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
文\張藝穎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助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的“在上下班途中”是認定工傷的重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圍,其中第(三)項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但該項規定中的表述比較模糊,有人將該項規定的適用原則總結為“繞道就不算工傷”。本文通過兩則案例說明,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前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時需要考慮哪些因素。
一、符合“上下班途中”,予以認定工傷
席某在敏慧公司工作。2015年7月23日下班后,席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從敏慧公司出發,前往幼兒園接其外孫女回家。在接到外孫女回居住地途中,與一輛重型普通貨車相撞,經搶救無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本起事故作出處理,席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10月15日,席某家屬向上海市青浦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12月3日,青浦人社局做出認定工傷決定,予以認定工傷。敏慧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席某下班后去幼兒園接外孫女的行為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其行駛路線也偏離回家的必要路線,不應認定為工傷。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席某下班后前往幼兒園接外孫女的行為在性質上可認定為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并且接外孫女回家的路線僅比直接回家遠一公里左右,途徑路線在合理的下班路線范圍內,因此可認定為“合理路線”。因此,青浦人社局做出的予以認定工傷的決定并無不妥。【(2016)滬02行終697號】
二、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不予認定工傷
羅小蓮是某陶瓷公司員工,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吃飯問題自行解決。2015年8月8日,羅小蓮下班后騎電動車去牛頭山街道(距公司五公里左右)買菜和辦理個人事務,返回宿舍途中與一輛重型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羅小蓮不負責任。
羅小蓮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羅小蓮不服該決定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羅小蓮認為,當日下班后去牛頭山街道是為了辦理個人事務和買菜做飯,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下班后的生活問題,其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
本案一審、二審判決,都未支持羅小蓮的訴訟請求。羅小蓮向安徽高院申請再審。安徽高院認為,本案中,羅小蓮下班后去牛頭山街道辦理個人事務的行為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并且去距離公司宿舍五公里的菜市場買菜,不屬于合理路線,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2017)皖行申117號】
“繞道就不是工傷”的觀點過于片面。在前述兩則案例中,當事人都有繞道的情況,但“繞道的原因”不同 導致工傷認定的結果不同。員工因為私事繞道,如果該私事屬于“日常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應視為“上下班途中”,例如接送孩子、購買生活用品等,其他私事,例如朋友聚會等不視為“上下班途中”。前述案例中,法官還考慮了“繞道”的距離,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合理路線的因素之一。第二則案例中未被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一方面是因為當事人辦理的事務不屬于日常生活所必須的活動,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路線不具有合理性。
法定的認定工傷條件只能作出原則上的規定,無法窮盡現實中的情況和量化各項認定標準,因此,在認定工傷時會包含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觀判斷,還需要立法及司法機關作出進一步的解釋以使得各項規定更具有適用性。