業賄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仍然面臨許多法律適用疑難問題,實踐中因有關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而影響案件辦理的情形也時有發生。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重點解讀※--
《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共11條,主要規定了六個方面的內容。
1、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的范圍
根據該意見第一條規定,商業賄賂犯罪并不局限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規定的全部八種賄賂犯罪,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受賄罪、行賄罪、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以及介紹賄賂罪。
2、在明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范圍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的認定。
(1)其他單位包括常設性的組織與非常設性組織。
常設性組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
非常設性組織: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3、明確了醫藥購銷、工程建設、政府采購等領域中商業賄賂犯罪的刑事責任。針對當前一些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領域,如醫療、教育、招投標等領域存在的醫生開單提成,教師在教學用品采購中收受回扣,評標委員會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等現象,該《意見》明確予以規定:
(1)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
(2)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
(3)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
對于上述行為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4、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及其數額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賄賂的手段呈現出層出不窮的新形式。特別是近年來在商業賄賂中出現的權錢交易、提供免費旅游等財物以外的財產性利益,以及無償為其辦理遷移戶口、提供女色等非財產性利益。對于采用上述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利益進行賄賂的案件能否認定為商業賄賂犯罪,該《意見》給予了明確說明:商業賄賂的對象由不僅包括財物,還包括財產性利益,排除了非財產性利益的賄賂形式。所謂財產性利益的數額認定,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比如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5、區分了商業賄賂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嫌疑人經常在實施賄賂犯罪的時候,借饋贈之名行賄賂之實,以饋贈的正當行為為自己辯解。為正確區分賄賂與親友正當饋贈,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該《意見》主要從以下幾個因素的結合上進行區分:
(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來財物的價值大小;
(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6、明確了商業賄賂犯罪共同犯罪的處理依據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