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文\張藝穎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助理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那么,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是否受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呢?仲裁時效期間又是如何計算的呢?
一、主張二倍工資受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勞動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的二倍工資是懲罰性條款,工資與二倍工資之間的差額是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署書面勞動合同而應當支付的具有懲罰性質的賠償金,不屬于勞動報酬的范疇,故應受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二、二倍工資仲裁時效期間的計算方式主要有三種
1、自第二個月起逐月分別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
舉例說明:某員工2018年1月1日入職,自第二月起逐月分別計算,2月對應的時效期間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3月對應的時效期間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以此類推。假設該員工2019年4月20日主張權利,則2018年2月至4月的仲裁時效期間已過,2018年4月至入職滿一年即2018年12月的二倍工資可得到支持。
2、自入職滿一年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次日開始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
舉例說明:某員工2018年1月1日入職,至2018年12月31日入職滿一年,仲裁訴訟時效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假設該員工2019年4月主張權利,則時效未經過。
3、自首次主張權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
舉例說明:某員工2018年1月1日入職,至2018年12月31日入職滿一年,可主張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資。假設該員工2019年4月1日主張權利,向前倒推一年為2018年4月2日,則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資未經過仲裁時效期間。
三、上海市法院采用前述第三種觀點
案例一:“關于雙倍工資差額的爭議,周某與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了誠實磋商的義務和存在周某拒絕訂立的情形,故應承擔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法律責任。同時,周某主張權利,亦應在仲裁時效期間積極行使,故以仲裁申請之日倒推一年來衡量周某主張的雙倍工資差額是否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周某申請仲裁之日為2015年8月6日,周某主張的2014年8月6日至12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尚在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內,故某公司應予以支付?!薄荆?016)滬01民終4203號】
案例二:“由于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應自用工之日起第2個月開始支付,最多支付11個月。雙方勞動合同于2016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壽某仍在某公司工作,但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故某公司應承擔自2016年4月1日起11個月的雙倍工資,即至2017年3月31日止。但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為1年,壽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徐匯區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故壽某關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間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請,已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公司應支付壽某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薄荆?017)滬0104民初28023號】
前述案例中,法院在審查是否經過仲裁時效期間時明確以仲裁申請之日倒推一年來衡量,所以申請仲裁之日(或首次主張權利之日)是關鍵信息。作為勞動者來講,遇到逾期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否則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的部分無法得到支持。用人單位應注意在招募員工時,應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誠實磋商的義務并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避免產生糾紛,造成不必要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