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協議如何無效或被撤銷??
文\肖依玫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過程中,為了表達自己對對方的喜愛,往往會通過婚前財產協議的方式將已方的財產贈?與對方,或將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婚前財產協議一般都是基干雙方的意愿所簽訂,但一旦在?婚姻生活中出現問題導致離婚,贈與財產的一方往往會因為上述協議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但協議已經簽訂,又有什么方式可以挽回贈與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呢?
?2013 年年底,武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婚前雙方通過《婚前財產協議》約定武某名下婚前的個人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婚后歸女方個人所有,女方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女?方名下婚前的個人財產永久歸女方個人所有,女方享有完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婚前財產協議》中詳細的約定了武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明細,其中包括武某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份。并約定本協議自男女雙方簽字.?辦理結婚登記后生效。雙方結婚后一個月左右,雙方在度蜜月期間,男方武某在酒店游泳池中溺水死亡。后武某妻子李某起訴武某父母武某、金某要求判令武某名下全部股權均歸其所有。其武某前妻劉某作為第三人參與了該訴訟。
?武某父母認為,《婚前財產協議》存在重大法律瑕疵,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故而其全部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認為《婚前財產協議》滿足合同法第 52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團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同時,武某在對外欠款近 200萬元的情況下,卻將自己的全部財產約定為李某所有,同樣侵犯了這些債權人的利益,同樣應認定為非法處分應為無效約定,不受法律保護。?
同時,《婚前財產協議》僅作為一份贈與的意思表示,是武某將其名下財產,包括爭議的同方股份贈與李某?的意思表示,但這僅僅只是一份贈與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一個完整法律意義的贈與行為。根據合同法第 187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再根據物權法第6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但由干武某與李某并未完成交付、過戶等手續,致使贈與行為遠未完成。?因此武某遺留的財產只能依據繼承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人武某前妻劉某認為,其與武某于 2012 年6月1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武某所持同方股份的20%的份額應歸劉某所有,武某明知該情況,卻將100% 的股權份額約定為李某所有,屬于非法處分,損害了劉某的利益,應為無效約定,不受法律保護。?
法院認為,系其與武某就婚前及婚后財產的約定,協議雙方約定本協議自辦理結婚登記后生效,故該贈與協議是附條件的贈與,李某與武某辦理結婚登記后所附條件成就,贈與協議生效。且該協議由武某書寫并簽字,且?武某、金某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武某簽訂協議時存在被欺詐、脅迫等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存在,該協議中所列財產內容存在部分瑕疵,但不能由此否認武某對其所持財產處分行為的真實性。?
但本案中,贈與人武某在出贈財產轉移交付前死亡,客觀上已無法履行財產轉移手續,且其生前未留有遺囑,一般情況下,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同時也概括承繼了被繼承人生前未履行完畢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繼承?人仍應負責履行相應合同義務;但本案特殊之處在于李某既是武某遺產的繼承人之一亦是涉案協議的受贈人,并?非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基于該特殊身份,涉案協議能否繼續履行應當尊重其他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并以協議的締?約目的為判斷依據;從涉案協議締約目的及內容來看,武某生前決定將個人財產全部贈與李某的目的是為更好地維系雙方婚后的夫妻生活,現武某在婚后1個月即死亡,贈與目的已無法實現,繼續履行亦有違公平原咖;現武?某之父母主張撤銷該贈與,不同意將涉案股份全部交付李某并主張按法定繼承辦理,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最終判決其所持有股份 20% 歸武某前妻劉某所有,其余股份及證券賬戶中的資金余額由武某父母、妻子各繼承三分之一有。?
本案中被告試圖通過證明該協議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存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以及因未辦理過?戶手續,導致協議未履行完畢等,以證明協議已無效或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最終法院判決通過認定該協議目的無法實現,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認定武某父母可通過法定撤銷權撤銷該贈與協議。?
由此可見,要使協議不再繼續履行,一般需要滿足無效、撤銷的情形、或一方存在法定解除權等情形。如協議認定無效的,需要滿足《合同法》第 52條的規定,認定對方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掩蓋非法目的、損?害公共利益、違反強制性規定等理由;認定可撤銷的,需要滿足《合同法》第 54 條的規定,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認定有解除權的,需要滿足《合同法》第 95 條的規定,存在不可抗力、一方不履行、遲延履行、對方存在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等情況。?
雖然婚前財產協議可以通過法定的一些情形,不再履行,但婚前財產協議作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仍然可能獲得法院認可,在作出承諾時仍然需注意。如本案中,武某在作出贈與承諾后1個月內死亡,導致締約目的未實現,但如武某與李某締結婚姻后若干年死亡的,其婚前財產協議效力法院在考慮到父母贍養等方面后,?可能會部分支持該協議效力,維權難度更大,不利于對作出贈與承諾一方的權益保護。因此,不建議當事人締結此類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