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1、北京市某投資產業集團財務人員付某,于2006年8月11日被北京市海關輯私局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刑事拘留,理由是付某所在單位涉嫌走私普通貨物,付某是直接負責人員。
案件受理以后,我所律師及時會見了付某,多次到案發單位了解付某在涉嫌犯罪事實中的職務和作用。通過調查律師認為,付某在涉案事實發生時,只是文秘人員,根據部門經理的指派做一些輔助工作,不是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不應當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判處刑罰。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付某在單位只是文秘人員,不直接從事業務,既不是主管人員,也不是直接從事犯罪行為的人員,不應當成為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認定付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缺少客觀要件。后海關輯私局在提請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時,檢察機關未予批準,付某于同年9月19日獲釋。
2、北京某進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費某某、采購部業務員夏某某、吳某某及岳某,于2004年4月5日因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被天津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辦案機關查明:該公司在辦理貨物進口業務時,上述三人明知進口貨物真實價格,卻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口的應繳稅額的包干價格委托另外一家公司代理進口。其后,該代理公司偽造單據、低報成交價格向海關申報進口,共偷逃稅款928萬余元人民幣。
被告人費某某家屬慕名來到我所,委托岳成律師作為該案費某的辯護人。在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和案件基本情況后,律師第一時間聯系辦案機關,會見當事人,了解案情。
通過多次會見當事人,查閱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及必要的走訪調查,律師依據事實和法律,為當事人做了無罪辯護。經過庭審調查、質證及激烈的法庭辯論,最終法庭認為被告費某某等人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能夠配合公安辦案人員調取相關證據、如實交代罪行,有投案自首情節,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考慮到被告的悔罪態度,判處被告單位罰金二百萬元,被告人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