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亮點解析
文\于潔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刑事業務部律師助理
亮點一:對于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是否構成犯罪進行了規定。
該規定主要考慮借貸雙方的關系,如果是親友、單位內部同事的關系,且沒有通過該兩類人員發展到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即不符合《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規定,因此不作為犯罪處理。
但是,該規定也排除了三種情形,總體來看,該三種情形或者將親友、單位內容人員作為橋梁,放貸對象仍然是社會不特定群體,或者是為向社會不特定群體發放貸款而改變其身份意圖逃避處罰,或者是公開宣傳與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放貸共存,此三種情形均亦當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亮點二:在非法經營罪中,對于采用“軟暴力”討債但尚不單獨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實踐中,職業放貸人放貸后,經常有糾集、指使、雇傭他人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的行為發生,但是其手段和程度有時較輕,尚不足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等犯罪,這種情形使得對債務人的保護和社會秩序的維護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難。《意見》規定,如果放貸行為本身已經構成非法經營,又有上述要債行為的,則可在非法經營罪的基礎上視情節從重處罰。
亮點三:將非法放貸犯罪行為與涉黑涉惡類犯罪進行銜接。
《意見》規定:“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在實踐中,涉黑涉惡類犯罪中常見非法放貸行為,相伴的是在非法放貸后采取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軟暴力手段強行索要債務,達到構罪標準的一般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對于非法放貸行為本身雖認定為違法但沒有進行認定犯罪處理。《意見》這一規定將有組織地非法放貸活動與涉黑涉惡類犯罪進行銜接,則在《意見》實施之后,即有可能出現非法放貸行為本身已經構成非法經營罪,放貸后的索債行為等又構成尋釁滋事罪,數罪并罰的情形。
同時,對于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亦有所降低。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亦不可將這一規定簡單理解為非法放貸即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構成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對于涉黑涉惡類案件的認定依然應當以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標準。
亮點四:對于“職業放貸人”視情節嚴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意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其中,“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意見》發布后有部分說法將其簡單認定為“高利貸入刑”是不甚準確的,對于是否構成犯罪還是應當嚴格按照放貸行為、情節等情形進行確定。現將具體標準羅列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