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簽訂借款協(xié)議,如何維權?
文\趙茂
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房地產與建設工程部律師
案情簡介
2016 年 12 月 9 日,A 公司(被上訴人)同意在獲得相應補償對價的前提下,將 A 公司所屬大廈及土地權屬無償轉讓至 B 公司。同時,秦某(上訴人)與 A 公司簽訂所謂《借款協(xié)議》,借款期為 2016 年 9 月 25 日至 2016 年 11 月 30 日,協(xié)議約定 A 公司向秦某借款 225 萬元,秦某按照 A 公司指令向鄭某賬戶進行支付。鄭某與 A 公司之間存在租賃關系, 鄭某承租 A 公司上述被轉讓大廈的底商 1 層,秦某稱該 225 萬元為 A 公司支付給鄭某的搬遷補償款,但 A 公司未就該搬遷補償款與鄭某簽訂任何協(xié)議,且該租賃關系于 2015 年終止。一審法院判決秦某沒有就《借款協(xié)議》得到實際履行盡到舉證責任,秦某與鄭某之間的款項往來應另行解決,判決駁回秦某訴訟請求,秦某提出上訴。
代理意見
本所接受二審被上訴人的委托后,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理由如下:
借款協(xié)議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出資人的股東楊某惡意串通簽訂的,非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并未收到過上訴人支付的任何款項,也從未指示過上訴人將款項支付給任何人。
一、《借款協(xié)議》顯示的借款期間內(2016 年 9 月 25 日 -2016年 11 月 30 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出資人的股東之間有糾紛,另一股東(楊某)將被上訴人出資人(100% 持股)的股東之一(郝某) 違法變更,為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出資人于 2017 年 1 月 4 日均刻制了新章,《借款協(xié)議》是該股東利用持有被上訴人公章的機會, 與上訴人簽訂的。
且據(jù)鄭某證人證言看,上訴人也為公司內部員工(鄭某原話為“秦總”),如一審法院所述“在企業(yè)法人的對外經(jīng)營活動中,公司印章通常代表公司確認行為,法律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同利益,但如果合同相對人是公司內部人員時,特別是公司內部存在控制權的爭議的情況下,蓋章是否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就讓人產生懷疑。”
二、被上訴人并不否認與鄭某之間存在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但鄭某已認可雙方的合同關系已于 2015 年到期,《借款協(xié)議》雖未寫明簽署時間,但從借款期間看,此時雙方的租賃關系早已終止,雙方租賃關系終止屬于合同到期自然終止, 且《租賃合同》約定到期后不支付裝修補償費用。況且,如果真為鄭某所述,是解除租賃合同的補償, 既然 225 萬已經(jīng)與上訴人簽訂合同, 與鄭某這一外部人員更應簽訂合同, 不簽合同顯然違背常理。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與鄭某之間有搬遷補償債務糾紛,是受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支付給鄭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三、從借款協(xié)議的內容看,《借款協(xié)議》所述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支付賬戶與上訴人提交的鄭某證人證言存在較大出入,據(jù)證人證言所述,《借款協(xié)議》涉及的 225 萬是為支付其搬遷補償,但《借款協(xié)議》的借款用途為“解決債務糾紛”,支付賬戶是“匯入被上訴人指定賬戶”,并非鄭某賬戶。除此之外,《借款協(xié)議》所述期間內, 被上訴人尚有超過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225 萬)的資金, 無需向上訴人舉債。
四、鄭某證實上訴人是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協(xié)商溝通的,如一審法院所述,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屬于與自己交易,根據(jù)《民法總則》第168 條第 1 款的規(guī)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除外。”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過上訴人處理該等事務,對其行為也不予追認。
綜上,雖然《借款協(xié)議》上有被上訴人的蓋印,但被上訴人未收到過上訴人支付的任何款項,也未指示過上訴人將款項支付給第三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jīng)濟能力、當?shù)鼗蛘弋斒氯酥g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90條、第 91條、第108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該向鄭某主張相關權利,上訴人的請求于法無據(jù),請貴院駁回。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總結
本案上訴人二審中不僅提交新證據(jù),還申請證人再次出庭,新證據(jù)是上訴人給鄭某再轉100萬元的憑 證(2016 年 10 月 26 日)、 秦某記賬卡歷史明細清單、A 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據(jù) A 公司曾需向鄭某支付 325 萬元,有 225 萬元是
向上訴人出借支付給鄭某,有 100 萬是 A 公司付給上訴人后由上訴人支付給鄭某。作為被上訴人,對這三個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因其中A 公司出具的《證明》出具日期是2017 年 7 月,此時 A 公司已刻制新章(有數(shù)字),該份證據(jù)是虛假的, 不能確認另兩份證據(jù)是否為虛假的, 關聯(lián)性與本案的 225 萬元也無任何關系,最終法院對三份證據(jù)均未采信。二審法院維持的理由與一審類似,主要是《借款協(xié)議》上約定的內容與上訴人所述 A 公司指示付款無對應性,對于借款用途是搬遷補償款的說法,因租賃協(xié)議在搬遷時已經(jīng)到期,且未約定補償款,因此駁回上訴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